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拖被学校抓的保证书20字(与你一起学习逮捕措施相关知识)(1)

一.逮捕的概念

逮捕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实施妨碍刑事诉讼,发生社会危险性,由检察机关批准、决定或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二.逮捕的特征

(一)逮捕时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逮捕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且期限长达数个月甚至超过一年。

(二)逮捕的适用具有补充性。

逮捕是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才会对其采取逮捕措施。

(三)逮捕的批准、决定与逮捕的执行分属于不同的机关。

逮捕的批准机关是检察机关,逮捕的批准机关是检察机关或法院,逮捕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三.适用情形

(一)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1)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2)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3)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4)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5)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6)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7)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1)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2)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3)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4)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1)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2)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3)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4)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1)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2)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3)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4)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1)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2)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3)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4)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5)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6.曾经故意犯罪的。

7.身份不明的。

(二)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1.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

(1)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4)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6)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7)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8)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2.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

(1)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3)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4)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5)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6)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7)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四、不适用情况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七)犯罪嫌疑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五、提请批准逮捕

(一)呈批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提请批准逮捕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对其目前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现有证据证明其涉嫌犯罪以及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提请批准逮捕的法律依据等。

(二)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准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六.执行逮捕

(一)签发逮捕证,向检察院送达回执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填写回执,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在执行后三日内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未能执行的,应当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将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二)执行人员数量

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三)亮明身份,送达《逮捕证》

执行逮捕时,侦查人员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02条规定表明执法身份,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决定,将逮捕的决定机关、法定羁押起止时间以及羁押处所告知犯罪嫌疑人,责令其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逮捕证》上注明。

(四)对逮捕对象的权益保障

不得对被逮捕人在公共场所集中宣布、送达逮捕决定,不得对被逮捕人游街示众或者变相游街示众,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侮辱被逮捕人的人格尊严。

(五)逮捕时警械、武器的配备、适用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六)将逮捕对象送看守所羁押。

1.将逮捕对象及时送看守所羁押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羁押犯罪嫌疑人。

2.将《逮捕证》副本及时送达看守所

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收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将《逮捕证》副本交看守所,看守所接收民警在《逮捕证》上填写收押时间,签名并加盖看守所印章。侦查终结时,《逮捕证》存入诉讼卷。

3.《提讯提解证》的制作使用

办案部门送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提讯提解证》,由看守所在《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提讯提解证》每次办理一份,可以多次使用,用完续办。侦查终结时,《提讯提解证》存入诉讼卷。

4.及时报告执行情况

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书面报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七)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1.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

2.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3.逮捕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4.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八)通知被逮捕人家属、告知单位

1.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办案部门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依照规定送达被逮捕人的家属。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如情况紧急或者距离被通知的被逮捕人的家属路途较远,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2.侦查终结后,《逮捕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

7.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在采取逮捕措施五日内,依照规定告知其所在单位。

七.逮捕羁押期限

(一)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3.下列案件在前项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符合前项条件,且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前项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二)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批程序

1.批准

①延长一个月侦查羁押期限的,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并附《逮捕证》复印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送交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请收件人在副本上签名,并填写收到时间。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②再延长二个月侦查羁押期限的,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并附《逮捕证》复印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③延长三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后再延长二个月的,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并附《逮捕证》复印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2.通知

收到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后,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三日内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依照规定送达看守所。

3.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

(1)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

①精神病鉴定期间,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意见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日止。

②对因进行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应当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后的三日内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依照有关规定送达看守所,并将鉴定委托书送达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③公安机关接到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注明剩余的侦查羁押期限,依照有关规定送达看守所。

(2)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调或者请示上级主管机关的,应当在办案期限内提请、请示、处理完毕;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依照本细则第35―04条第2款有关规定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行为但涉嫌不同罪名或者影响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八.变更逮捕

(一)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当在发现后的十二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逮捕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因及情况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二)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律师申请变更逮捕措施的,依照规定办理。

3.释放被逮捕人的。

九.不批准逮捕

(一)释放。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应当依照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被拘留人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在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二)变更强制措施。

对已被拘留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要求复议或者提请复核,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补充侦查。

1.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对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侦查、核实,并逐一作出说明。不得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

2.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3.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4.复议、复核。

(1)复议。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要求复议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2)复核。复议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提请复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附卷,一份随有关材料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十.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检察建议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纠正违法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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