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多年研究、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为了让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利用,降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于2012年8月31日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十三章第162条增加规定了小额诉讼的内容,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台,为快速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及时化解小额性纠纷,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但小额诉讼程序毕竟是“初级阶段”,经过一年来的审判实践,已发现有不完善之处,有一些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看法,甚至于强烈争论,极大地影响了小额诉讼的运用笔者想在本文中对小额诉讼的概念和特征、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对策等方面简要探讨,与广大同仁共同学习,以期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的作用,提高小额诉讼的司法应用价值不足之处,还望指教   至于公告案件、涉及人身关系的离婚案件、收养案件、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涉及人数众多的案件等等,不能适用小额诉讼,不在本文探讨之例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1、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如果从字面上理解,顾名思义,小额诉讼程序就是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审理小额民事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作出对应的司法解释,所以在我国的权威教材尚没有统一确定的定义,在法律界也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有的法学者称之为“小额诉讼的简单程序”,有些法学者称之为“简易程序的二次简化”,但普遍性的认为小额程序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与平常的简易诉讼程序没有严格的区别,只是两者的诉讼标的额不同;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对民事案件进行了分流处理,即将简易案件中小额的、一定标的额内的案件分离出来,以期实现司法保障的快速化,减轻法院的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让公民及时享受到司法保障的服务但是,小额诉讼程序不等于简易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的三大民事诉讼程序,虽然小额诉讼程序尚无严格定义,但小额诉讼程序具备的小额、简易、强调效率等要件,在实践中,一线法官们倾向于狭义概念的理解,因而我们可以将小额诉讼程序归纳理解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一审终审诉讼程序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首先要把握好两点:一是小额,二是一审终审  2、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是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的三大民事诉讼程序,因此,从以上概念的分析,总结得出它具有三大特征:  一是小额性小额诉讼程序毕竟是从简易程序剥离出来的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因此,小额性是其首要的特征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强调司法的效率,通过高度简化的程序设计,为当事人提供更廉价、高效的司法救济,使纠纷及时地得到解决,快速定纷止争小额诉讼一般被限定在一定标的额内的范围内,否则,便失去其立法宗旨的意义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小额数作了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 为进一步确定小额诉讼的数额,2013年1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确定小额诉讼的数额10830.6元作为全省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标的额上限,2013年8月9日,又下文调整为11234.4元  二是程序简单、快捷就是说,小额诉讼程序要求审理程序简便,快速审结既然小额诉讼程序期是从简易程序剥离出来的程序,其小额性的纠纷大多是民众生活的小额纠纷,所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主要理念是在民间小额诉讼纠纷中快速得司法救济,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不必苛求程序的完整和严谨,无需程序的复杂,其审理程序比简易程序更简便灵活是其应有的属性,才能更发挥其简单快捷的实际应用价值但如何简单、快捷,简单到什么程度,快捷的时限如何,全国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中,已规定了审理期限为一个月  三是一审终审实行一审终审,是借鉴了国外对小额诉讼案件“压制审限、禁止上诉”的良好做法,目的是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资源这种降低诉讼成本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一件小小的案件任由一方当事人滥用诉权无休止的诉讼、上诉,防止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未能尽快得到保护和实现;另一方面是降低审判资源成本,毕竟这类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标的额没有实质的争议或争议不大,比如利息的计算、赔偿标准等等,独任法官能做到100%的认定,避免占用合议庭的审判资源,或占用二审法院的审判资源当然,这类小额诉讼的案件大多能调解结案,只有少部分案件必要时进行判决所以,对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是小额诉讼程序案的重要特征,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大进步  二、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1、法院适用审级  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相同,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类这类小额诉讼案件,否则,真的是“杀鸡用牛刀”,浪费审判资源,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原意相悖   