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今国际上通行的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无罪推定是法律上的假定,而非事实上的认定它是可以反驳、可以推翻的,法律允许通过举出反证来推翻它,但是必须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并依法证明无罪的对立面即有罪成立,才能推翻,否则,无罪的推定就当然地应当成立,并应在法律上得到确认一般认为,无罪推定包含三个具体规则:疑罪从无规则、控方举证规则和沉默权规则它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使其能运用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与拥有强大的追诉能力的国家机关相抗衡,实现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平等的追求,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中国古代封建法制中的“罪疑惟轻”和“举重以明轻”并不构成无罪推定思想的表达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也存在很大争议本文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而全面地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为了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进步,建议从今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入手,在今后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人权的保护予以全面规定,科学合理地吸收无罪推定的思想内核我们不应当拘泥于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与其相关联的三个规则的概念描述,刻板地按照原则与规则的要求来比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否符合它的标准,更不能用这个标准来指导立法实践,而应当把无罪推定的应然价值科学合理地融入到实然法的实践中,现在小编就来说说关于无罪推定原则是证明的逻辑的起点?下面内容希望能帮助到你,我们来一起看看吧!

无罪推定原则是证明的逻辑的起点(论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证明的逻辑的起点

【论文提要】: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今国际上通行的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无罪推定是法律上的假定,而非事实上的认定。它是可以反驳、可以推翻的,法律允许通过举出反证来推翻它,但是必须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并依法证明无罪的对立面即有罪成立,才能推翻,否则,无罪的推定就当然地应当成立,并应在法律上得到确认。一般认为,无罪推定包含三个具体规则:疑罪从无规则、控方举证规则和沉默权规则。它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使其能运用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与拥有强大的追诉能力的国家机关相抗衡,实现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平等的追求,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中国古代封建法制中的“罪疑惟轻”和“举重以明轻”并不构成无罪推定思想的表达。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也存在很大争议。本文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而全面地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为了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进步,建议从今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入手,在今后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人权的保护予以全面规定,科学合理地吸收无罪推定的思想内核。我们不应当拘泥于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与其相关联的三个规则的概念描述,刻板地按照原则与规则的要求来比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否符合它的标准,更不能用这个标准来指导立法实践,而应当把无罪推定的应然价值科学合理地融入到实然法的实践中。

【关键词】:无罪推定的涵义、溯源、价值取向、两大法系规定的差异、疑罪从无规则、控方举证规则、沉默权规则、中国封建法制中有利被告的规定、罪疑惟轻、举重以明轻、我国立法中无罪推定思想的探索、建议。

【作者】:邹炫

【abstract】 : paper innocence presumption principle is now international practice of criminal procedure is an important judicial principle. Refers to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n criminal lawsuit, any criminal prosecution by without judicial proceedings in guilty verdict before should be presumed innocent people.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s legal, rather than the assumption that fact. It can be refuted, can overturn, the law allows to override it proves by name, but there must be sufficient, evidence according to law, and the opposite of exonerated, was established to override is guilty, otherwise,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s, of course, and shall shall be formed in law to be confirmed. Generally, innocent presumption contains three specific rules: no rules, from sin suspected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rules and normalize rules. It aims to safeguard the criminal suspect or the defendant's procedural rights and procedural position, make its to use to defense as the core of the litigation right and has a strong ability to the prosecution of a state organ, realize the criminal litigation rival, divides the pursuit of ipc mutual equality, to guarantee their basic human rights. Ancient Chinese feudal legal system of "sin doubt but light" and "lifting weights to Ming light" does not constitute a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thought expression. Whether in the current criminal procedure law established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lso exist highly contentious. This paper argues that, in the current criminal procedure law did not clear and comprehensive regulation of innocence presumption principle. In order to reflect socialist legal system from democratic progress this year,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on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socialist law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in the next revision of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shall be comprehensive regulations,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to absorb the ideological core. We should not get bogged down in the principle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nd associated with the concept description of the three rules on principle, rigid rules than with the requirement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compliance with its standards, more can't use this standard to guide the legislative practice, but should be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deserved value scientifically and reasonably into real practice of natural law.

【key words】 : the connotation,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traceability, value orientation, two big law provisions from the differences, suspect without rules, sin to silence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rules, in China's feudal legal rules, regulations and sin favorable defendants in doubt but light, weightlifting in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the light,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of exploration, Suggestions. Thoughts.

【the author】 : Zou Xuan

【text】: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涵义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今国际上通行的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

无罪推定,又称为“无罪类推”,是同“有罪推定”相对而言的。多数学者认为,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1]”

无罪推定是法律上的假定,而非事实上的认定。无罪推定是可以反驳、可以推翻的法律上的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实上,要么有罪,要么无罪,不管是否有罪,在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宣告前,不能在法律上确定其有罪。法律允许通过举出反证来推翻它,但是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依法证明无罪的对立面即有罪成立,才能推翻,否则,无罪的推定就当然地应当成立,并应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无罪推定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主体,既享有作为一个自然人应有的人权,又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或者说诉讼权利是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当由追诉方提供证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予以认定,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若控诉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法庭应做出有利于被告方的无罪判决。

二、无罪推定原则溯源及其产生背景

一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法理渊源是古罗马法中“一切主张在未证明前推定其不成立”和“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

