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届八旬的刘叔夫妇曾口头承诺将财产分配给儿女,之后又以书面形式再次明确财产分配的内容。不料,多年过去,刘叔却后悔了,他觉得小儿子没有对他尽到赡养义务,要求收回分给小儿子的房产。双方争执不下,刘叔只好将小儿子告上了公堂。法院会支持刘叔吗?记者获悉,这起家事纠纷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有了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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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签订财产分配协议:
一栋楼房三层全给小儿子
刘叔与老伴陈姨育有二子一女,刘叔与大儿子共同生活,陈姨与小儿子阿伟共同生活。1992年,刘叔与陈姨经商量后,口头承诺将财产分配给孩子们,其中分给小儿子阿伟房屋三层,分别为一楼、三楼和四楼。2015年7月20日,刘叔和陈姨再次商量,决定对当年的分家之事以书面立字为证,于是两人共同签署了《物业房屋分配确定书》,再次确认财产分配事宜。依据财产分配内容,一栋四层房屋中的一、三、四楼都给小儿子阿伟。
父亲认为小儿子不履行赡养义务
反悔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多年后,刘叔认为小儿子阿伟不愿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对他缺乏照顾和关心,没有尽到赡养人的义务,不愿意将财产分给阿伟,当初签订的《物业房屋分配确定书》按照遗嘱处理,他有权随时撤销,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他在本人享有的权益范围内将房屋份额分配给阿伟的行为。
对于父亲的控诉,阿伟认为,《物业房屋分配确定书》已经所有家庭成员签名确认,是全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遗嘱。自1992年分家至今,他对房屋已占有使用收益二十多年,母亲也按约定随他一起生活,他也有不定期给父亲钱款,为此不同意父亲的要求。陈姨也表示同意小儿子阿伟的意见,认为该确定书是对1992年分家事实的再次书面确认。
争议焦点:
《物业房屋分配确定书》是不是遗嘱?
刘叔是否有权撤销?
白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物业房屋分配确定书》系刘叔、陈姨及其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家庭内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配,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当地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确定书已实际执行二十余年,应予以维护。刘叔认为确定书应按照遗嘱处理,违背了他的真实意思应予以撤销,对此,法院不予采纳。因为,确定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作出的对其财产处分或身后事务的安排,并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但纵观整份确定书,未能体现刘叔系立遗嘱之行为。反之,确定书明确记载是将当年口头分配好了的财产以书面立字为证。
而且,确定书未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刘叔称该确定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证证实,且刘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理应对其家庭财产的分配足够谨慎,其称被蒙骗,理据不足。
此外,确定书由刘叔和陈姨共同签署,故刘叔的行为不符合遗嘱人生前对其个人财产所作的处分。
鉴于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趁人之危等情形,故法院判决驳回刘叔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疑:
如何区分遗嘱和分家析产协议?
本案中,刘叔认为《物业房屋分配确定书》是遗嘱,并希望通过撤销“遗嘱”的方式,取回分给小儿子阿伟的房屋。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确定书并非遗嘱,而是分家析产协议,判决驳回了刘叔的诉讼请求。
那么,遗嘱和分家析产协议要如何区分?两者有何区别?经办法官指出,遗嘱与分家析产协议都可能涉及对家庭财产的处理,导致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化,但两者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严格的区别。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作出的对其财产处分或身后事务的安排,并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分家析产协议则是在大家庭分家时,按照一定的标准,将共同的财产分割给数个小家庭或家庭成员而形成的协议。
在性质上:遗嘱由遗嘱人独自作出,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分家析产协议则由家庭成员共同商定作出,通常作出后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在形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有严格的形式要求。分家析产协议则没有严格的法定形式。
在撤销或变更的方式上: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分家析产协议的撤销和变更则需要经过各方的协商一致,或者发生法定的可撤销、无效的情形,一人无权撤销或变更家庭成员共同作出的分家析产协议。因此,本案中的确定书性质上是分家析产协议,刘叔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撤销该协议。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 【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 【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条 【遗嘱的撤销、变更】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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