2、案件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归类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的简易程序章节里,为此,首先要求它必须符合简易案件的前提,即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的民事案件其次,标的金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全国各个地方的经济发展差异很大,所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选用的是“相对数”指标,同时为体现“小额” 范围,就规定了标的额为全国按各个省份、自治区或者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为标准判定小额诉讼案件  2013年1月8日,我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在第2条第二款规定了22类的单一金钱给付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醒广大法官注意的是,我省高院规定是“单一金钱给付案件”,而不是条文更宽广的范围案件,并确定小额诉讼的数额10830.6元作为全省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标的额上限(2013年8月9日又下文调整为11234.4元)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如何体现其简便、快捷的特点,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另外规定,要求按简易案件程序进行目前,我省一线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7月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我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8日下发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进行操作,比如:必须在立案后二日内移送审判庭,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QQ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等等,可利用视频调查证人,可安排在晚间、休息日到当事人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进行调解或者开庭,开庭时可不严格按照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法庭调解等庭审顺序进行,等等总之,只要能快捷结案,简便的方式方法,法官有宽广的的空间行使但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拒不到庭需要判决,必须有已通知被告的传票附卷证实  四、存在的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的出台,为节约资源,快速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及时化解小额性纠纷,现实意义十分明显但小额诉讼程序毕竟是“初级阶段”,还存在很多不成熟之处,虽然各省高院又以“地区性司法解释”的形式出台相关规定加以完善,但有些却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内容有冲突,存在诸多问题笔者从以下三大方面与大家共同加以剖析  1、案件适用范围规定的冲突  小额诉讼规定在简易程序章节之中,从条文理解,其适用范围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157条规定的是“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162条规定的“…..标的额为各个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的民事案件”;而省高院规定的是“单一金钱给付案件”比较而言,民诉法的规定比高院的规定范围更宽广,在实践中,只要标的额为30%以下的民事案件一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又存在一个问题,是不是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的….. 标的额为各个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的…….”就一律适用小额诉讼呢?在实践中,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简单的民事案件并不一定有标的额,能不能适用小额诉讼?有标的额的小额案件未必就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而省高院规定的是“单一金钱给付案件”,严格来理解,应只是那些单一的、直接的金钱给付纠纷案件,比如民间借贷、金融借款案件,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案件等但我省高院在《意见》中,列举了10种22类的案件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比如买卖、租赁、电信服务合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等等,而这些纠纷的大前提是“合同性质” 而非“单一金钱性质”, 其主诉请求是确认合同的存在与否、涉及的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并非是单一金钱的给付纠纷,合同性质不等于单一金钱性质所以,我省高院的“单一金钱给付案件”让一线法官有些无所适从在实践中,有的纠纷虽然小,涉诉金额也小,但双方的矛盾却很大,需要判决才可暂时了结,如果适用小额诉讼结案,就势必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矛盾将会转嫁到法院身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2、小额诉讼案件是否以标的额为标准?是否涉诉金额在30%以下的案件一律按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理?  