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切萨雷·贝卡里亚,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之十二“刑讯”中论述说:“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犯罪或者是肯定的,或者是不肯定的。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代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2]”。这段话的大致意思是说,在法官判决之前任何人不能被视为罪犯,被指控犯罪的人应当得到社会的公共保护。法官应当根据证据证实的犯罪来定罪量刑,不应当为了使存在于法官意识上的罪行得到证明,而采用残酷的刑讯方法来折磨他,证据存有疑问时,法官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贝卡里亚的无罪推定理论是对封建社会有罪推定思想的彻底否定。封建专制时期的刑事诉讼模式主要是纠问式的,其特点是国家官吏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不分,特别重视被告人的口供和广泛采用刑讯方法,口供被看成是“证据之王”,是最有价值的证据。在中世纪君主专制时期的欧洲国家,曾经盛行法定证据制度[3],在该制度下,具备一定形式条件的口供,被看成是完善的或完全的证据,即仅凭口供即可定案。因为强调“罪从供定”,必然迷信刑讯,甚至采用残酷的肉刑折磨人的精神和肉体迫使囚犯招供。例如在我国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刑讯走向了制度化,其中影响较大的是南梁的“测囚之法[4]”和南陈的“立测法[5]”。而在唐朝更是肯定刑讯是审判中的合法手段,不仅可以刑讯拷打被告,还可以刑讯拷打原告,原告也不招供,在一定情况下可刑讯拷打证人。纠问式诉讼与刑讯逼供是相伴相生的,在这种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沦为了刑事诉讼的客体,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可言,疑罪常常作有罪处理,无罪也常常被屈打成招。这种以有罪推定思想为指导,重视口供、迷信刑讯等制度,是造成冤案的重要原因,也是纠问式诉讼的弊端和特点。

无罪推定理论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抗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成果之一,并进而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正式确立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随着保障人权观念的兴起,近代新兴资产阶级为了巩固革命成果,开始在立法中确立保障人权、自由和平等的法律原则。而无罪推定理论所体现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正好应和了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制度下的有罪推定和刑罚擅断的需要,理所当然地成为资产阶级建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

首次在法律性文件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是法国的《人权宣言》。法国大革命胜利后,于1789年8月26日的制宪会议上发表了宪法性纲领文件《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简称《人权宣言》)。它的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该条的规定与贝卡里亚的无罪推定思想一脉相承。这个《人权宣言》于1791年被收入法国第一部宪法,从而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此后,无罪推定原则为欧洲大陆各国所纷纷仿效,逐渐得到世界许多国家的认同,并相继写入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成为一项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律原则。例如: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典》第383条[6];《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7年)第27条[7];《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9条[8]等。

与之相呼应,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的法律文件也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217A(Ⅲ)号决议通过并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准则。它的第11条规定:“(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二)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更是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称无罪推定原则是“人权保障的基石”。

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以公约的形式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它在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在该条第3款第庚项中规定:(在判定对受刑事控告者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在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1950年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任何受指控犯罪的人,在未依法确定其有罪之前,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所奉行,并且成为国际性法律文件确认的刑事诉讼原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带动了刑事程序法治化和民主化,提高了公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障了个人不受政治权力干预,成为衡量各国民主法治发展程度的标志之一。

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对于无罪推定原则在认识上存在很大分歧。1996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无罪推定中的某些因素,但还不能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已经在中国确立。中国该如何确立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取向

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到底在哪里?我们可以从法的价值入手进行初步探讨。学界对法的价值的论说虽然比较芜杂,但无外以下几种主要观点:一是以斯坦和香德为代表的西方学者认为,法的基本价值在于体现和维护秩序、公平和自由。二是国内学者周旺生的论著认为“在法的诸多价值中,更基本和更重要的价值主要有三种:秩序价值、利益价值和正义价值。[9]”三是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所持的观点,认为“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因而,法的价值包括:秩序、自由和正义”。本文持“秩序、自由、正义”的价值观点。该观点认为,法的秩序价值是法自身意义上的价值,是法的社会价值和基本价值。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正义是自由价值的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自由、正义等价值位阶高于秩序价值位阶,当不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位阶高的价值优于位阶低的价值。自由、正义等价值位阶之所以高于秩序价值位阶,是因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0]”;法律正义是“世俗化的正义,是正义中的基本正义[11]”。

法自身所包含的正义价值本身也是法的评判标准价值,即法的伦理价值和精神价值,法既可以体现正义也可以泯灭正义,封建时代的“具五刑”、“族刑连坐”是泯灭正义的恶法,现代社会的法应当是先进的、文明的、体现和保障正义的良法。无罪推定正是能够实现这些价值的良法中的原则之一,它起到了对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行使权力时妨碍自由、公平和正义的约束,能够实现对权力资源的法律调控,抑制权力弊端,控制侵犯自由和权利的权力,遏制专制者的权力。对自由和权利来说,最大的威胁和危险来自于权力的滥用和权力的侵害,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而权力一旦滥用,就必然损害自由和权利。

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就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和权利,保障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运用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拥有强大追诉能力的国家机关相抗衡,实现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平等的追求。同时,无罪推定原则对于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保障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审判权;防止有罪推定、遏制刑讯逼供和滥施刑罚以及促进文明司法、民主司法,推动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与法制文明等,均有重要意义。

