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关于民法留置权成立条件?跟着小编一起来看一看吧!

民法留置权成立条件(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

民法留置权成立条件

条文: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理解:

超出债务金额的部分无留置权。

案例:

案 号:(2022)鲁17民终727号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承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在被告将案涉货物运输至目的地并及时通知原告提货后,原告迟延收货和逾期支付运费、押车费,被告为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对其合法占有并承运的货物可以行使留置权,但被告必须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即其留置货物的数量应当合理,使得留置的货物的价值与未付清的运输费用加上可能产生的费用等相当,不得留置过多的货物。

本案中所涉木材为散装后绳索固定,其货物外在呈现形式为可分物,被告行使留置权的留置财产价值应当与未付运费及押车费用等金额相当,而被告所留置的货物价值大大超出原告理应支付的费用数额,对其超出部分构成不当留置。因被告不当留置部分所支付或可能产生的费用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自担和合理赔偿。

案 号:(2021)豫17民终2552号

原被告签订货运物流运输协议一份,合同规则第三条:承运人必须保证汽车车况良好,装货后必须按规定时间到达卸货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验收,如运输途中发生交通、机械事故所造成的货损、货差、雨淋污染、冻坏等,由车主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在运输途中因多地方下雨,在卸货该车中,发现67件1975KG魔芋粉受潮(其中白魔芋粉49件、黄魔芋粉18件),被收货方拒收,拒收货物价值为132325(1.675吨×79000元)。原告将该受潮的67件1975KG魔芋粉拉到山东省冠县存放留置。2020年7月7日,被告将运费款19840元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

原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已将案涉1280件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虽然有67件货物受损被收货人拒收,但是对于货物运输而言,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部分货损、货差而消灭。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可通过索赔解决,货物部分损坏不是其拒绝支付运费的合法依据。案涉的运输合同的第三条亦约定,如运输途中发生交通、机械事故所造成的货损、货差、雨淋污染、冻坏等,由承运人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而不是托运人可以拒付运费。由此,原告在向被告主张运费遭拒后,其有权留置相应的货物。本案中,原告在留置货物时其应得运费为19840元,其留置的货物为可分物,根据案涉货物的计价方式,其留置11件货物较为适当。对于该11件货物,其有权予以留置。对于其余货物,其予以留置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运费19840元,其对该11件货物的留置权因被告支付运费致使主债权消灭而消灭。由此,被告应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的保管费。该保管费用为129天×11件×1.5元/件=2128.5元。对于运输费用的认定。原告主张3000元,其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但是考虑到原告为留置相关货物客观上必然支出相关运输费用,本院参考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相关计费标准,综合考虑货物运输量、运输里程等因素,酌情认定该运输费用为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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