目前,在实践中对于涉诉金额在“30%以下”的案件,是立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还是简易案件,存在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除涉及到公告、离婚、收养案件、人数众多的案件外,凡是涉诉金额在“30%以下”的案件,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并非涉诉金额在“30%以下”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需要立案法官进一步的审查和了解后决定第一种观点是“一刀切”,实不可取;但第二种观点,伸缩性太大,容易产生随意性  例如:本院2013年7月受理了一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立案时,原告坚称是被告的狗咬伤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狂吠疫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0元当时,对于是立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还是立一般的简易案件,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如果单从标的额上讲,是属于小额诉讼程序案件;但从纠纷性质上讲,是责任纠纷案件立案法官就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立小额诉讼案件,理由是涉诉标的额只有800元,属省法院确定的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范围内;另一种意见立简易案件,理由是这类纠纷主诉的是致人损害的责任案件,立案法官尚不能认定是被告的狗咬伤了原告,还处于“事实未清、权利义务关系未明”的状态该案最后立一般的简易案件后经承办法官开庭审理,被告否认了是其狗咬伤原告的所以说,立案定性不同,直接产生两种不同的后果:如立小额诉讼案件,则被告无权上诉;如果立简易案件,被告可以上诉立不同性质的案件,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不同的诉权后果  又如:本院2013年10月受理了40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原告(购买方)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要求被告(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各人)5千元至1万元不等立案审查时,也是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立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理由是涉诉标的额只有5千元至1万元不等,属省法院确定的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范围内;另一种意见立简易案件,理由是这类纠纷主诉的是谁违约责任的问题,立案法官尚不能认定是谁违约的,还是处于事实未清、权利义务关系未明的状态该案最后还是立一般的简易案件  3、举证期限、审理期限的冲突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是规定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简易程序”中,如果按简易程序审理,其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日,审理期限可在三个月内审结如果要用完这些期限,则与小额诉讼的简单、快捷性相悖我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10日内、审理期限为1个月比较而言,省高院的《通知》缩短了举证期限和审理期限,更加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快捷的实际但其他省份的规定呢,就不得而知了  五、目前在实践中重点要注意的问题及对策  1、首先要严格区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不得随意交叉小额诉讼是规定在简易程序的章节之中,但两者有质的区别,简易程序可以包含小额诉讼程序,但小额诉讼不能涵盖简易程序,最主要表现在一审终审的不同上在我省高院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中,两者的区别还表现在举证时限、审理期限的不同在实践运用中,可以把小额诉讼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但不能把简易程序转化为小额诉讼程序——但如果转化为简易程序,又出现案件不能在微机上的转化  2、统一认识,不能以标的额在“30%以内”为划分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唯一标准  目前,有一部分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坚持标的额在“30%以内”为划分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标准,或者说是唯一标准但是,各类纠纷案件千变万化,合同性质多种多样,责任定性意见不同,同一件案件,合议庭的意见都有不同观点有些案件标的额虽然小,但不一定就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比如上述的案例“狗咬人”赔偿纠纷案件,标的额只有800元,这类案件,立案法官和审判法官初看之下完全相信原告所写的“是被告的狗咬伤了原告”的,能够按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和审理裁判但是,在开庭审理中才发现被告否认了是其狗咬伤原告又如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声称“是被被告推倒地上受伤的”而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等等费用5千元,立案法官当时也相信原告所写的事实,标的额又是在“30%以内”,便按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但是,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否认了是其推倒原告受伤“而是原告滑倒受伤的”这种情况下,是不是都能认定“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呢?是不是都能够继续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裁判呢?在实践中,各个法官肯定会有不同的观点,肯定会发生争执所以,笔者认为,标的额在“30%以内”不能作为划分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唯一标准   3、立案前加强审查,确定程序,以利于案件的微机管理和统计  如今,各级法院均实行案件微机管理,上下级法院之间已联局域网,小额诉讼和简易程序在审理制度上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程序,在案件综合系统上,小额诉讼和简易程序的案号是不同的,比如:小额诉讼的案号是“(2013)锦民终字第X号”,而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是“(2013)锦民初字第XX号”,案件性质不同,字号就不一样,它们一开始就分别进入各自的程序,也实行各自登记案件一旦上微机后,如果把小额诉讼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据笔者可知,目前尚不好转化,可能要先销案、再重新上机的诸多问题所以,立案前加强审查至关重要  4、立案法官要增强责任心,立案前可先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对纠纷事实初步确认后,以便确定适用程序  现在,无论是城镇居民,或是农村居民,已普遍有座机电话或手机;没有电话的,也可以通过村级领导转告后再联系我院立案庭一般的做法是:审查时、立案前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简单介绍原告起诉的情况、简单询问案件事实,并通知其应诉,被告一般会如实告介绍案件情况如果是标的额小的案件,经电话核实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即可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了比如上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若电话通知被告应诉时多问一句“是不是你推伤原告的?”