四、两大法系对无罪推定原则规定上的差异

从无罪推定产生的源流来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在继承贝卡里亚无罪推定思想的同时,各自有所发展。这是与其文化背景、历史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分不开的。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被告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无论是在保障人权,还是在保障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均衡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其法律规定更强调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有利于保证其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表现在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上,更侧重于被告人的法律地位和法院判决的确定性。这从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基本上是贝卡里亚思想的继承: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和辩论式诉讼形式,法官一般只处于主持者和指挥者的地位,而不是处于审问者的地位。法官不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是完全依据控、辩双方举证的基础上进行裁断。因此,证据规则和证明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关系全局的重要作用。在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是其核心。无罪推定在英美等国家刑事诉讼法中主要是作为证据法原则,或者说,是作为划分举证责任的原则来确定的。因而,其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着眼于刑事诉讼的证明问题。美国大多数州的刑事诉讼法典基本上沿袭了纽约州《刑事诉讼法典》第383条的规定。英国把“谁主张,谁举证”作为证据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该原则把有罪证据的举证责任落实到了控方,作为普通法系的源流,其立法、司法实践更重视证据的证明和举证责任问题。

日本原本是有着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传统的国家,一直效法于法国和德国。二战以后,由于受美国的影响,其刑事诉讼形式发生了重大变化。现在日本的刑事诉讼形式,既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为背景,同时又有浓厚的当事人主义色彩,形成了一个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特殊的混合型诉讼模式。同这种特殊诉讼模式相结合,无罪推定原则在日本又形成了不同的特点。在日本刑事诉讼中起诉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在庭审中,法官依据双方举证质证来查明案情,并由此作出判决,无罪推定发挥作用不是很大,但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可采用广泛的侦查方法和多种强制措施,在审查公诉中采用国家追诉为主,不允许自诉,无罪推定作用较为重要。可见,在日本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主要体现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在审判阶段并不突出。

总观无罪推定思想的发展流变,其核心内容无外乎两个方面:一是一个人在没有经过有权审判的机关判决有罪并发生效力前,应推定他是无罪的;二是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一个人有罪前,他应被视为无罪之人。并由此衍生出一系列与无罪推定相关的其它原则。

两大法系关于无罪推定原则规定的侧重点虽然有所不同,但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在侦查起诉阶段,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必须予以刑事处罚,理论上他是一个罪犯,但他还不具有罪犯的身份,不能以罪犯的待遇对待他。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假说排查确定嫌疑人,取得足够的、充分、确实的证据,依据他们的法律专业素养确定一个罪名予以起诉,但并不意味着嫌疑人犯有该罪名所指控的罪行。还必须经过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证实,指控的罪名才成立。只有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并生效,嫌疑人的身份才转移为“罪犯”,其作为自然人的部分权利才可以剥夺。法院的生效判决是罪与非罪的分水岭,也是嫌疑人身份转换的转折点。但这并不是说,法院的生效判决前,嫌疑人实施的侵犯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的行为不是一种客观存在。其侵犯法益的行为即便是客观存在,侦查机关也不得以罪犯身份对待他。行为的客观性与罪犯身份的确定性只能从法院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取得统一。否则,在侦查取证阶段就会出现有罪推定,从而导致滥用强制措施、刑讯逼供、诱供、提示性讯问等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

无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均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我国学者亦普遍认为,证据法上的无罪推定,首先解决的是举证责任问题。任何人在未经证据证实并由司法机关判定有罪之前都应视为无罪,那么控告他人有罪的一方就应承担证明责任。当控诉方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即使被告方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也不能对其作出有罪的认定,因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五、无罪推定的三个规则

一般认为无罪推定包含三个具体规则,即:疑罪从无规则、控方举证规则和沉默权规则。有学者把这三个规则当作是无罪推定的派生标准,是值得商榷的。当然,这里的“法律规则”一词如果是在“作为法的一种要素的规则[12]”而不是“作为法的整体的规则”意义上使用,这种包含关系也是存在的。本文倾向于认为,这三个规则各自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与它们一起共同实现立法目的,具有宏观指导意义。由于无罪推定同这三者之间关系紧密,而且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不是本文讨论的议题,姑且搁置异议,仅就三项规则的具体内容进行阐述。

1、控方举证规则

控方举证规则,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无罪推定的证明责任由控方负担。

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应由谁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它是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具有长久历史的问题。证明责任的直接后果是自己的主张得以成立或者对立一方的主张当然成立。早在罗马法中,就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确定了两条规则:(1)、每一方的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2)、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上述规则被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就形成了举证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的规则。

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以有罪推定为指导思想,被告人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却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则要依照当时的法律,对被告人严刑拷问,用肉刑强迫其招供认罪。

新兴资产阶级掌握政权以后,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发生了深刻变化,作为保障人权的法律思想——无罪推定原则得以确立。但两大法系国家由于历史传统不同,在确定举证责任的规则上又有各自的特点。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控诉一方的检察官承担,检察官主动依照职权收集、提出证据,控诉犯罪,被告人不负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同时,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职权主义,因此,理论上有种观点认为,大陆法系的法官在审判阶段也负有证明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控告一方承担,被告人一般不负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当法官认为控告一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又不能提出新的证据说服法官时,被告人便被宣布无罪释放。但是,在被告人反驳控诉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则转移到被告人身上。另外,在法律推定有罪的情况下,被告人也负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否则就被推定为有罪。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所以法官不负有证明责任。

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控诉方,这是证明责任理论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古老法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现代无罪推定原则和“否认者不负证明责任”法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从整体上来看,除少数法律推定其有罪的特定案件外,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专属于控诉方的概念。

可见,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是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回到有罪推定的老路上去,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和司法专横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

