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近日,由济宁市生态环境局报请市政府审议的《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市政府门户网站(网址:jining.gov/)或市司法行政网站(网址:jnsfxzw.jining.gov/),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济宁市红星中路13号济宁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27201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水环境保护”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jnsfzbfgk@ji.shandong。 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河流、坑塘、沟渠、湿地、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本市内各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应当依法主动履行职责,积极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下属相关部门做好各自管理区域内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承担主要责任。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水环境保护相关的监督执法权力,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纠纷,并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监督实施全市区域、流域以及饮用水源地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城镇和农村排水及污水处理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下水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工作及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对排水、污水处理行业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并监督、落实城乡公用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承担本级河长制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并落实河湖治理开发和保护、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辖区内河湖水系连通等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测因地下水过量开采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及天然湿地资源的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田回水等农业活动造成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工作。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渔业污染和渔业船舶所造成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及其附属设施和公路两侧边沟等区域的水污染以及渔业船舶以外的船舶所造成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水环境保护相关事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能源发展战略、规划和产业政策并组织实施,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将水环境污染失信主体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体系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有利于水环境保护的企业技术创新政策措施,加快推进涉水污染企业的技术创新进步,推广应用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业节约用水有关标准,发布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具体名录,落实工业节约用水工作的要求。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将水环境污染失信主体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实施水环境保护相关市场准入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制定和发布水环境保护相关市场准入地方标准,并开展相关标准实施的监督评估工作。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将重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纳入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加强水体污染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将水环境保护相关经费纳入年度预决算编制草案,在管理权限内拟定有利于水环境保护工作开展的财税政策,对本市范围内积极履行水环境保护社会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激励。

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水环境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及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等科学技术研究;将水环境保护相关的科普工作纳入科普规划和政策;对辖区内在水环境保护技术研发、应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科技资源的配置倾斜和奖励。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严肃查处水环境污染相关的刑事犯罪和治安案件。对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发现的违法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或严重治安案件的,或顽抗其他部门依法查处的,应会同相关部门展开联合执法。

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水环境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纳入经济开发区考核评价内容,并在本市“双招双引”考核办法中体现水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借助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等公益事业活动开展对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推广工作,加强对涉水环境的文化、旅游产业监管,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造成水环境污染的文化、旅游产业项目开展执法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乡水务主管部门等对辖区内医疗废水排放进行规范治理。

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园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可能造成的水污染实施预防监督和管理。工业园区内企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的,园区管委会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执法。

其他各职能部门依照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履行相应职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研究决定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县控及以上重点河湖的水环境综合整治;

(二)县控及以上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突发和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置;

(四)其他需要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的事项。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 本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环境质量目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确保实现污染物削减的年度目标。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污染物削减年度计划,并监督计划完成情况。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行政区域,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新增涉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环境保护投资,在提升财政支持力度的同时,出台激励办法,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多渠道的水环境保护资金筹集机制。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规划建设雨污分流管网和处理设施,通过政府投资或者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等方式,加强城乡排水基础设施和污水管网的建设。具体工作由各级城乡水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落实。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总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水污染物排放统一监测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设备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在线监测指标不达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本单位排污情况开展人工监测,建立本单位监测数据档案,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对排放有毒有害等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如实公开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等信息,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出具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境影响评价未经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单位社会诚信档案,记录排污单位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承担水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社会诚信档案信息纳入本市社会征信体系,并作为有关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资源的区域补偿制度,建立水生态损害赔偿和跨县(市、区)河流交界断面水质超标扣缴制度。

本市跨县(市、区)河流交界断面水质超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水质受损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应主动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并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窗口,公布环保监督热线,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最终处理结果。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南四湖区域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南四湖水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和生态损害赔偿相结合原则,分级分类管控。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南四湖联防、联控、信息共享机制和重点污染物跨区域联合治理机制。

第十九条 南四湖区域内所有重大决策、工程项目均应依法执行环评、项目预审、工程监理、决策咨询、部门会审、公众参与、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分析与评估,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建立南四湖水环境保护工作问责制度,南四湖流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南四湖区域相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一条 南四湖区域的重点工业污染源和污水处理厂的在线监控装置,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动态联网管理,对南四湖实现断面水质的全覆盖实时监测。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引导采用先进废水处理技术,涉水直排工业企业外排废水应当达到接纳水体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方可排放,排入污水处理厂的工业企业外排废水中全盐量、氟化物、硫酸盐等指标应当达到入管网标准方可排放。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与入河量。

第二十三条 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应设置排污口和标志牌,并在排污口处建设取样井。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其它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排污口和标志牌。以上措施均应在行政审批部门获得审批后,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业聚集区、垃圾填埋场等场所,运营者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五条 煤矿开采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体污染。煤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出台办法,激励煤矿企业采用先进治理技术,降低矿井水全盐量、氟化物、硫酸盐等含量,实现煤矿矿井水的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港口、码头、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及倾倒船舶垃圾。

