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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按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合同质保金)

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按施工合同约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集团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关于某某某某公司支付180323.83元质保金(一审判决已并入工程款中)之判决,改判驳回成都某某公司的质保金诉求;二、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关于某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10385.82元之判决(暂计至2021年8月15日),改判驳回成都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利息诉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都某某公司承担。某某某某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第一项上诉请求,可以理解为: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的工程款2679214.49元应扣除质保金180323.83元,剩余2498890.6元。即请求依法改判成都某某公司依约提交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某某某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8890.6元,成都某某公司在工程欠款2498890.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项目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成都某某公司无权主张。1.成都某某公司未按照《某某花都项目6#地块期康养酒店精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第5.1.4条的约定向某某某某公司提出付款申请,也未取得验收合格证明,不符合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2.成都某某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第5.1.6条的约定向某某某某公司提供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某某公司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3.根据案涉合同第5.1.4条、第7.1条,案涉合同附件2《工程保修书》第二节第一条的约定,案涉工程防水部分质量保修金的质保期为5年而非2年,即使按一审判决第7页第3段所述“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出具保修责任书”计算,防水部分质量保修金的质保期也应至2023年6月27日,迄今并未到期,故成都某某公司无权向某某某某公司主张该部分质量保修金。二、根据案涉合同第5.1.4条、5.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案涉工程及质保金付款均不计利息,故成都某某公司无权要求某某某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利息,一审法院不顾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支持成都某某公司的诉请,存在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成都某某公司辩称,一、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于集中交付后满两年内退还,案涉酒店已经交付,并于2018年6月26日开业,至2020年6月26日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已经届满。2.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退还申请的具体格式,成都某某公司多次向某某某某公司发起退款申请,并且发出书面律师函申请付款;成都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质保金退还申请的义务,某某某某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之日向成都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二、案涉合同约定的不计利息,仅在合同履行的工程期间适用;对成都某某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遭受的损失,某某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成都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某某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679214.49元;2.判令某某某某公司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共计43711.88元(以2498890.6553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4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80323.8347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7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成都某某公司就工程欠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所有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均由某某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某某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签订《某某·花都项目6#地块期康养酒店精装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工期、技术及验收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及结算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双方争议涉及的合同条款载明如下:5.1.3结算款: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照5.2.2条约定完成结算资料审核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价的97%;5.1.4质保金:剩余3%的结算款将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如有防水,质量保修金分为防水部分质量保修金和其他部分质量保修金两个部分,其中,防水部分质量保修金占总质量保修金的N%,其他部分质量保修金占总质量保修金的100-N%;以实际防水部分总金额占结算总金额的比例分摊),在本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由乙方单位发起付款申请,由甲方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乙方在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5.1.6发票要求: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行向甲方出具足额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该义务视为乙方合同主义务。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延迟支付应付款项至对方开具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如有质保金条款,还应增加:付至结算价95%时应提供100%的发票),乙方须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5天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至甲方,甲方签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送达或签收日期。7.1质保期限:本工程质保期为贰年(其中,如不涉及不同工种的,按合同附件2执行),自甲方与业主约定的集中交付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成都某某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

2018年6月15日,成都某某公司、某某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各方在验收报告上签章。

2020年2月3日,成都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6010794.49元,各方在结算确认协议书上签章。2018年6月27日,成都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某某某某公司开具了质量保修书,该质量保修书上载明的保修记录载明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成都某某公司对某某某某公司就案涉酒店所面的保修项目均已完成。

(2020)川国公证字第151957号公证书对证据进行了保全,以证明案涉装修得“郫都某某康养居酒店6月26日正式开业”,以证明某某某某公司的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26日投入使用。

成都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3日向某某某某公司出具40万元的发票、2018年9月10日出具100万元的发票、2019年1月18日出具195万元的发票、2020年1月2日出具421014.39元的发票。

2020年11月30日,成都某某公司向某某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某某某公司就欠付工程款2679214.49元一事自发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与成都某某公司联系,并就欠付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否则装修公司保留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公司违约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权利。该邮件寄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二街368号某某之窗2号楼某某控股西南事业部的某某某某公司。该地址虽然不是某某某某公司登记地址,但系双方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址,2020年12月10日由公司人员签收。

2019年5月13日,成都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对案涉工程付款情况对账,双方确认成都某某公司累计开票金额为3350000元,累计收款金额为331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某某公司与某某某某公司就案涉酒店装修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成都某某公司按约完成案涉工程,双方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进行结算,2020年2月3日确认了结算总价为6010794.49元。按双方合同第5.1.3关于结算款的约定,某某某某公司应当于完成结算资料审核且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故某某某某公司最迟于2020年8月3日就应当完成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对于某某某某公司称成都某某公司未向其移交相应的竣工资料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且工程验收单上载明资料完整,故对某某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5月13日,某某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总计为3331580元,故某某某某公司应于2020年8月3日前支付的工程款为2498890.65元。

对于质保金,双方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3%即180323.83元,通过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酒店于2018年6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6月26日投入使用,成都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某某某某公司出具保修责任书,并记录了后续保修事项,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那么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按保修责任书载明的应于2020年6月27日到期。按双方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质保期到期后,由乙方单位发起付款申请,由甲方工程管理部和物业部门对乙方在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经一审查明,质保期到期后,成都某某公司未发起付款申请,双方至今未组织人员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一审法院认为,质保金退还的主张起算日期从成都某某公司向某某某某公司发律师函催收工程款可以认定为付款申请,因该律师函中明确质保金到期应支付的事实。某某某某公司签收邮件2020年12月10日起向后延展一个月,因某某某某公司在收到成都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后并未安排质保验收的相关事宜,视同某某某某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即2021年1月10日前某某某某公司应当全额退还质保金。