2、“疑罪从无”规则

正如贝卡里亚所说的,“犯罪或者是肯定的,或者是不肯定的。”一个人的行为要么是犯罪,要么是不犯罪,不存在一个所谓的中间状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当一个人的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底线,才是犯罪,才能对他定罪量刑。而认定犯罪必须是在证据真实可靠的基础上,根据案件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如果有相当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的重大嫌疑,但是定罪的证据又没有达到充分确实,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即出现所谓的“疑案”时,控方只有依法进一步调查,以获取充分确实的证据,如最终仍然不能收集足够的证据,就不能定罪判刑。因为,在认定和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时应达到的证明要求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刑事诉讼中最严格、层次最高的证明要求。“罪”与“非罪”,非此即彼,不能定罪,就应判决无罪。这就是“疑罪从无”规则,也称为“有利于被告原则”,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讲,对证据事实的认定有三种情况:真、伪、真伪不明。但确定的法律判决只有两种,即:有罪和无罪。法律的规定是确定的,即以明确的、肯定的形式来规范主体的行为,明确的行为模式对应确定的法律后果。真伪不明,实际上是一种不确定状态,从证明的责任上讲也没有达到证明的要求,即没有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的责任是由控方负担的,不能排除或没有排除,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判决。

3、沉默权规则

沉默权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或者说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这在学理上又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其基本含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有权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出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沉默权规则加重了控方举证责任,要求控方不能强迫其自认其罪,从而赋予被控方更强的自我防御力量,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

实际上,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不过罗马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近代刑事诉讼意义上的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认识到,当个人受到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时,其地位处于明显的劣势,如果不对其权利进行特别的保护,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司法公正,由此产生的冤假错案将会严重影响民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影响社会稳定,最终危及统治秩序和统治利益。可以说,沉默权是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的产物,是其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追诉机关的讯问时享有拒不回答提问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是为了构造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结构,体现尊重人权、保护弱者的原则。

继英国之后,各国的刑事司法及国际公约中都有关于沉默权规则的规定。如:联合国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款第庚项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也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美国把“沉默权”发挥到了极致,1966年通过“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的判例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rule of Miranda)”,又称“米兰达告诫 (Miranda Warnings)”,原文的意思大致是:“宪法要求我告诉你以下权利:(1)、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放弃这个权力,你所说的话都可能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依据。(2)、你有权在接受询问之前聘请律师,并有权要求在你被讯问时,有律师同你一起在场。(3)、如果你需要律师又无力聘请的话,将在进行任何讯问之前代你指定律师。(4)、如果你不愿意回答问题,你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终止谈话。(5)、如果你希望跟你的律师谈话,你可以在任何时间停止回答问题,并且你可以让律师一直伴随你询问的全过程。”据有的学者考察,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英美法律都把沉默权局限于审判阶段,有关的判例也只认可被告人在法庭上享有沉默权,而没有把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法庭审判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正式将原来的“审判沉默权”扩展成了“审讯沉默权”,由此给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造成了很大限制。

“米兰达规则”的最大优点是通过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主要是沉默权和接受法律帮助权),而充分保护被讯问人的权利,并使刑事诉讼中疑犯和控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是人类反封建斗争的重要成果之一,是对封建社会“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等滥用刑讯的纠问式诉讼的否定。

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在刑事诉讼中,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美国法学家观点,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当然,这里谈到的沉默权并非绝对意义上的沉默权。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对沉默权的适用都增加了一定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是指如果控诉方实施了有说服力的举证,但被告人仍然保持沉默不作任何辩解或坦白交代的话,法官将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解释甚至判决。这种限制在我国即表现为“零口供”现象,我国已经有了相关审判的案例,即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但犯罪嫌疑人仍保持沉默的,法院将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判决。这种限制实际上隐含着推定默认的意义,它比较明显地体现了不鼓励真正的罪犯不说出真相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确立沉默权的国家对沉默权实体和程序困境的一种协调。从司法程序结构理论上来讲,控诉方凭借国家资源优势而形成控诉强于辩护的事实上的不平等,需要设置无罪推定、沉默权和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来承担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来承担直接加大了控诉的难度,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则直接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这样的制度设置体现了刑事诉讼中对控辩平等的追求。

六、中国封建法制中有利被告的规定

1、罪疑惟轻

从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来看,“疑罪从轻”思想萌芽可以追溯到夏朝。《尚书》中《虞书·大禹谟》记载有帝舜与皋陶的对话,皋陶曰:“帝德罔愆。临下以简,御众以宽。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兹用不犯于有司。”“罪疑惟轻,功疑惟重”说的是,如果一个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疑问,那么,宁可从轻发落;如果一个人的功劳存在疑点,则宁可相信是真的,并予以重赏。“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是说,宁可放过一些可疑之人,也决不错杀一个无辜者。

西周的刑事法制中也规定了“罪疑从轻、众疑从赦”的定罪量刑原则。《尚书·吕刑》载:“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凡适用五刑[13]有疑义者,从轻宽宥,以赎刑代罚。凡适用赎刑有疑义者,应当赦免,不追究刑事责任。《礼记·王制》还有:“附从轻,赦从重”及“疑狱,汜与众共之;众疑,赦之”的说法,表明在行刑时,有可轻可重的余地时,应从轻;在遇到赦免的机会时,应从重罪之上赦免,体现疑罪从轻原则;并要求对疑案,应征求大众的意见,当大家都认为案件仍有可疑情形时,应赦免其罪,体现众疑从赦原则。这种罪疑从轻、众疑从赦的做法,是“慎刑”思想在司法中的反映,是“明德慎罚”的直接体现。