或者问“是不是你打伤原告的?”被告如果回答“是”时,便可确定适用小额诉讼;如果被告回答“不是”时,便确定简易程序又如,原告(老妇)诉被告(继女)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按一般思维,支付赡养费是法定义务,应按小额诉讼受理;但立案前,立案法官电话通知被告应诉时,被告称:“我和原告早在几年前就没有关系了,我没有义务支付她的赡养费了”这样,案件性质发生“变化”,涉及到权利义务,争议较大了,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六、立法建议  小额诉讼既然是新的诉讼制度,具有不同于现有程序而独立存在的程序价值,今后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出来的问题一定还会有,必须一一加以解决但作为一部法律,不可能刚出台又修改,必须保持一定时期的稳定性,因而,现阶段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是最佳解决途径目前,急需解决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小额诉讼应该以独立的程序存在  作为一审终审的程序,它不能上诉,而简易程序可以上诉,所以,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有质的区别,但立法时却附加规定在简易程序章节之中,实不可取,小额诉讼应该独立成章节,才更好体现它的价值  2、现阶段,小额诉讼应限于金钱给付或有价证券纠纷的适用范围  在立法前,对于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理论界大体上倾向限于金钱给付或有价证券纠纷但立法时,扩大了内涵:一是157条规定的 “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162条规定的…..“标的额为各个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的民事案件”,而我省高院明确规定的是“单一金钱给付案件”——但又包涵众多合同案件和责任案件在实践中,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简单的民事案件并不一定有标的额,有标的额的小额案件未必就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我省高院明确规定的范围是“单一金钱给付案件”但又包涵众多合同性质和责任性质案件,虽然涉诉金额是小额范围内,但未是当事人的主诉请求就如上面的两个案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是立小额诉讼还是简易案件,在立法规定与实践中就存在冲突,因“立、审分离”,立案法官首先不好把握,存要分歧在所难免所以,在小额诉讼的“初级阶段”,应适用限于金钱给付财产案件或有价证券纠纷案件的范围,是比较实际的,以消除“涉诉金额在30%以下的案件一律按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理”的错误观点,待条件成熟、实践总结后逐渐扩大范围也不迟  如果小额诉讼不能局限于金钱给付或有价证券纠纷,可延伸“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的民事案件”,就要先考虑到“立、审分离”的情形下如可让立案法官做到“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一前提,否则,有的立案法官会坚持以“30%以下”为标准的错误认识毕竟,是立小额诉讼,还是立简易程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上诉权问题  3、小额诉讼应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审限  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其举证期限和审理期限就不能与简易程序的期限等同,应该更短我省高院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答辩期限为10日内,审理期限为1个月,这样的期限很合理但全国各地是不是都规定举证期限、答辩期限为10日内、审理期限为1个月呢?是不是还有更短或稍长期限的呢?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统一的规定,难免会五花八门,有长有短,存在混乱所以,从全国统一性来讲,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统一的规定  4、“30%以下”应明确数额标准,全国统一尺度  立法规定是十分严肃的虽然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标的额为各个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的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这样规定无可厚非,但全国各地的“30%”必定不同,算出的具体数额也一定不同2013年1月8日,我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确定小额诉讼的数额10830.6元作为我省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标的额上限,2013年8月9日,又下文调整为11234.4元一方面,各个省每年的年平均工资都不同,每年都会有变化,若数额上经常变动,一线法官无可适从,也不严肃;二方面,各省折算出来的“30%”肯定也不同,造成全国的“标的额”标准出现混乱再说,“30%”也没有必要精确到小数点的角、分立法时,可以以全国的平均数、而且再适当超前预测高一点就能确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尺度,比如20000元,或30000元,这样可以在一定时期保持相对稳定,有利于该法律在全国“一把尺子”,以保持该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  总之,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新的诉讼模式,它采用的是一审终审原则,目的是节约资源,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权,这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各界对其关注度也较高所以,我们要对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各种案件,在审查、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增强责任心,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不断实践和总结,确保小额诉讼程序起到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作用,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诉讼价值  (作者单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对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对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小额诉讼程序问题初探)