对于某某某某公司辩称成都某某公司未出具发票至合同约定的金额,某某某某公司享有付款抗辩权的问题,经一审查明,在2019年5月13日双方对账时已存在某某某某公司未全额支付发票载明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某某公司违约在先,且成都某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到一审宣判前,某某某某公司均未表达开具了发票即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现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于成都某某公司诉请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某某程价款就其承某某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成都某某公司诉请的就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在工程欠款本金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某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成都某某公司工程款2679214.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如下:其中2498890.65元自2020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另180323.83元自2021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成都某某公司在工程欠款2679214.49元的范围内对承某某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成都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8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已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合同附件二《工程保修书》第二节第一条保修期限约定“……;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保修期限5年;……”;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成都某某公司累计开票金额为3771014.39元,累计收款金额为3331580元;

再查明,关于防水部分工程款的占比问题,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某某某某公司陈述防水工程款占结算总价款的3%;成都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附件,确认防水价款占工程总价款的2.31%;某某某某公司对此向本院提交了《质证意见》,认为成都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数据筛选有所遗漏,即使依据其提交的不完整结算审核材料,案涉项目防水工程价款占工程总价款的3%;成都某某公司又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同意某某某某公司关于防水工程价款占工程总价款3%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成都某某公司退还质保金,如应退还则金额如何确定;二、质保金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根据案涉合同第5.1.4条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分为防水部分质量保修金和其他部分质量保修金两个部分;其中,防水部分质量保修金占总质量保修金的N%,其他部分质量保修金占总质量保修金的100-N%;以实际防水部分总金额占结算总金额的比例分摊。又根据案涉合同第7.1条、及附件二第2条之约定,案涉工程中防水部分的质保期应为5年,其他工程的质保期应为2年。本案中,案涉酒店已于2018年6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8年6月26日投入使用。截至目前,除防水工程外的其他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但防水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成都某某公司于本案中主张防水工程质保金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案涉合同第5.1.5条系双方针对进度款支付申请的约定,在合同并未就质保金退还的付款申请作出明确要求的情形下,一审关于成都某某公司向某某某某公司发律师函催收工程款可视为付款申请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三,如上文所述,除防水外其他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现某某某某公司工程管理部及物业部门未及时对保修期间的工程质量和维修服务工作进行验收,本案中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影响验收的事实存在,某某某某公司的该怠于验收行为,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视为上述条件已成就第四,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属成都某某公司的合同主义务,在成都某某公司未按约提供发票时,某某某某公司有权迟延付款。但通过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都某某公司在已开具3771014.39元发票的情形下,某某某某公司仅支付了3331580元的工程款,即某某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欠付金额高达43万余元。且之后成都某某公司向某某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某某某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某某某某公司违约在先,且在债权人成都某某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某某某某公司诉讼中仍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定某某某某公司应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除防水部分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共计2673804.78元【2679214.49-(180323.83元×3%)】。另,开具发票确属成都某某公司的法定及合同义务,故,成都某某公司应向某某某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第5.1.4条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应指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期限届满前不计利息。如上文所述,除防水工程外的其余部分的质保期已届满,退还条件也已成就,某某某某公司占有该部分质保金于法无据,故应向成都某某公司承担逾期退还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防水部分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尚未届满,退还条件还未成就。成都某某公司主张该部分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集团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质保金的退还金额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集团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73804.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分别以2498890.6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74914.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在工程欠款2673804.78元的范围内对承某某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成都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8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776元,某某集团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成都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131元,某某集团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点评:本案是由于工程质保金退还,工程开发票导致的工程款纠纷.通过全案分析至少有以下几点可以给所有工程领域企业单位提供借鉴.

一:合同约定一定要明确,特别是有关工程款结算作为前置条件的约定,如本案的防水部分施工部分,质保期五年约定,其它部分二年的质保期的约定 .两者混为一谈,结果导致由于不够明确,导致违约的产生.

二:工程合同是双务合同,要求各方必须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如一方不切实履行,有可能对方会以己方违约为由,导致对方以此取得抗辩权,这时我方以为别人整体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误认为自己法律上就有权就可以不履行已方的义务,这是重大的认识错误.由此错误的认知给己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工程领域中大多工程款数额巨大,要知道在资金数巨大的情况下,任何现行利率的情况下,随着时间的流失,必然会产生较大的资金时间价值.导致这一原因的根本原因还是法律意识不强,企业领导者欠缺经济学的思维,缺乏严谨的工作态度,须知当今社会是法治社会,一切不法行为都必然有相应的法律后果产生,因为在利益面前,当事人都是不会轻易让步的.

三:在工程合同实务中,要结算工程款,必然要求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有问题要及时组织质量验收检验,固定证据,这是甲方的法定权利.在民事领域里,权利属于私权,可以放弃,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作为义务方也不会主动催促你方行使你方的权利,本案中甲方没有及时组织质量验收,误以为我不验收,你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据此我方就有权不支付工程款,这是一种严重的认知错误.须知法律是一套严格的技术手段,自身有一整套严密地运行逻辑,案件的发展也是一个动态过程.如本案,一份律师函就解决了催告的程序问题,提供了一个完整的法律事实.产生了当然的法律效果,而这样的法律效果的认知,非法律专业人员的企业领导人往往难于认知的.

最后, 本案在专业人员的观念中,其实不复杂,案情的发展清晰可见,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什么小公司,按常理这些损失是可以避免的,然而就这样自然的发生的了,这能给我们什么样的启示呢?律师最后温馨提示各位工程领域里的同仁:法律的价值不仅仅存在于诉讼中,而在为社会经济生活提供明确的预期,而这种预期往往不是会自然而然产生的,他需要人的认知和觉悟,而这种认知和觉悟,他有时仅仅存在于专业人士的观念形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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