国内有学者认为我国古代“罪疑惟轻”(或“罪疑从轻”)和“举重以明轻”等的法律原则“构成了世界上最早的无罪推定思想的表达[14]”,似乎有些牵强。无罪推定思想的原则之一是“疑罪从无”,所谓“疑罪”,当然是没有确证的罪行。没有或者不能证实的罪行,应推定为无罪。而“惟轻”也好,“从轻”也好,并没有把“罪疑”作无罪对待,而只是在定罪量刑时取其轻者,虽然体现了“明德慎刑、德主刑辅”的法制思想,但仍然是“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只有“疑狱,汜与众共之;众疑,赦之。”即“众疑从赦”的思想,似乎与近代的无罪推定思想具有相通性,但仔细分析,实际上是貌合而神离的。首先,“赦免”必然是“有罪”,仍然是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思想,只是因为众人都认为案件仍有可疑情形,所以赦免其罪。其次,“赦免”条件不是一般的“疑”,而是“众疑”,“众”是多少?按照字面意思,“众”指的是参与审判的全体审判官,这个条件实际上是很难达到的,这就使得“众疑,赦之”的规定成了一纸空文。最后,封建社会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其核心就是有罪推定,重义务轻权利,“走进衙门三分罪”,不可能真正实行无罪推定。充其量不过是“开明”君主的所谓“德政”。可以说,整个封建时代的法制思想体现的是“礼法结合”,是儒家的“崇礼”与法家的“重刑”的结合,“礼外无法,出礼入刑”,法治的核心仍然是“刑罚”。“重刑”而又“惟轻”,实际上是“御民”与“安民”的统治艺术,归根结底仍然是维护封建纲常礼教和统治秩序。

不过,罪疑惟轻还是有其合理的一面的。它跟罗马法中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在法制思想上是一致的,表现了中西文化的相通性。在中国封建专制时代,被告人与代表封建王权的纠问官吏在诉讼地位上是极端不对称的,前者的诉讼权利几乎被剥夺殆尽,但是,“罪疑惟轻”使处于绝对弱势的被告人得到了一些实体上的利益,在残酷的刑罚体制下闪烁着一点人性的光芒,不能不说是一种进步。

西周以降,“罪疑惟轻”的刑事法制原则几乎在整个封建王朝都有所体现。汉朝时,对于“狱之疑者”,要上报奏谳,即疑狱平议、上报复审制度;被认为是中华法系形成标志的唐律也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宋刑统》在《疑狱》篇中沿袭了唐律关于疑罪的认定、处置程序与处置结果的规定,继承了“疑罪从赎”的原则;《大明律》规定“各犯情可矜疑的,都饶死,发边卫充军。”把“可矜罪”(即情有可原、值得怜悯)和“疑罪”结合,以生刑代替死刑,也是“惟轻”的体现,正因为如此,明末清初著名思想家黄宗羲才发出了“罪疑惟轻,则冥途有重返之魂”的感叹;清朝统治者凭借武力,以少数民族身份入主中原,同元律一样对“罪疑惟轻”有所忽视,但在康乾盛世有所重视。

“罪疑惟轻”作为一种刑事法制原则,自西周确立开始,虽然有“有利于被告”的积极意义,但并不具有诉讼程序上的意义,其诉讼程序中仍然采用严酷的刑讯。值得注意的是,与“惟轻”相关联的“赎刑”制度,基本上是贵族官吏的特权,并进一步发展为唐律里的“议、请、减、赎、官当”。

总之,从商鞅变法厉行法治,确立了法家“以刑去刑”的重刑主义以来,到《北齐律》的“重罪十条”演化为隋朝的“十恶”罪,并为后世历代法典所沿用,以及自五代西辽以后各朝代都有的“凌迟”刑,整个封建法制核心仍然是“重刑轻民”、重“义务”轻“权利”,都是为维护封建专制统治服务的,根本谈不上具有近代资产阶级“人权”意识的无罪推定思想。

2、举重以明轻

《唐律》在《名例律》中规定了类推原则,就是把律文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比照较为相近的律条,进行定罪量刑的原则。唐律没有明文规定适用该原则的条件,只设定了“断罪无正条”这个大前提:“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意思是说,在认定犯罪时,如遇律文中没有相应的明文规定,应分出罪与入罪两种情况做出不同处置。

“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即对于律无明文规定,而又可以减免刑罚(即作轻罪或无罪判决)的行为,可在相近的条文中,举出比该行为重但又从轻论处的条文,以明确轻罪的处理办法。例如,根据唐律的规定,夜间无故进入别人家,主人当场将其杀死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即“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如果主人仅仅将其打伤,比照以上的条文,就可判定主人不负刑事责任了。

“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即对于律无明文规定,而又要加重处罚(即作有罪或重罪判决)的行为,就需在相近的条文中,举出比该行为轻但又受重罚的条文,以明确重罪的处理办法。例如,根据唐律规定,凡是谋杀期亲尊长的,都要处以斩刑,即“诸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如果行为人不仅仅是“谋”,而且还杀伤了期亲以上尊长,那么比照以上条文,就可判定此行为人为斩刑了。