对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

  我国在多年研究、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为了让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利用,降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于2012年8月31日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十三章第162条增加规定了小额诉讼的内容,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台,为快速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及时化解小额性纠纷,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但小额诉讼程序毕竟是“初级阶段”,经过一年来的审判实践,已发现有不完善之处,有一些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看法,甚至于强烈争论,极大地影响了小额诉讼的运用。笔者想在本文中对小额诉讼的概念和特征、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对策等方面简要探讨,与广大同仁共同学习,以期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的作用,提高小额诉讼的司法应用价值。不足之处,还望指教。   至于公告案件、涉及人身关系的离婚案件、收养案件、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涉及人数众多的案件等等,不能适用小额诉讼,不在本文探讨之例。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1、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如果从字面上理解,顾名思义,小额诉讼程序就是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审理小额民事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作出对应的司法解释,所以在我国的权威教材尚没有统一确定的定义,在法律界也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有的法学者称之为“小额诉讼的简单程序”,有些法学者称之为“简易程序的二次简化”,但普遍性的认为小额程序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与平常的简易诉讼程序没有严格的区别,只是两者的诉讼标的额不同;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对民事案件进行了分流处理,即将简易案件中小额的、一定标的额内的案件分离出来,以期实现司法保障的快速化,减轻法院的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让公民及时享受到司法保障的服务。但是,小额诉讼程序不等于简易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的三大民事诉讼程序,虽然小额诉讼程序尚无严格定义,但小额诉讼程序具备的小额、简易、强调效率等要件,在实践中,一线法官们倾向于狭义概念的理解,因而我们可以将小额诉讼程序归纳理解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审查受理、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一审终审诉讼程序。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首先要把握好两点:一是小额,二是一审终审。  2、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是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并列的三大民事诉讼程序,因此,从以上概念的分析,总结得出它具有三大特征:  一是小额性。小额诉讼程序毕竟是从简易程序剥离出来的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因此,小额性是其首要的特征。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强调司法的效率,通过高度简化的程序设计,为当事人提供更廉价、高效的司法救济,使纠纷及时地得到解决,快速定纷止争。小额诉讼一般被限定在一定标的额内的范围内,否则,便失去其立法宗旨的意义。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小额数作了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 为进一步确定小额诉讼的数额,2013年1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确定小额诉讼的数额10830.6元作为全省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标的额上限,2013年8月9日,又下文调整为11234.4元。  二是程序简单、快捷。就是说,小额诉讼程序要求审理程序简便,快速审结。既然小额诉讼程序期是从简易程序剥离出来的程序,其小额性的纠纷大多是民众生活的小额纠纷,所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主要理念是在民间小额诉讼纠纷中快速得司法救济,决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不必苛求程序的完整和严谨,无需程序的复杂,其审理程序比简易程序更简便灵活是其应有的属性,才能更发挥其简单快捷的实际应用价值。但如何简单、快捷,简单到什么程度,快捷的时限如何,全国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中,已规定了审理期限为一个月。  三是一审终审。实行一审终审,是借鉴了国外对小额诉讼案件“压制审限、禁止上诉”的良好做法,目的是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资源。这种降低诉讼成本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一件小小的案件任由一方当事人滥用诉权无休止的诉讼、上诉,防止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未能尽快得到保护和实现;另一方面是降低审判资源成本,毕竟这类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标的额没有实质的争议或争议不大,比如利息的计算、赔偿标准等等,独任法官能做到100%的认定,避免占用合议庭的审判资源,或占用二审法院的审判资源。当然,这类小额诉讼的案件大多能调解结案,只有少部分案件必要时进行判决。所以,对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是小额诉讼程序案的重要特征,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大进步。  二、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1、法院适用审级  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相同,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类这类小额诉讼案件,否则,真的是“杀鸡用牛刀”,浪费审判资源,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原意相悖。   