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裁判标准(工程质量保修金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吗)(1)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裁判标准(工程质量保修金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吗)(2)

承包方长城公司与发包方飞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长城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呢?法院判决:不属于!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12日,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飞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长城公司对飞天公司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1417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在项目竣工后18个月支付合同总价3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后的14天内付3%…竣工验收合格5年后的14天内付清余款1%,但应扣除违约金、合同规定的扣款等(5%的保修金不计利息)。2014年10月24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现长城公司起诉至江宁法院,要求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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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质量保修期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不少于2年,有防水要求的一般不少于5年,如将工程质量保修金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会导致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过长,从而背离立法初衷。故长城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其申请追加飞天公司为本案被告时起算于法无据,飞天公司主张长城公司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亦不能成立。

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长城公司最迟应当于2016年10月24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而本案中长城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对其承包工程拍卖或折抵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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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黄祝祯

本案争议焦点:就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首先,工程质量保修金虽属于工程款,但具有相对独立性。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主要作用在于对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提供担保,督促承包人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积极履行维修义务。不排除工程质保期满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已达到甚至超过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此时允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无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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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担保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属性。如允许承包人对工程质量保修金行使优先受偿权,容易导致承包人在质保期届满前即主张对工程质量保修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使得工程质量保修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也不能充分发挥工程质量保修金对工程质量的担保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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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是为了督促承包人尽早行使权利,防止因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合理平衡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利益。而根据法律规定,如将工程质量保修金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会导致因质量保修期未届满,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迟迟不能成就,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过长,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与法律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限定为六个月的立法初衷不符,也使得承包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现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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