“举轻以明重”归根到底是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情形解释为犯罪,属于对被告不利的一种选择,因此,它与有利被告的意旨是相对立的。但“举重以明轻”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又可以减免刑罚的行为,作轻罪或无罪判决,属于对被告有利的选择。

不管是“举重以明轻”,还是“举轻以明重”,都是同以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的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导致法的不稳定性,当然不值得肯定。不过其有利于被告人的比附类推却并不违背罪刑法定主义,类推解释损害了人民的预测可能性,导致人民不能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为罪刑法定主义所禁止,虽然罪刑法定主义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但是依然不能把“举重以明轻”视为无罪推定思想的表达。从根本上讲,“举重以明轻” 和“举轻以明重”不过是因为律需要调整的封建社会关系过于庞杂,而在立法技术上进行改进而已。

七、我国立法中无罪推定思想的探索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这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肯定者举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及第162条第3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否定者的立足点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并举《刑事诉讼法》第93条加以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另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当然也是持肯定态度的。我们在继承或移植的时候,有一种现象值得引起注意,那就是无论在法制领域,还是在其它思想文化领域,国内一些学者在崇尚“拿来主义”的时候,不加分析,生吞活剥,为避免扣上“西化”的帽子,稍加变通,就冠以“中国特色”,这是一种文化虚无主义的潜在表现,仍没有逃脱“以西学为宗”的牢笼。因而“中国特色”论,实质上是一种否定式的承认,是带有中国儒家“中庸”特色的调和式思想,这样的思想是不能自成一派的。总之,否定论、肯定论、特色式的肯定论表面上对立,实质上是一致的。

无罪推定旨在保障人权、维护被控方的诉讼地位、构造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结构,仅靠《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是不足以实现的。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具有悠久的封建法制传统的国家,侦讯阶段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十分普遍,即使在现有法制相对完备的情况下,依然屡禁不止,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要想全面实现无罪推定思想的实质价值,在立法技术、侦查技术、法制的统一以及思想认识等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否定《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是对无罪推定思想的合理吸收,也是不合实际的。

与此相关,对于无罪推定是否适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长期以来也看法不一,争论激烈。潮流派认为世界很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立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一些重要的国际学术团体对无罪推定也都持肯定观点,中国的立法要与国际接轨,当然要在立法中全面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有点“拿来主义”的嫌疑。当然,其观点的出发点是通过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促进司法公正,这是值得肯定的。传统派认为中国法制传统文化中本身就包含了“有利被告的原则”,甚至认为中国封建刑事法制原则中的“罪疑惟轻”实际上就是无罪推定的最早描述,只需要对传统文化合理吸收,加以改进,无需全盘接受西方的无罪推定理论。况且,中国的法律体系有别于西方,无罪推定本身也存在缺陷,比如关于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内涵的精神更丰富,其表述更科学。调和派认为,源自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有其本身的合理性和进步性,但法的阶级本质决定了该原则在中国的适应性受到必然的拘束。应当采取扬弃的态度,吸收其合理的内核,融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精神,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原则,在思想上和法律适用中指导司法实践,该观点依然带有浓厚的“中庸”特色。

我国现行立法中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这两大议题的争议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各派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

1、无罪推定原则是否适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

这是一个关于法的继承和移植的问题[15]。首先,法是可以继承和移植的,因为法律文化是文明的积淀,体现了法的基本价值,具有延续性和融合性,比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公开审判制度等,这些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正是体现了法的基本价值。其次,法的继承或移植可以发生在不同法律制度、不同历史类型、不同法系的法之间,可以跨越时空、跨越国界、跨越社会制度、跨越意识形态。当然,继承或移植的法的因素必须要适合自己的土壤,要反对经验主义、教条主义和文化虚无主义。我们可以从罗马法、中外古代法律制度和贝卡里亚等先贤的思想中继承无罪推定原则的思想内核,也可以从国际条约和当代国外成熟的法律制度中移植其法制思想。

法的移植能够促进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融合和趋同,促进区域性法律统一化运动、世界性法律统一运动和法律全球化,但要考虑所移植的法律因素对输入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拘束性,绝不能不加选择地盲目照搬。

无罪推定的核心就是保障人权。西方发达国家同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对人权的理解是有差别的。传统的西方人权观念是虚伪的、偏狭的,其内容只限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现代人权内容已经扩展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被写进了《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但西方学者强调,在两类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必须坚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优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他们认为,人权只能是个人权利和自由,而不是集体权利,这与发展中国家的人权观念是对立的。目前并没有一个关于人权的统一解释,中西文化的融合也很难在人权观念上取得一致,因为对人权的理解植根于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政治体制和不同的经济条件之中。近代人权观念虽然最早出现于西方,这并不意味着西方的人权观念就当然地体现了全人类对人权的全部认知,更不意味着西方国家可以垄断对人权概念的解释。那么,我们要保证的人权是依照哪个标准确定的人权呢?毫无疑问,当然是中国标准下的人权。

中国的人权观是近代中国资产阶级在立宪运动中从西方移植过来的,经历了一个中西文化冲突的过程,它发端于近代中国的宪政文明。清末修律拉开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序幕,“仿行宪政”过程中引进了许多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原则和思想,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也建立起了较为完整的近代司法体系,这些举措与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直接导致了中华法系的解体,为近代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基础。从孙中山的南京临时政府到蒋介石的南京国民政府,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在近代中国大陆推行了近半个世纪,并没有取得完全的成功。当然,这与资产阶级自身的软弱性、妥协性是分不开的。但是,不可忽视,资产阶级法制在中国土壤生存的拘束性。作为确认和分配利益的法是应时而生的,最终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必然要与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环境相适应。