2、案件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归类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的简易程序章节里,为此,首先要求它必须符合简易案件的前提,即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的民事案件。其次,标的金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全国各个地方的经济发展差异很大,所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选用的是“相对数”指标,同时为体现“小额” 范围,就规定了标的额为全国按各个省份、自治区或者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为标准判定小额诉讼案件。  2013年1月8日,我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在第2条第二款规定了22类的单一金钱给付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醒广大法官注意的是,我省高院规定是“单一金钱给付案件”,而不是条文更宽广的范围案件,并确定小额诉讼的数额10830.6元作为全省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标的额上限(2013年8月9日又下文调整为11234.4元)。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如何体现其简便、快捷的特点,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另外规定,要求按简易案件程序进行。目前,我省一线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7月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我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8日下发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进行操作,比如:必须在立案后二日内移送审判庭,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QQ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等等,可利用视频调查证人,可安排在晚间、休息日到当事人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进行调解或者开庭,开庭时可不严格按照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法庭调解等庭审顺序进行,等等。总之,只要能快捷结案,简便的方式方法,法官有宽广的的空间行使。但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拒不到庭需要判决,必须有已通知被告的传票附卷证实。  四、存在的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的出台,为节约资源,快速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及时化解小额性纠纷,现实意义十分明显。但小额诉讼程序毕竟是“初级阶段”,还存在很多不成熟之处,虽然各省高院又以“地区性司法解释”的形式出台相关规定加以完善,但有些却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内容有冲突,存在诸多问题。笔者从以下三大方面与大家共同加以剖析。  1、案件适用范围规定的冲突  小额诉讼规定在简易程序章节之中,从条文理解,其适用范围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157条规定的是“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162条规定的“…..标的额为各个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的民事案件”;而省高院规定的是“单一金钱给付案件”。比较而言,民诉法的规定比高院的规定范围更宽广,在实践中,只要标的额为30%以下的民事案件一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又存在一个问题,是不是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的….. 标的额为各个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的…….”就一律适用小额诉讼呢?在实践中,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简单的民事案件并不一定有标的额,能不能适用小额诉讼?有标的额的小额案件未必就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而省高院规定的是“单一金钱给付案件”,严格来理解,应只是那些单一的、直接的金钱给付纠纷案件,比如民间借贷、金融借款案件,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案件等。但我省高院在《意见》中,列举了10种22类的案件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比如买卖、租赁、电信服务合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等等,而这些纠纷的大前提是“合同性质” 而非“单一金钱性质”, 其主诉请求是确认合同的存在与否、涉及的是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并非是单一金钱的给付纠纷,合同性质不等于单一金钱性质。所以,我省高院的“单一金钱给付案件”让一线法官有些无所适从。在实践中,有的纠纷虽然小,涉诉金额也小,但双方的矛盾却很大,需要判决才可暂时了结,如果适用小额诉讼结案,就势必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矛盾将会转嫁到法院身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2、小额诉讼案件是否以标的额为标准?是否涉诉金额在30%以下的案件一律按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理?  目前,在实践中对于涉诉金额在“30%以下”的案件,是立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还是简易案件,存在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除涉及到公告、离婚、收养案件、人数众多的案件外,凡是涉诉金额在“30%以下”的案件,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并非涉诉金额在“30%以下”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需要立案法官进一步的审查和了解后决定。第一种观点是“一刀切”,实不可取;但第二种观点,伸缩性太大,容易产生随意性。  