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刑事司法案件,民众一般都较为关注,对于案情和最终的判决一般比普通的民事案件更易引起公众争议这既是因为人们心中的正义之心,更是因为案情往往使人产生共情,今天小编就来聊一聊关于男子猥亵他人一年后被抓获?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男子猥亵他人一年后被抓获(男子猥亵被拘留后)

男子猥亵他人一年后被抓获

对于刑事司法案件,民众一般都较为关注,对于案情和最终的判决一般比普通的民事案件更易引起公众争议。这既是因为人们心中的正义之心,更是因为案情往往使人产生共情。

而案件引起人们关注最直接的好处,就是对人们法制意识的普及。大量民众就此接触了各种各样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名词,得到了认知提升。

虽然人们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即便对于一些貌似“简单”的法律知识,在司法上也会产生争议。此文的案件即与“作案工具”这一概念有关。

对于作案工具这一最普通的概念,到底会如何产生争议呢?原来这和我们司法实践中“没收作案工具”的措施有关。

2021年贵州省法院发布了一起奇怪的案件的初审,案件罪犯对判决结果感到不服,迅速提起了上诉。案情给人的第一感觉是莫名其妙!

原来在贵州生活的赵女士有一个好闺蜜王某,两人较为相熟,平时关系也比较好,因此赵女士的老公洪某也与王某较为熟识。

但男子洪某平素行为就不检点,此前更曾经因猥亵他人被警方拘留过。与王某熟识后,其又色胆包天,想要与王某发生关系。

有了歹念后的洪某便定下了邪恶的计划。他先试探对方,以出外游玩为名,约王某与其私下见面,使其警觉性降低。

随后,洪某将王某哄骗上车,向旅游古城开去,并将其拐带至当地较为隐蔽的地下停车场。

在有一搭没一搭的聊天后,洪某迫不及待地暴露了自己的狼子野心,向对方提出了无理要求。

王某知道自己被骗后,对于洪某的要求断然拒绝。但洪某却以为对方只是做做样子,便想要在车内直接对王某实施侵犯。

但令洪某没有想到的是,王某在其侵犯过程中拼命挣扎反抗,使其难以轻易得手。

无奈之下,洪某只好放弃这次犯罪行为,悻悻地向对方说:没见过你这样的,送你回去好了。

返程路上虽然洪某持续求饶,希望王某不要将事情闹大,但王某还是在回去后直接将事情告诉了洪某妻子赵女士。

赵女士没想到自己丈夫竟然会做出如此禽兽之举。令人钦佩的是她并没有想办法息事宁人,而是带着丈夫,三人一同前往警局报案。

洪某天真的以为自己什么也没得到就没事,顶多被象征性处罚一下。不曾想自己在交代后直接被刑事拘留,随后被提起公诉!

在一审中,洪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就连自己的汽车也被没收了。这对本来认为自己无罪的洪某显然难以接受,直接提出了上诉。

在洪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十个月的刑期不变,但汽车确实应当归还给洪某。

在本案中,主要有两个法律问题可以探讨。

1. 对于男子的犯罪行为如何评价,为什么惩罚这么轻呢?

对于男子的罪名,基本不存在疑问,稍有法律常识者都知道其属于强奸罪。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他为什么只有十个月呢?

这是因为洪某有两项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一是自首,二是犯罪中止。

在本案中,洪某虽然主观上有着自己不应受到处罚的想法,但这并不妨碍对其自首的认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洪某三人虽然是一起来到的警察局,但洪某的行为自主权并未被两名女性控制,并且其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显然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而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对于此项认定,很多人迷惑不解。虽然洪某最终没有造成犯罪结果,但这是因为王某的拼命挣扎,洪某顶多成立犯罪未遂,怎么会是犯罪中止呢?

事实上,强奸罪中的罪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情况并不少见,甚至可能比其他的人身类犯罪更多。

这是因为犯罪未遂,要求的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犯罪中止”则要求犯罪分子主观上自己放弃犯罪。

在类似案件中,由于男女体型、气力上的差距,女子的挣扎一般并不可能造成对方“犯罪不能”的情况,顶多为其制造了更多困难,本案即属于此情况。(亦有女子习武等特殊情况)

如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因对方挣扎“怕麻烦”、“怕引人注意”,因对方容貌问题“丧失兴趣”,因生理期问题“怕晦气”等情况,都多认定为犯罪中止。

这是因为犯罪者只要愿意,仍有极大可能继续犯罪,只是其自身主观上改变了想法。

未遂则是客观原因使犯罪者主观上想犯罪,但却做不到。比如犯罪者自身生理问题,被第三人发现等情况。

2.本案中对男子的车辆为何先是没收,二审又改判了呢?作案工具如何认定?

刑事案件中作案工具要没收,来源于刑法第64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也正因如此,刑事案件的没收作为处罚必须要经过法院的审判。而不是像普通的治安案件一样(如打麻将赌博),可以直接由公安机关没收。

而对于作案工具又该如何认定呢?

作案工具字面意思即是指用于作案的工具。但具体如何理解,却又会产生差异。

如一审法院,显然作出了最广义的理解:罪犯在作案中用到了汽车,汽车即是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此点也多是普通民众的理解。

但一般司法实践更为注重的是关联性,即对于汽车等交通工具,认定主要看它在一定时期内的主要用途。

比如在飞车抢劫案中,犯罪者为逃跑专门购买摩托车,作案摩托车的主要用途是为其抢劫服务。如果没有摩托车,其就无法完成多次的飞车抢劫。

但在本案中,汽车属于洪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平时主要用于二人的家庭生活。只有在本案中才被洪某临时起意用于犯罪,显然与犯罪的关联性并不强,不宜没收。

对于本案你怎么看?你认为最终的判决是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