法的继承可以发生在中外不同历史类型的法之间。就中国来说,中国封建时代的慎刑、德治、仁政、民本思想等虽然不具有体现近代资产阶级人权意识的无罪推定思想,但古代法制文明中那些超越时空、具有普遍价值的因素,例如,注重法律的人文精神,强调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社会和合;善于通过人文精神对社会成员心理和观念世界的整合与引领,来维系和规范整个社会;注重礼法互补,主张德治与法治并存,强调明德慎刑;注重以和谐、和睦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等合理元素,可以在梳理和甄别的基础上,进行了现代化的改造和扬弃,把那些能够与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科学理性、社会和谐为内容的时代要求和协调兼容的文化传统融入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中,使中国法治的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浑然一体。

追溯中国封建制王朝,自然没有人权这个概念,当然不会有人权保护意识,但是却不能否认,在如此残酷的专制统治和刑罚体系下,也存在慎刑、惟轻、赎刑等对人的权利的维护,虽然赎刑等属于贵族官吏的特权,但也不能一概否定权利保护意识的存在。不管立法者的目的是否仅仅是维护统治秩序,总之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生命、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不能因为封建制刑罚的残忍,就否定这些思想人性的一面;不能只看到《礼记·王制》里的“四杀”[16],而忽视了“罪疑惟轻”;尽管“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是维护封建宗法等级制度的法制思想,但不能否定西周“矜老恤幼”原则体现出来的“明德慎刑”的仁政;唐朝规定了“十恶”罪,但也有老幼废疾减免原则;宋朝有“凌迟”罪,也有减轻刑罚的“折杖法”;明朝设立了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的“厂”、“卫”机关,其体现“慎刑”的会审制度则十分完善。

正是因为任何一种刑罚都是对自然人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所以在限制或剥夺权利时要慎重对待。这在中国封建时代表现为“慎刑”思想,近代资产阶级则发展为“疑罪从无”原则,无论哪一种法律原则,都必须设置于统治秩序之内并受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同时,人权的保护不是单向的,换一句话说,任何人(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和遭受侵害的人)都享有法律同等保护的权利,所以,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时候,也要考虑到对被侵害对象权利的保障,这是一对矛盾,仅靠法律制度的设计是难以根本解决的。

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并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实践没有止境,法制思想也要与时俱进,它必然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而不是静止的、封闭的、固定的。我们继承中国封建时代的德政、仁政和民本思想,并不是照搬整套封建法制,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体系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和道德体系建设必然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相适应的。我们提出的“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自然也不能仅从欧美道德观念和法制体系中寻找理论依据。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始终是党的主张、人民意愿和国家意志的高度统一,体现了民主本色。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律,必然以人民利益为最终皈依,必然是人民权益最忠实的守护者。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注重对人权的全面保护,其法制指导思想与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涵是一致的。

2、我国现行立法中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

本文认为,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尚没有明确而全面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1)、有学者例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得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结论。本文认为,该规定与其说是无罪推定原则,毋宁说其侧重点是关于人民法院专职审判权原则,或称为“人民法院统一定罪原则”,即定罪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防止分割审判权。不过,该条规定显然受到无罪推定思想的影响,意在吸收它的思想内涵。但是,要把该条的规定理解为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与前述无罪推定的基本内容相比仍存在不少阙失。

(2)、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也不享有沉默权、不享有可以拒绝回答与案件有关的问题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该条款并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其立法意图主要是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防止放纵犯罪或伤害无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拒绝回答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或者在侦查、审判过程中一直沉默,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如果最终证明其有罪,则上述行为应当是从重量刑的一个情节;如果最终没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不能因其没有如实回答或者一直沉默,而要其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而全面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在保障人权、维护被控方的诉讼地位、构造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结构、促进司法文明和法制进步等方面较以往的立法有了很大的进步,在诸多方面与无罪推定原则所体现的思想是相通的。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人犯”的称谓,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区分开来。规定提起公诉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律称“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到判决宣告前,称之为“被告人”;只有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之后,“被告人”才被称为“罪犯”。这些都表明现行刑事诉讼法向保障人权、维护被控方的诉讼地位方面迈进了一大步。

(2)、《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禁止一切野蛮落后的审讯方式,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的性质以及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对保障人权、公正司法具有重大意义。

相关规定有:《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等,以上规定不仅跟无罪推定的思想内核相一致,而且也符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法律性质,符合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

(3)、《刑事诉讼法》第12条吸收了无罪推定精神、第162条第三项关于疑罪的处理原则同无罪推定的核心思想是一致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4)、《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该条关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无论是文字表述还是实际内容,相较无罪推定原则更科学、更合理,它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处于核心地位。

(5)、完善了辩护制度,明确规定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还对辩护人的介入时间、辩护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律师法》第33条、35条、36条、42条及第29条第2款对辩护律师提出了要求。同时,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制度和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在法庭上,更强调和体现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

如《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6)、加强了公诉人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对证明要求提出了明确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第45条是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2项关于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刑事诉讼法》第129条关于证明要求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此外,人民陪审员制度等也是强化程序正义的一项重要措施。