例如:本院2013年7月受理了一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立案时,原告坚称是被告的狗咬伤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狂吠疫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0元。当时,对于是立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还是立一般的简易案件,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如果单从标的额上讲,是属于小额诉讼程序案件;但从纠纷性质上讲,是责任纠纷案件。立案法官就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立小额诉讼案件,理由是涉诉标的额只有800元,属省法院确定的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范围内;另一种意见立简易案件,理由是这类纠纷主诉的是致人损害的责任案件,立案法官尚不能认定是被告的狗咬伤了原告,还处于“事实未清、权利义务关系未明”的状态。该案最后立一般的简易案件。后经承办法官开庭审理,被告否认了是其狗咬伤原告的。所以说,立案定性不同,直接产生两种不同的后果:如立小额诉讼案件,则被告无权上诉;如果立简易案件,被告可以上诉。立不同性质的案件,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不同的诉权后果。  又如:本院2013年10月受理了40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原告(购买方)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要求被告(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各人)5千元至1万元不等。立案审查时,也是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立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理由是涉诉标的额只有5千元至1万元不等,属省法院确定的小额诉讼程序案件范围内;另一种意见立简易案件,理由是这类纠纷主诉的是谁违约责任的问题,立案法官尚不能认定是谁违约的,还是处于事实未清、权利义务关系未明的状态。该案最后还是立一般的简易案件。  3、举证期限、审理期限的冲突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是规定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简易程序”中,如果按简易程序审理,其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日,审理期限可在三个月内审结。如果要用完这些期限,则与小额诉讼的简单、快捷性相悖。我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10日内、审理期限为1个月。比较而言,省高院的《通知》缩短了举证期限和审理期限,更加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快捷的实际。但其他省份的规定呢,就不得而知了。  五、目前在实践中重点要注意的问题及对策  1、首先要严格区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不得随意交叉小额诉讼是规定在简易程序的章节之中,但两者有质的区别,简易程序可以包含小额诉讼程序,但小额诉讼不能涵盖简易程序,最主要表现在一审终审的不同上。在我省高院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中,两者的区别还表现在举证时限、审理期限的不同。在实践运用中,可以把小额诉讼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但不能把简易程序转化为小额诉讼程序——但如果转化为简易程序,又出现案件不能在微机上的转化。  2、统一认识,不能以标的额在“30%以内”为划分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唯一标准  目前,有一部分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坚持标的额在“30%以内”为划分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标准,或者说是唯一标准。但是,各类纠纷案件千变万化,合同性质多种多样,责任定性意见不同,同一件案件,合议庭的意见都有不同观点。有些案件标的额虽然小,但不一定就是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比如上述的案例“狗咬人”赔偿纠纷案件,标的额只有800元,这类案件,立案法官和审判法官初看之下完全相信原告所写的“是被告的狗咬伤了原告”的,能够按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和审理裁判。但是,在开庭审理中才发现被告否认了是其狗咬伤原告。又如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声称“是被被告推倒地上受伤的”而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等等费用5千元,立案法官当时也相信原告所写的事实,标的额又是在“30%以内”,便按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但是,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否认了是其推倒原告受伤“而是原告滑倒受伤的”。这种情况下,是不是都能认定“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呢?是不是都能够继续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裁判呢?在实践中,各个法官肯定会有不同的观点,肯定会发生争执。所以,笔者认为,标的额在“30%以内”不能作为划分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唯一标准。   3、立案前加强审查,确定程序,以利于案件的微机管理和统计  如今,各级法院均实行案件微机管理,上下级法院之间已联局域网,小额诉讼和简易程序在审理制度上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程序,在案件综合系统上,小额诉讼和简易程序的案号是不同的,比如:小额诉讼的案号是“(2013)锦民终字第X号”,而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是“(2013)锦民初字第XX号”,案件性质不同,字号就不一样,它们一开始就分别进入各自的程序,也实行各自登记。案件一旦上微机后,如果把小额诉讼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据笔者可知,目前尚不好转化,可能要先销案、再重新上机的诸多问题。所以,立案前加强审查至关重要。  4、立案法官要增强责任心,立案前可先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对纠纷事实初步确认后,以便确定适用程序  现在,无论是城镇居民,或是农村居民,已普遍有座机电话或手机;没有电话的,也可以通过村级领导转告后再联系。我院立案庭一般的做法是:审查时、立案前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简单介绍原告起诉的情况、简单询问案件事实,并通知其应诉,被告一般会如实告介绍案件情况。