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芳系夫妻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贺某某将其开发的房屋抵顶所欠原告100万元给原告赵某某该十套房屋登记在被告贺某某名下,案涉203-3、203-4、108号三套房屋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平屋顶计入建筑面积吗?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平屋顶计入建筑面积吗(同样为抵顶的房屋)

平屋顶计入建筑面积吗

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芳系夫妻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贺某某将其开发的房屋抵顶所欠原告100万元给原告赵某某。该十套房屋登记在被告贺某某名下,案涉203-3、203-4、108号三套房屋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2年9月,被告贺某某、李某芳用上述房屋中的203-4、203-5号房屋抵押向被告达利公司借款50万元。因贺某某、李某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达利公司将其二人诉至法院。因贺某某、李某芳未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达利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查封了案涉三套房屋,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异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赵某某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范围应当为“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移交付的实体权利”。

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在被告贺某某将案涉三套房屋抵顶欠款后并没有办理相关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其未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但其对贺某某的工程款债权享有物权期待权。关于原告赵某某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物权期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同一不动产所涉及的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应当按照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优先顺序予以保护。

原告与被告贺某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欠原告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将案涉房屋抵顶所欠工程款给原告,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案涉房屋在抵押给被告达利公司前和法院查封前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一般债权,原告对案涉房屋具有合法的物权期待权及优先权,即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案涉房屋权属确认为原告所有并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房屋。后被告即申请执行人达利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贺某某欠付赵某某工程款,其将案涉房屋在2006年5月既已抵债给赵某某,赵某某并已占有使用并出租了案涉房屋,实现了其工程款债权。而贺某某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达利公司是在2012年9月,是在贺某某将案涉房屋抵债给赵某某之后。尽管赵某某没有及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照,但其并非案涉房屋的买受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买受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不符,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不能以赵某某是否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来衡量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赵某某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金等,其并通过施工行为将其投入的人力、物力、资金等物化在案涉工程中,故而从保护实际投资人投入的角度考虑,其已经实现完毕的工程款债权应优于一般的抵押权;且赵某某对案涉房屋权利的取得先于达利公司抵押权的设置,故达利公司不能以其抵押权对抗赵某某已经取得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诉求确定法律关系,并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裁判规则等进行裁判,在适用法律上并不以当事人必须提及某一方面的法律为前提。故被告认为原告在一审中没有提及优先权的问题而一审法院主动援引该方面的法律予以裁判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