老梁按语:
昨天本号推送了《对未标注厂名厂址违法行为究竟是仅“责令改正”还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提示:准确理解法条中“分号”的作用》一文,文章作者认为:
要正确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4条,就要正确理清分号“;”的作用,分号连接的句子叫分句,分句之间的关系是并列关系。《产品质量法》第54条是一个多重复句,由3个分句组成。同一违法主体符合第54条中各分句规定违法情形的,应当都予以适用。所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对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该法第27条规定予以责令改正时,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该法第27条第4项、第5项且构成情节严重的,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时,有违法所得的也应当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文章推送后在基层执法人员中引发热议,很多同仁对作者关于“分号”作用的理解表示认可,也有很多同仁指出作者的观点与立法层面对《产品质量法》的理解不一致。同仁们反对作者观点的依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2001年6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三无”产品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消字〔2001〕第149号),另一个是中国人大网2001年8月1日发布的《产品质量法释义》。
老梁一直主张,对执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有争议并就此展开讨论是好事儿,理越辨越明嘛。
现将同仁提供的两个“依据”推送给大家,供继续讨论参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三无”产品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消字〔2001〕第1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三无”产品如何定性处罚的请示》(桂工商发电〔2001〕5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生产、销售“三无”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将“三无”产品,送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如检验机构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〇〇一年六月十一日
产品质量法释义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以上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予以遵守。
二、依照本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即由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生产者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加注法律规定的标识。对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即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或者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例如,因此而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罚款的幅度是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限期使用产品的标识要求和涉及使用安全的标识要求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确定。
(2)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产品所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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