港口、码头、船舶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建设相应的残油、废油、污水的接收、转运及处置设施,并配备固体废物收集设施,提高污染物接收和处置能力。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港口、码头、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实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出台办法,推动区域内再生水循环利用,推进工业企业的废水处理后循环使用和城镇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建设再生水调蓄库塘,推行再生水在农业灌溉中资源利用。

火电厂、造纸厂等高耗水企业在办理取水许可时优先使用再生水,不足部分再使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出台办法,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扩容改造和尾水深度净化。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及时配套建设污水管网。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等能力,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外排水进行监测,并对出水水质和水量负责,监测频次和监测范围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有关要求确定。

第三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排入污水处理设施之前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一)含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三)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四)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五)含全盐量、氟化物、硫酸盐、磷、氮、钾等元素的污染物;(省条例中规定: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六)其他需要进行预处理的污染物。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产生污水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等污水预处理设施,不得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地区,宾馆、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行业产生的污水,应当收集后转移至污水处理设施等进行处置,严禁污水直排。

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标准和运行管理规范。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保证污水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设施,并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减少水污染。

背街小巷、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等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进行污水截流和收集、雨污分流末端和混接点改造。

对初期雨水进行收集与处理,通过建设初期雨水储存池、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污染防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及改造污泥处理设施,实现污泥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市场化处置。企事业单位等对所产生污泥不具备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污泥处置。

禁止采用倾倒、丢弃、堆放、遗撒、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污泥。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引导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镇周边村庄、农村新型社区应当纳入城镇污水处置范围,远离城镇的社区、集中连片村庄因地制宜建设环境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探索建立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社会化机制。

第三十四条 鼓励采取生态养殖方式进行畜禽养殖,引导畜禽养殖业集约化、规模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防渗透、防流失等措施,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防止养殖废水、粪污对环境造成污染。

非禁养区内达到一定规模的散养户和散养密集区要实行畜禽粪便污水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鼓励引用市场化机制建设运营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五条 推广生态养殖模式,规范渔业生产活动,在生态养殖区内实行轮养轮休、非投饵养殖等生态养殖方式。鼓励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使用无污染的渔用饲料、渔药,减少化学药品的使用。

禁止在河湖等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网箱或者围网养殖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实施养殖许可制度,禁止无证养殖、超面积养殖和规划区外养殖。

第三十六条 鼓励通过科学研究,推进农田水的循环再利用。

推行测土配方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化肥、农药、农膜的使用量,推广有机肥替代化肥、施用生物农药,鼓励对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进行回收和资源化利用,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等农业设施建设,禁止农田污水直排河湖。

第三十七条 乡镇、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由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人工湿地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天然湿地的保护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外围根据需要可以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采取属地管理原则,将饮用水水源地地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年度考核评价指标。

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地,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生态监测系统和饮用水水源地信息共享制度,定期监测、评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和用户水龙头水质状况。

乡镇(街道)和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机制,完善日常监督巡查制度。

县(市、区)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饲养畜禽、水产养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

(五)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捕捞和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六)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设置排污口,或者向城镇污水管网以外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五)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四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或者新建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二)开山采石,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采砂、取土;

(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四十四条 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异常报警管理机制,并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备用水源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对应急备用水源进行保护。

第四十五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施,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企事业单位需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本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监测、评估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区域及严重程度,会同相关部门督促事故责任单位妥善处理污染水体,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水污染事故及应对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饮用水厂应当在取水口配置应急监测、防护等设备。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建立风险源名单。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在水源地周边高风险区域科学设置应急防护工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一)本地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水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对水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或者不可恢复利用的;

(二)本地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三)不按照规定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或者擅自变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照规定加强地下水保护,造成任期内区域地下水水位明显下降、含水层枯竭、超采区面积明显扩大等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有关领导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水生态环境和水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及时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按照本条例规定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依法应当公开水环境保护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水污染事件,或者在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水污染事故,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对可能发生的水污染事件苗头,排查不及时,预警控制不严密,监管处置不得力,致使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发生,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突发性水污染事故的;

(七)对已经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对不力,处置不当或者隐瞒真相,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等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履职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毁灭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转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向水体直接排放有毒废液、含病原体污水,倾倒有毒废渣、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严重行为。

排污单位向水体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转的;

(三)排污单位设置的排污口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倾倒、偷排工业废水 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恢复原状;

(二)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罚款;

(三)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各种方式拒绝、阻挠、拖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按照本条例规定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按照本条例规定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污泥处置未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有关标准的,由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港口或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残油、废油及倾倒船舶垃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渔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八)宾馆、餐饮、娱乐、车辆维修清洗等行业产生的污水,未进行预处理直接排放造成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宁司法

济宁生态环境保护(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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