如果是标的额小的案件,经电话核实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即可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了。比如上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若电话通知被告应诉时多问一句“是不是你推伤原告的?”或者问“是不是你打伤原告的?”被告如果回答“是”时,便可确定适用小额诉讼;如果被告回答“不是”时,便确定简易程序。又如,原告(老妇)诉被告(继女)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按一般思维,支付赡养费是法定义务,应按小额诉讼受理;但立案前,立案法官电话通知被告应诉时,被告称:“我和原告早在几年前就没有关系了,我没有义务支付她的赡养费了。”这样,案件性质发生“变化”,涉及到权利义务,争议较大了,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六、立法建议  小额诉讼既然是新的诉讼制度,具有不同于现有程序而独立存在的程序价值,今后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出来的问题一定还会有,必须一一加以解决。但作为一部法律,不可能刚出台又修改,必须保持一定时期的稳定性,因而,现阶段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是最佳解决途径。目前,急需解决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小额诉讼应该以独立的程序存在  作为一审终审的程序,它不能上诉,而简易程序可以上诉,所以,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有质的区别,但立法时却附加规定在简易程序章节之中,实不可取,小额诉讼应该独立成章节,才更好体现它的价值。  2、现阶段,小额诉讼应限于金钱给付或有价证券纠纷的适用范围  在立法前,对于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理论界大体上倾向限于金钱给付或有价证券纠纷。但立法时,扩大了内涵:一是157条规定的 “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162条规定的…..“标的额为各个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的民事案件”,而我省高院明确规定的是“单一金钱给付案件”——但又包涵众多合同案件和责任案件。在实践中,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简单的民事案件并不一定有标的额,有标的额的小额案件未必就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我省高院明确规定的范围是“单一金钱给付案件”但又包涵众多合同性质和责任性质案件,虽然涉诉金额是小额范围内,但未是当事人的主诉请求。就如上面的两个案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是立小额诉讼还是简易案件,在立法规定与实践中就存在冲突,因“立、审分离”,立案法官首先不好把握,存要分歧在所难免。所以,在小额诉讼的“初级阶段”,应适用限于金钱给付财产案件或有价证券纠纷案件的范围,是比较实际的,以消除“涉诉金额在30%以下的案件一律按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理”的错误观点,待条件成熟、实践总结后逐渐扩大范围也不迟。  如果小额诉讼不能局限于金钱给付或有价证券纠纷,可延伸“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的民事案件”,就要先考虑到“立、审分离”的情形下如可让立案法官做到“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一前提,否则,有的立案法官会坚持以“30%以下”为标准的错误认识。毕竟,是立小额诉讼,还是立简易程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上诉权问题。  3、小额诉讼应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审限  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其举证期限和审理期限就不能与简易程序的期限等同,应该更短。我省高院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答辩期限为10日内,审理期限为1个月,这样的期限很合理。但全国各地是不是都规定举证期限、答辩期限为10日内、审理期限为1个月呢?是不是还有更短或稍长期限的呢?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统一的规定,难免会五花八门,有长有短,存在混乱。所以,从全国统一性来讲,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统一的规定。  4、“30%以下”应明确数额标准,全国统一尺度  立法规定是十分严肃的。虽然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标的额为各个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30%以下的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这样规定无可厚非,但全国各地的“30%”必定不同,算出的具体数额也一定不同。2013年1月8日,我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确定小额诉讼的数额10830.6元作为我省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标的额上限,2013年8月9日,又下文调整为11234.4元。一方面,各个省每年的年平均工资都不同,每年都会有变化,若数额上经常变动,一线法官无可适从,也不严肃;二方面,各省折算出来的“30%”肯定也不同,造成全国的“标的额”标准出现混乱。再说,“30%”也没有必要精确到小数点的角、分。立法时,可以以全国的平均数、而且再适当超前预测高一点就能确定全国统一的标准尺度,比如20000元,或30000元,这样可以在一定时期保持相对稳定,有利于该法律在全国“一把尺子”,以保持该法律的严肃性、统一性。  总之,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新的诉讼模式,它采用的是一审终审原则,目的是节约资源,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权,这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各界对其关注度也较高。所以,我们要对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各种案件,在审查、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增强责任心,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不断实践和总结,确保小额诉讼程序起到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作用,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诉讼价值。  (作者单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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