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普法宣传形式(内蒙古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等3部法规全文来了)(1)

内蒙古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全面推进法治内蒙古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学习宣传贯彻法治思想,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传党内法规,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培养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行为习惯,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诚信守法,增强国家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三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鼓励法学教育工作者、法律实务工作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等社会力量以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治宣传教育。

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公职人员和青少年。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现实需要,确定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六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通过多种载体、形式和方法,开展法律进农村、进社区、进校园、进机关、进企业、进军营、进网络以及法律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和“法治乌兰牧骑”等普法宣传活动,着力提高普法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普法规划,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每人每年不低于0.5元人民币的标准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公益性投入。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拟定并组织实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谁管理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原则落实普法责任制,制定本系统本行业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建立健全普法领导和工作机构,明确具体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推进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人员学法用法,加大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普法力度,并按照要求将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法官、检察官、行政复议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工作者应当深入基层,开展以案释法活动,在办理案件或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就所涉及法律问题向诉讼参与人、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及时释法说理、答疑解惑。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确保每人每年接受不少于30学时的法律法规培训。

第十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内容。

各级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把法治思想和宪法、法律以及党内法规列入国家工作人员培训必修课范围。

第十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宣传文化事业发展计划,加强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建立健全媒体公益普法制度,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法治题材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办法治节目、栏目,开展公益性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落实计划、教材、课时、师资,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知识和法治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治副校长,协助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农村牧区留守人员和信访人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公共卫生安全、疫病防治、野生动物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力度,增强公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病预防的意识。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服刑人员、被羁押人员、社区矫正对象、行政拘留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教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范围和工作特点,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与基层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提高群众参与基层自治和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对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级分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学习和遵守法律情况作为其工作人员考核、考察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就履行责任制情况、法治宣传教育效果等事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建议;逾期不改正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条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自治区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全社会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前款规定的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

第三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科学技术、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负责自治区的文献信息保障、地方文献信息收藏、古籍保护、学术研究、业务指导和培训、行业协作协调、业务标准制定、科技运用与信息化推广等业务,开展交流与合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业务的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相关的业务标准和服务规范,推进信息化管理系统和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组织专业化培训。

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实行总分馆制,负责对所属分馆的业务指导和资源调配,实现通借通还,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向城乡基层延伸。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同时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功能。

第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图书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设标准。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擅自转让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信息;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的用途。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的需求,广泛收集文献信息;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还应当系统收集、保护地方文献信息,设立专库和专架管理,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相应专业人员,保存和传承地方文化。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重视现代化设备的应用,建立和引进数据库,通过计算机检索,实现文献信息服务的网络自动化。

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书库管理制度,做好文献信息的保存和防护工作。

公共图书馆应当收集入藏历史文献和新型载体文献。

公共图书馆入藏文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加工整理。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图书采购制度建设,完善图书来源审查审核机制,确保图书质量。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和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正式出版物或者内部资料。鼓励公民捐赠有价值的手稿、其他文献信息。

受赠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捐赠凭证。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信息创造便利条件,解答咨询,指导阅读,设计、营造和维护阅读环境,向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充分利用馆藏文献信息,采取多种服务形式,提高馆藏文献利用率,鼓励各级公共图书馆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

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文物、档案或者国家秘密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档案管理或者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应当开放时间:

(一)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不少于72小时;

(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不少于63小时;

(三)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不少于56小时;

(四)苏木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以及嘎查村、社区图书室不少于42小时。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公众需求,推行错时开放。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正常开放。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专业人员配置比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工作人员实行专业职务聘任制或者任命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和在职岗位培训制度。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信息、设备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线电安全保障和无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有偿使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的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盟、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人民防空、铁路、气象、通信管理、民航、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无线电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使用的专用频率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或者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九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二)符合无线电台(站)址规划;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五)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六)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四条 外国常驻自治区的机构和临时来自治区的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自治区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边境地区建设工程、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建立临时跨国界无线电通信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第十五条 自治区外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在自治区内使用的,应当持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向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十八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发射设备和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广播电视、铁路、民航、公众移动通信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定期自检本单位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状态和设备技术指标,向作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报告台(站)自检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应当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应当支持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有关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向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开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对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频率实施保护性监测;对非法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未按国家规定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行为及时调查,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技术性措施进行制止。

第二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不得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电源等便利条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无线电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要求暂时停止使用有关设备;

(五)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六)实施必要的技术性制止或者阻断措施;

(七)依法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蓝牙设备、模型无线电遥控设备、无线局域网设备等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加装发射天线或者射频功率放大器的;

(二)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备、场所、电源等便利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诈骗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

(二)未依法审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三)未依法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的;

(四)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内蒙古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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