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牵连犯的概念尽管刑法学界对牵连犯的存废多有争议,但实务界对牵连犯的运用却共识已久鉴于牵连犯是否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罪数多少和量刑大小的问题,这不仅是审判实践适用的难题,也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论及牵连犯,其概念虽然在刑法总则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中对处罚原则有所展现,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文是典型的牵连犯,这里既隐含了行为人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又明确了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一般而言,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本罪)为最终目的,其犯罪的手段(方法)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他罪)的罪数形态,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举例:问答325什么是牵连犯?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举例:问答325什么是牵连犯

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举例:问答325什么是牵连犯

一、牵连犯的概念

尽管刑法学界对牵连犯的存废多有争议,但实务界对牵连犯的运用却共识已久。鉴于牵连犯是否认定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罪数多少和量刑大小的问题,这不仅是审判实践适用的难题,也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论及牵连犯,其概念虽然在刑法总则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刑法分则中对处罚原则有所展现,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文是典型的牵连犯,这里既隐含了行为人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又明确了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一般而言,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本罪)为最终目的,其犯罪的手段(方法)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他罪)的罪数形态。

二、牵连犯的基本特征

1、所有犯罪行为均受一个最终犯罪意图的支配。裁判者应重视牵连犯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考察数个犯罪行为与其犯罪目的的内在联系,这既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又是认定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牵连关系的前提。说到底,其他犯罪行为的犯罪意图均应服务于这一最终犯罪意图,也只有这一犯罪意图才能左右并贯穿于整个犯罪进程和过程。行为人在主观牵连意图的支配下将他罪行为作为本罪行为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从而在事实上使数个犯罪行为形成一个有机整体。例如,行为人为实施诈骗伪造了国家机关公文,行为人伪造公文的犯罪意图是为了顺利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显然诈骗他人财物才是最终目的。反之,若没有牵连意图的指引和统辖将会使数个犯罪行为处于分散或平行状态。当然,从逻辑上讲,行为人的数个犯罪意图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存在主从之分,即目的行为的犯罪意图是主目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犯罪意图是从目的。论到此,行为人尽管在主观上对于其他犯罪意图也是积极追求,但该犯罪意图的着力点并不停留或局限于此,换一个角度讲它又具有一定的消极性。例如行为人盗窃枪支去实施抢劫构成牵连犯,盗窃枪支的意图并非停留在非法占有枪支这一财物的目的上,而是为了实现抢劫的意图,否则就打破了牵连意图的涵盖范畴而分别独立成罪。

2、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符合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鉴于牵连犯的本质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以及考虑到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连续犯之间的区别,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且异质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如果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或者实施的数个行为仅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则不符合行为独立性的要求。例如,用投毒的方法杀人或者投毒后导致他人死亡,行为人尽管有方法或结果,但是这些方法或结果均不是独立的行为,仅构成故意杀人罪。当然,所谓的独立性也是相对而非绝对的,毕竟要受牵连犯牵连关系的制约。如果两个以上独立的行为是相同性质的,则不符合异质性的要求,因为牵连犯必须触犯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否则就是一种连续犯,进而实现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3、数个不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性。牵连犯必须以数个不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条件,这种牵连关系主要表现为手段(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也可以理解为手段准备行为在主导犯罪意图支配下出现的后续结果行为。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牵连是指两个事物联系在一起,即因为某种原因或条件使两个事物之间有了关联。牵连性作为牵连犯的根本特征,如何判断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性则存在操作上的困难,虽然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等,但基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刑法中所处的基础地位,对牵连性的判断必须坚持主客观标准即折衷说,因为牵连关系的形成既不能脱离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也不能脱离行为人的客观因素,而是行为人主观内容和客观行为的有机统一体和相互的印证。详言之,牵连关系的形成首先得益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牵连,并通过多个外在客观行为显现不同主观意图之间的牵连性,其中处于支配地位的犯罪意图是行为人积极追求的最终目的(或者说以此目的为中心),其它犯罪意图均服务于这一最终犯罪目的,从中不难看出牵连关系中的不同主观意图之间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其次,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数行为之间具有较为紧密的关系,这种关系在数行为之间展现为因果逻辑关系和主从关系,这就意味着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必然会与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在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方面存在一定交集或者重合。例如,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来实施诈骗行为,鉴于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本身就不是一个真实有效的行为,它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要件,因而形成事实上的牵连关系,显然伪造行为和诈骗行为之间存在重合之处。同样通过盗窃枪支实施抢劫的行为,抢劫是使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而使用盗窃的枪支符合抢劫罪的行为要件,显然盗窃行为作为方法行为与作为目的的抢劫行为之间存在盗窃对象和抢劫工具上的交集。

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一般应坚持从一重处断说,有的学者提出刑法分则中还存在牵连犯数罪并罚的情形,例如,刑法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构成保险诈骗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牵连犯时,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此情形下,尽管行为人杀人是为了获取保险赔偿款,杀人成为一种手段,从形式上具有牵连性,但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这种类型犯罪再认定为牵连犯,毕竟此种类型与行为人实施多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并数罪并罚的情形并无差异,牵连犯若不坚守从一重处断原则就会失去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从刑法规范角度讲,实务界之所以对实质数罪的牵连犯进行一罪的处断,正是为了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毕竟牵连犯的行为人最终的犯罪目的具有单一性,虽然实施犯罪构成会牵连到其他罪名,但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却低于行为人基于不同犯罪意图实施多个犯罪的犯罪类型。从一重处断说具体又包括从一重罪处罚和从一重罪从重处罚两种观点,通说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从逻辑上讲是数罪是客观事实,但数个犯罪行为由于受行为人主导犯罪意图的支配,又使数罪汇聚于一罪,若数罪并罚或仅处罚一罪均不符合充分评价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因而对于牵连犯坚持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是恰当选择,毕竟数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总和远远大于其中一个最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应择其中一重罪从重处罚,这遵循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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