3、几点建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权最容易受到侵犯的对象主要有三种:一是受到刑事追诉,但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但事实上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二是受到刑事追诉,但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实际上是被冤枉的人;三是已经得到法律确认的罪犯——这类对象主要容易遭受狱政管理机关的侵权。以上几类对象,不论其是否处于刑事诉讼阶段,以及处于何种诉讼阶段,也不论其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称为罪犯,他们的合法权益都容易遭受侵犯。无罪推定原则旨在保护前两类对象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即使是“真正”的罪犯(即犯罪事实得到法律确认的罪犯),在其生命没有被剥夺前,其人生权利也应当得到社会的公共保护。

为了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进步,建议从今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入手,在今后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科学合理地吸收无罪推定的思想内核,对人权的保护予以全面地规定。

本文认为,我们不应当拘泥于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与其相关联的三个规则的概念描述,刻板地按照原则与规则的要求来比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否符合它的标准,更不能用这个标准来指导立法实践。而应当把无罪推定的应然价值科学合理地融入到实然法的实践中。我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1)、站在整个法律体系的高度,全面规定人权的保障。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保障人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的人权内容不同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权内容。刑事诉讼中所保障的人权体现为各种诉讼权利,应当将这种保障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2)、在构建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结构方面,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诉讼代理制度和律师制度。减少对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限制,适当扩张律师和辩护人的权利。既要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合法的权利保护,又要注重对实际遭受侵害的被害方的权利保护。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控方举证责任。

(3)、明确规定疑罪从无原则,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合并为一项,因为法院确定的刑事判决只有两种,即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没有必要加上一项“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有效结合起来。

(4)、增加关于沉默权的规定,但应当对沉默权加以必要的限制。当然,这必然对侦查技术、侦查手段和办案人员的专业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5)、从整个法律体系和政治体制方面加强对权力资源的调控,合理分配权力,遏止权力专横,加强权力监督。从根本上消除滥用权力、侵犯权利的现象。

(6)、不仅从法律制度设计本身,还要从道德体系建设上增强权利意识,提高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

总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起程序规范化、诉讼民主化、权利保障化的基本原则。但是,由于我国是一个受封建法制传统影响很深的国家,少数党员、领导干部、司法执法机关习惯以言代法、以权代法,加之司法、执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刑讯逼供、司法蛮横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要想真正促进法制进步和司法文明,从根本上保障人权,实现无罪推定原则所体现的核心价值,将其转化为法律规范的正义即法律正义,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

法律正义作为“正义中的基本正义”,既需要程序上的保障,也需要实体上的保障,它是一项系统工程,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同等重要,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含精神,也是法制文明的根本要求。

注 释:

[1]《论犯罪与刑罚》〔意〕贝卡里亚/著 黄风/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

[2] 樊中义,《刑事诉讼法问题与对策研究》。

[3] 在证据制度方面,中世纪君主专制时期的欧洲国家曾经盛行法定证据制度,即证据的证明力均由法律预先规定,法官在评定证据的价值时,必须以法律的预先规定为依据,不能自由判断。

[4] 南梁的“测囚之法”: 《梁律》规定,凡在押人犯拒不招供,均施以“测罚”之刑。其做法是:“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与粥,满千克而止。”即三天不给饭吃,然后允许家人送二升粥。如果是女子及老人、小孩,则一天半允许进粥一次,持续十天十夜为止。这是用挨饿的方法迫使囚犯招供的刑讯制度。

[5] 南陈的“立测法”: “立测者,以土为垛,高一尺,上圆劣,容囚两足立。鞭二十,笞三十讫,著两械及杻,上垛。一上测七刻,日再上。三七日上测,七日一行鞭。凡经杖,合一百五十,得度不承者,免死。”这是通过对人精神和肉体的折磨来迫使囚犯招供的刑讯制度。

[6] 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典》第383条规定: “被告人的罪行还未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确定以前,要认定他是无罪的人。”

[7] 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7条规定: “被告在最后定罪以前,不得被认为有罪。”

[8]《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第49条规定: “每个被控告有罪的人,在其罪行未被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证明和未被法院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都被视为无罪。”

[9]《法理学》,周旺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10] 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第176页。

[11]《法理学》,周旺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12] 即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社会主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法律后果,旨在建立和维护法律秩序的特定的行为准则。见《法理学》,周旺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13] 封建制五刑:墨、劓、剕、宫、大辟。 新的封建制五刑:死、流、徒、杖、笞。

[14] 马友泉2006年4月论文《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15] 法的继承,是指不同时间条件下,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继受和延续。法的移植,是指不同空间条件下,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相互吸纳和融合。 参见周旺生所著的《法理学》第六章“法的起源和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

[16]《礼记·王制》: “析言破律,乱名改作,执左道以乱政,杀。作淫声异服奇技奇器以疑众,杀。行伪而坚,言伪而辩,学非而博,顺非而泽以疑众,杀。假于鬼神时日卜筮以疑众,杀。此四诛者,不以听。”

参考文献:

[1]〔意〕切萨雷·贝卡里亚 《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法制出版社

[2] 樊中义,《刑事诉讼法问题与对策研究》

[3] 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4]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5] 马友泉 《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6] 周旺生 《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7] 王立民 《中国法制史》 北京大学出版社

[8] 王国枢 《刑事诉讼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9]《尚书·大禹谟》

[10]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11] 张明楷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2] 魏定仁 《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14] 关文军 《关于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的思考》

[15] 金泽刚 论沉默权规则的价值蕴涵

[16] 黄 瑶 《国际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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