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ng long ago(七年前),本人也办过一件在婚恋网站交友骗婚的案件。剧情也是各种狗血。

作为一个女人,总体感受,“翟欣欣”案和我办过的那个骗婚案,都体现了男人的本色,两个字,好色。

七八十年代骗婚真实案例(追忆曾经的检察官时期)(1)

我的女主角也长得很漂亮,其用骗来的钱多次去韩国整容,当时法治进行时报道的时候,也称其为人造美女。那也不妨碍多个男猪脚,对其动了真情。

女主角在案发的时候已经37岁了,但仍有小姑娘的娇羞,开庭的时候,素颜,梳了一个丸子头,青春无比,时不时眼圈一红,梨花带雨,让出庭的被害人都不忍心指控了,这是后话,听我慢慢道来。

女主角从师范大学毕业后,先后在大连、北京从事移民顾问、出版社编辑、记者、新东方培训老师等职业,基本上都是临时性质,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女主角(化名林某某、李某某),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辽宁人,大学文化,无业。

2006年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女主角分别化名李某某和林某某先后通过网络结识了男三号、男四号、男五号。在与上述三名单身男性交往不久,被告人女主角即与三人均发生了性关系并承诺将在2009年底或2010年春节期间与三人结婚。

2009年4月,被告人女主角以购车为名从被害人男四号处索款,后被害人男四号将人民币6万余元交予被告人女主角,后女主角因故未买车称该款用于给自己母亲治病。5月,被害人男五号带被告人女主角至香港旅游并赠送白金项链一根。6月底,被告人女主角查出怀孕,分别对男四号、男三号和男五号谎称为其怀孕并称系宫外孕,以做人流手术和治病为名,分别于7月1日、2日向上述三人索要手术费和看病钱。其中自男四号处得款1.9万元,自被害人男三号处得款4万元,自男五号处得款1.5万元。后陆续以治疗妇科病、整容为由向三名被害人索要钱款,并同时与三名被害人均保持同居关系。

2009年12月,被告人女主角又化名林某某与男六号通过网络相识后,承诺将在2010年春节与被害人男六号结婚。12月,被告人女主角虚构要去韩国整形的事实向被害人男六号索款3万元。

女主角于2010年1月办理赴日本旅游手续,但未将此节告知上述各名男子。男三号发现女主角手机中的暧昧短信遂与短信中的手机(男四号)联系,男三号、男四号二人互相了解后发现女主角采用虚假身份与二人同时交往、并索要钱款的情况,遂报案。公安机关将女主角抓获时其正跟男六号交往,同时又查明女主角使用的车辆是男五号所有。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将本案录制为法制节目,又有男七号等人根据节目报案曾被女主角以同样手段诈骗,并辨认出女主角整容前的照片。

2010年4月24日,公安机关认定女主角以交友、准备结婚名义,诈骗事主男四号、男三号、男六号、男五号等人民币20余万元。

2010年10月21日,检察机关审查认定被告人女主角与被害人何京、男四号、男五号承诺结婚,借此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宫外孕手术、治疗妇科病、买车等理由,诈骗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710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男四号、男五号当庭作证,男四号称当时给付女主角财物是基于二人的恋人关系,希望追回损失,但不希望追究女主角刑事责任;男五号称自己与女主角系恋爱关系,其自愿给予女主角财物,不向女主角追偿。2010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女主角诈骗男七号、男四号的犯罪事实成立,认为男五号当庭明确表示在交往过程中女主角并未实施诈骗,其自愿给付并不要求偿还,故对该起事实不认定为诈骗,最终以诈骗罪判处女主角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主要问题

