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20日,曹某某与A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曹某某承包经营长沙至株洲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五年。同年10月9日,曹某某与株洲客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曹某某承包经营株洲至长沙客运专线,承包期限为八年,截止2008年8月2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曹某某与张某某、郑某某签订《合作客运合同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合作经营株长以及长株客运专线,对曹某某与A分公司和株洲客运分公司所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三人共同出资经营,各占1/3的股份。此后,经合伙份额转让,卢某某与曹某某各占50%份额。2008年8月25日后,曹某某等继续经营相关客运专线并分配合伙利润。2009年8月27日,曹某某向卢某某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认为二人原合伙承包经营的合同已到期,合作关系变为不定期合作关系,自2009年6月起终止二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卢某某不同意,双方就是否继续合伙出现矛盾。卢某某向株洲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合伙人身份,并由曹某某等向其支付合伙利润。一审株洲中院认可卢某某的合伙人身份,并作出利润分配。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湖南高院认为合伙期限届满后继续经营,卢某某仍是合伙人。曹某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某某与卢某某是否仍然具有合伙关系。对此,曹某某认为合伙协议的期限截止2008年8月25日,并且自己于2009年8月27日向卢某某发出《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双方已不具备合伙关系。三级法院则认为虽然可以认定2008年8月25日为合伙协议的期限,但此时间之后,几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进行利润分配,可以认为合伙协议继续有效,曹某某与卢某某仍具有合伙关系。

《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期限没有进行规定,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终止,但当事人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经营管理相关事务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性质界定依然要按照原合同进行,《民法典》进一步明确在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合伙变为为不定期合伙。不定期合伙的合伙人,有权在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

合伙合同要求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合伙合同期限届满)(1)

本案中,2008年8月25日是曹某某与卢某某合伙合同的截止日期,在这个时间之后,双方继续经营相关业务并分配利润,合伙成为不定期合伙,曹某某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09年8月27日的《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可以认为是曹某某请求解除合伙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即使合伙关系因此终止,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27日期间,曹某某与卢某某仍具有合伙关系。

合伙人有权随时请求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合同在期限届满后,如果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没有约定合伙期限和期限约定不明的合伙合同为不定期合伙合同。对于不定期合伙合同,合伙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合伙合同。在合伙合同解除后,要进行合伙清算,之后才可以分配合伙财产。

合伙企业合伙期限届满后,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的,合伙解散。合伙企业约定合伙期限的,期限届满后,合伙企业不立即解散,还需要获得合伙人的同意,合伙人决定继续经营合伙企业的,企业继续存续,此后解散合伙企业,需要获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或者合伙目的实现或无法实现。合伙人虽不能单方解散合伙,但是可以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然后退伙。

无论是合伙企业解散还是个人合伙终止,均需要进行清算,然后才能分配合伙财产。《民法典》规定: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明确了个人合伙进行清算的法定性,同时,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清算是对合伙财产保护、保障合伙债权人的重要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