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何时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审判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坚持)(1)

《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该条规定吸收《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4条等法律关于自愿原则的规定,将自愿(意思自治)规定为基本原则。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是民法的核心。民法上的大量规定都属于任意性规范,民事主体可以根据其需要而设定与法律任意性规定不同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内容,民事主体根据自愿原则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其具有法律效力。

尊重契约自由是贯穿民事商事领域法律的基础性原则,是实现经济社会创新协调发展的重要法律制度保障。民事商事案件中,半数以上是合同纠纷,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和包容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创新,维护依法成立合同的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何时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审判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坚持)(2)

要正确认识和把握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之间的辩证关系,坚持依法维护契约正义。

契约正义属于立法的分配正义,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可撤销、可变更、可解除等,不能脱离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个人的理解和推论,以维护契约正义的名义,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性质、效力、撤销、解除等作出自由裁量和认定。

契约正义是契约自由的补充。契约正义的实现要依法实现,比如合同无效、可撤销等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来进行。现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司法解释就规定了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名为开发房地产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名为合作实为房屋租赁等,这是司法解释所确认的,可以遵守,但不能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之外以维护契约正义为名,直接否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侵害契约自由原则。契约正义应该是立法的分配正义,不能滥用,要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判断, 司法不能过度干预。

民事法律行为何时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审判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坚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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