1、如何区分男女交往过程中的附条件赠与与诈骗行为。

2、被害人事后表示谅解、并且认为未被诈骗能否排除被告人行为的犯罪性。

三、分歧意见

(一)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

关于本案定性,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与多名男子交往,发生性关系、同居,并以怀孕、治病、买车等理由向对方索要钱款,对方是为了追求女主角而主动赠与,故女主角的同时交往行为属不道德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是正常的交友活动还是以结婚交友为名掩盖行骗之实的诈骗行径,要看女主角所实施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构成要件,综合本案证据,女主角以结婚承诺作为幌子,辅之以宫外孕、买车等多种借口,以此向多名被害人骗取钱款,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女主角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事项的虚假,既可以表现为全部事项的虚假,也可以表现为部分事项的虚假。只有在表示的所有事项均具有真实性的场合,才不属于欺骗行为。纵观本案女主角告知被害人的事项或者全部虚假、或者部分虚假。

(1)女主角的身份虚假。除男五号交往时因办理港澳通行证而告知何自己的真实姓名,对于其他被害人均使用了虚假的姓名和身份。虽然其辩解是网络时代的虚拟所致,但在与各被害人长长短短交往若干月甚至若干年之后,仍不告知自己的真实身份,显属隐瞒事实。

(2)女主角索要钱款的理由也系编造。其基本上是采取了宫外孕手术、妇科病、购车等理由,特别是2009年6月30日的一次早孕检测,就成为其向男四号、男五号、男三号要钱打胎的理由,不仅一次怀孕不可能是三个人所致,其向被害人所说的宫外孕也被自己后来的供述否认,没有经过B超检查,只是通过自己的个人推测主观的认为是宫外孕,在进行手术时医生也明确告知了不是宫外孕,在此情况下,其并未向各被害人说明情况,而是一而再再而三的以此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款。至于其他索款的理由,例如向男四号以买车为由索款,以妇科病为由向男三号、男五号索款,均被事实证明系虚假。女主角自称是向被害人索取的感情押金,但却冠之以堂皇的借口,使被害人心甘情愿的支付上述钱款。

(3)女主角还编造了欲与各被害人结婚的将来事实。女主角同时交往各名被害人,分别与之承诺婚姻,并隐瞒了同时与其他男子交往的事实,就这种将来行为进行虚假许诺,无疑属于欺骗。将来的事实虽然有真假难辨的可能,但结合一般生活经验以及女主角的事后表现完全可以证明行为人在向各被害人所作的结婚承诺属于虚假陈述。我国的婚姻制度是一夫一妻制,女主角是不可能同时与多名男子结婚的,这符合我们的一般生活经验;从女主角的事后表现来看,多名被害人均是与之交往一段时间后,女主角就借故疏远、甚至借口出国断绝联系,到案后其对自己的结婚对象也是反复不定:从侦查阶段供称要与男三号结婚、审查起诉阶段称结婚对象是男四号、再到庭审过程中其称看好的是男五号,并将自己这种反复辩解为一直在考虑过程中,这种到了法庭还在考虑的结婚对象,只能表明交往过程中并没有真实的结婚目的。

2、女主角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

基于女主角的结婚承诺以及编造的宫外孕的借口,各被害人均陷入认识错误,其一、认为女主角是自己的未婚妻,对任的身份有了错误认知;其二、认为女主角是因为自己的原因而导致宫外孕,对女主角要钱的理由存在错误认知;其三、认为女主角与自己是真心交往,对女主角的交往目的也存在错误认知。而且直至开庭阶段,被害人男五号仍认为女主角是与自己真心交往,说明被害人认识错误程度之深。

3、被害人基于上述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

由于被害人对女主角身份、交往目的、要钱理由均存在错误认识,从而“自愿”的处分了财物,按照女主角的要求给予上万元的钱款。但这种自愿性不代表就是被害人的赠与行为,而是基于被害人在处分财物时存在有错误认识,这个错误认识正是由于女主角的行为造成,即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造。甚至只要存在行为人的虚构事实行为,即使被害人在处分财物时认识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已经认识到自己被骗,出于怜悯而给付,还可能构成诈骗罪的未遂。

综上,认定本案是被害人的单方赠与还是诈骗犯罪,关键不在于被害人是否“自愿”处分财物,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这一欺骗行为是否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包括陷入或者继续维持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如果他人知道真相将不处分财产时,导致他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便是欺骗行为。女主角既就结婚这一将来的事实进行了欺骗,又就宫外孕、买车等这类现在的事实进行了欺骗,如果各被害人当时知道女主角既不存在与之结婚的意图,又没有宫外孕、所怀胎儿也并非自己所致,显然是不会大手笔的按女主角要求给付财物。因此,本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

