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的市场管理中的度量衡

古代市场管理,在《夏书》中有记载:“关石和钧,王府则有”,石,钧都是度量衡规制。夏代殷墟考古中也发现有陶、骨等制成的规格等级很严的量器和少量青铜制成的量器。这表明在夏时期就已经对市场交易中的衡量物有明确规定,规范了市场交易行为。

《周礼·地官·司市》中记载,西周有大市、朝市、夕市三种。中间的大市日中进行交易,东边的朝市早晨进行交易,西边的夕市傍晚交易,以贩夫贩妇为主。另外,市还有规制限制,市中的“肆”(即店铺)要按规制排列。各市有自己的交易场所,不得弄混。

据《周礼》,当时市场已设有主管量度等工具的“司市”,以处理交易时发生的度量上的纠纷。具体由“质人”执行:“同其度量,壹其淳制,巡而考之。”

  

《周礼·地官·贾师》称西周时专设管理物价的“贾师”,辨别物品质量确定“恒贾”(以后历代都有类似地机构和法令)。民间买卖奴隶、牛马合兵器、珍异之物,要通过“质人”成立“质”,“剂”。

“质人”就是市场管理人员。买卖奴隶、牛马使用较长的契券,称“质”;买卖兵器、珍异之物使用较短的契券,称“剂”。“质”、“剂”皆由官方制作,说明官方已经对市场交易进行干预。

按照《周礼》的记载,西周时期官府对于民间买卖进行严密的控制,除了市场管理制度外,还强调商品的质量、价格等方面的诚实、合法性。

从上述有关市的制度、管理来看,西周对市的管理是相当完善的,这不仅促进了当时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且对后世的市场管理产生了很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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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市场管理

秦汉市场都有政府派遣的官吏对其进行管理控制,市场内设有官署,“以守商贾货贿买卖之事”。汉时主管市场的官员是市令或市长,设有助手市丞,也称之为市啬夫、市掾。

另外还有把守市门维持治安的市卒。这些官员的职责就是管理市场内的经营活动,检验商品,评定物价,征收市税,维护交易秩序,按时开闭市门,以及管理商贾、工匠等的市籍。经常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在向官府登记后,就列入市籍,必须如实申报财产和收入,按章纳税,否则即是违法,要受法律惩罚。

《汉书·何武传》载:“武帝显家有市籍,租常不入,县数负其课,市啬夫求商捕辱显家”。无市籍经商亦属违法,要受法律处罚。

在市内出售的物品如果售价在一钱以上,就必须标明价格。云梦秦简《秦律·金布律》载:“有买及买(卖)也,各婴其贾(价),一物不能名一钱者,勿婴”。

如果是较大的交易,需要订立契约,必须经过市吏检查,加盖官印,以为凭证。百姓在市内买物品时,货款必须投入特制的储钱罐--“扑满”里,以便官吏统计商贩的收入,按比率纳税。每个市都有专用的“衡器”,如斛斗、尺子等。

(“满则扑之”,故名“扑满”。《西京杂记》卷五:“扑满者,以土为器,以蓄钱具,其有入窍而无出窍,满则扑之。” )

秦汉市内的货物价格由市场官吏每月评定一次,称之为“月平”。这是继承了西周的制度。王莽代汉时,改为在每季度的“中月”评定,《汉书·食货志》载:“诸司市常以四时中月,实定所掌,为物上、中、下之贾(价),各自用为其市平,毋拘它所。”东汉时恢复“月平”制度。

西汉竹衡杆上墨书文字记,如果使用不合标准的称钱衡器,主人就要到乡官“里正”受处罚,服徭役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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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市场管理

图 唐长安城图

古代对商业的管理 古代的市场管理中的度量衡(1)

唐时的管理市场在两京--洛阳和长安,即两京诸市署,“两京诸市署,各令一人,从六品上,丞各二人,正八品上。京、都诸市令掌百族交易之事,丞为之贰”(《新唐书·百官志》),直属太府寺管理。

另外尚书省的金部司也过问有关事宜的权力,《新唐书》卷46《百官志》载:“(金部司)掌天下库藏出纳、权衡度量之数,两京市、互市、何市、宫市交易之事。”及各地方官市也设有官吏管理。

  

唐律《杂律》篇就维护城市和市场管理秩序作了具体规定。唐代的市和前朝一样,定时开闭,《唐六典》规定:“凡市,以日午击鼓三百声而众以会,日入前七刻,击钲三百声而众以散。”不按规定开闭市门,均要受法律处罚。

各市都设有“市门监”专司市门开闭和稽查出入人等。唐律还规定市内出售的物品要按类放置,并要标明,“凡建标立候,陈肆辨物,以二物平市,以三贾均市(精为上贾,次为中贾,粗为下贾)”(《唐六典·两京诸市署》)。

唐律规定:“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动,令扰乱者,杖八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因失财物者,坐赃论。其误掠杀伤人者,从过失法。”,“诸在城内街巷及人众者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

图 唐长安路上骑马开车

古代对商业的管理 古代的市场管理中的度量衡(2)

在(唐朝)城市,禁止在街巷及人多之处无故快速驾车驰马,不得向城内官私住宅或道路射箭,不得在这些地方故意制造惊恐,引起骚乱,违者分别处笞、杖刑。

唐代市场上商品的价格由市司直接评定,“以三贾均市。(即上中下三贾)”。市司根据当时实际交易的物价来确定价格。如果市司在评定物价的过程中作弊营利,要受到处罚:

“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疏议曰:谓公私市易,若官司遣评物价,或贵或贱,令价不平,计所加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谓因评物价,令有贵贱,而没财物入己者,以盗论,并依真盗除、免、倍赃之法。”

说明唐代市场价格是不允许商人随意增减,任意定价的,由官府定价确保买家的利益,也阻止商人之间为了牟利联合起来导致物品价格上涨,影响民生。

《唐律疏议·杂律》对买卖行为的规定相当具体,如买卖的标的必须符合国家质量要求,“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得利计赃重者。计利准盗窃论。贩卖者,亦如之。市及州。县官司知情,各与同罪,不觉者,减二等。”

律疏对其作出了详细解释并规定“行滥之物没官,短狭之物还主”。严格禁止欺行霸市,主张买卖自由、交易合法,“诸买卖不和,而较固取者,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若参市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后代的立法依然有此内容。

唐律将订立合同(契约)正式写入法律中,规定“诸买卖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后,有归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即壹买己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唐律疏议·杂律》)

《疏议》曰:“若立券之后,有旧病,而买时不知,立券后始知者,三日内听悔。三日外无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若有病欺,不受悔者,亦笞四十。”

之所以特别规定奴婢和大牲畜的买卖契约,是因为怕奴婢或牲畜带有旧病,所以规定如果三日发现旧病者,准许悔约。

如果买卖双方已成交,而市司(市场管理官吏)不及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所谓市券,就是官颁契约。土地房屋和其他财产也应有契约,除依民间习惯外,法律上也有规定,如田地买卖应有“文牒”,文牒也就是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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