(二)被害人的事后谅解、否认被骗是否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性质

针对男五号当庭表示原谅女主角、不认为自己被骗并不要求追回损失,此节能否作为否认该起诈骗事实的依据,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自愿放弃、事后追认可以视为被害人承诺,而且刑事手段的运用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选择,对此应排除犯罪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谅解乃至放弃追偿不同于被害人承诺,并不能影响被告人当时行为的性质,认定犯罪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对男五号被骗一节不能否认犯罪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依据行为时的主客观表现结合刑法的条文予以认定。

我们不否认被害人事后谅解、包括主动放弃追偿,对案件的情节、危害程度的认定有一定影响,但并不能据此改变行为人行为时的性质。事物发展的客观性意味着案件事实一旦形成、犯罪一旦既遂,无论是事后的退赃、还是双方和解,并不能否认行为时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中规定:“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同时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被害人谅解并不是出罪条件,而仅仅是从宽处理的一个酌定因素而已。

2、被害人承诺具有特定的特定条件,事后不能成立被害人承诺。

虽然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被害人承诺作为正当化事由,但理论界以及立法中多有被害人承诺问题的涉及,通常认为被害人承诺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阻却犯罪的成立。这些条件包括:被害人的承诺能力、承诺范围、承诺意思、承诺方式和时机、承诺的目的。

其一,从承诺的时间来看,男五号的事后承诺无效。被害人的有效承诺只能发生在行为之前或行为时,行为人的行为不因被害人事后的同意而改变性质,构成犯罪的仍应负刑事责任,因此事后承诺只是一种宽恕、谅解行为,原则上不能阻却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究其原因,就在于行为后法益侵害已经形成,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且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为,提起诉讼属于公权,被害人不能对公权进而干涉。男五号在诈骗案件的庭审阶段对女主角的谅解、放弃追究是一种事后的承诺,不具有否认女主角诈骗行为犯罪性的效力。

其二,从男五号的主观来看,其承诺存在重大的意思瑕疵。男五号之所以作出财产处分行为,以及在庭审中称自愿放弃追究责任,是基于其存在认识错误,这种放弃性的承诺因存在重大意思瑕疵而无效。是否存在认识错误,不能以被害人事后的主观认识为依据,而要看受骗者给付财物时的动机、意识与当时的事实、真相是否一致。从本案来看,男五号之所以三次给付女主角6万余元,均是基于女主角自称宫外孕、需要手术,方进行的给付,这一财物处分是基于女主角的结婚承诺,而且男五号也认为是要与女主角结婚、并且怀有自己的胎儿,而当时的事实则是女主角并非宫外孕,而且也并非怀有男五号的胎儿,显然与男五号处分时的主观认识不一致。

3、被害人的事后同意只能在自诉案件中阻却犯罪的成立。

当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被害人事后同意接受该种损害或者放弃对行为人的告诉,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般称之为被害人事后的同意或宽恕行为。虽然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以承诺在行为前或行为时作出为必要条件,事后的同意不影响犯罪案件的成立,存在两种例外情况:其一,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如果被害人主动放弃告诉,司法机关不能直接干涉,因此被害人事后的同意可以否认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成立;其二,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自诉案件(如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和解,被害人的谅解、宽恕可以导致案件以撤诉——这一不追究行为人形式责任的方式结案。因此,只有在上述两种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事后同意、谅解才可以阻却犯罪的成立。

本案中女主角诈骗数额巨大,属公诉案件,但以男五号被骗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而言也不属于自诉案件,且已经进入公诉程序,因此法院将被害人的事后放弃当作行为时就自愿放弃,将被害人的事后谅解当作行为时就已经明知,否认该起构成诈骗的理由并不成立。

编辑:sf_weiwei

七八十年代骗婚真实案例(追忆曾经的检察官时期)(2)

李斌

(来源:Legal观察微信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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