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1日20时50分许,范佳乐驾驶辽G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行驶至凌河大街洪顺修配厂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娄桂春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娄桂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今天小编就来说说关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下面更多详细答案一起来看看吧!

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引发的事故)

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

2020年8月21日20时50分许,范佳乐驾驶辽G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行驶至凌河大街洪顺修配厂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娄桂春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娄桂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辽G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娄桂春被急诊送往义县中医院进行检查,2020年9月21日,娄桂春出院,实际住院31天,二级护理31天。

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发生经过第二段记载“2020年8月21日20时55分许,黄莲久驾驶尚未注册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上述事故现场,因该现场妨碍交通且驾驶员范佳乐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使黄莲久与娄桂春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兰有存受伤的二次交通事故。”

2021年3月18日,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娄桂春医疗费确认医保扣除金额。2021年4月9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说明》,对该鉴定项目不予受理。

娄桂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范佳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支公司、黄莲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给娄桂春造成的损失22,763元;2.由范佳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支公司、黄莲久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交通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还是两起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成因及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结合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案涉交通事故应为两起交通事故。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抗辩案涉交通事故属于一起交通事故,娄桂春的受伤与黄莲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娄桂春的损失应该由黄莲久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问题。案涉交通事故是两起交通事故,娄桂春、兰有存的损失应按照两起交通事故予以赔偿。娄桂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范佳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桂春无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辽G×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娄桂春主张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娄桂春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娄桂春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娄桂春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虽然没有证据,但已经实际发生,酌定为200元。娄桂春请求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娄桂春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当自担,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区分,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娄桂春各项经济损失17,28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娄桂春其余的各项经济损失312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娄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2020年8月21日50分许,范佳乐驾驶辽G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顺修配厂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娄桂春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娄桂春受伤的交通事故,55分许,黄莲久驾驶尚未注册等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上述事故现场,因该现场妨碍交通且驾驶员范佳乐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使黄莲久与娄桂春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兰友存受伤的二次交通事故。根据涉案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无论事故参与人的认定,还是事故经过的认定,第一起事故与第二起事故均存在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娄桂春的人伤损失,系由机动车车辆驾驶人范佳乐与摩托车驾驶人黄莲久的共同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即相对于娄桂春的人伤诉请损失,根据最高法院《道交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无法确定机动车车辆驾驶人范佳乐与摩托车驾驶人黄莲久责任大小的前提下,应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2条的规定,由机动车车辆驾驶人范佳乐与摩托车驾驶人黄莲久平均承担娄桂春的人伤损失,而不应将三者摩托车驾驶人排除在娄桂春的人伤损失的赔偿主体之外。

在此前提下,娄桂春的人伤损失,根据最高法院《道交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由范佳乐与三者摩托车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损失范围内均摊赔偿责任。另如三者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则亦应根据最高法院《道交司法解释》第18条第3款的规定,若人民法院确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三者摩托车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三者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权人追偿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娄桂春、范佳乐、黄莲久经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娄桂春的人伤损失系由机动车车辆驾驶人范佳乐与摩托车驾驶人黄莲久的共同过错造成一节,经查,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黄莲久的二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兰有存受伤,而并未认定造成娄桂春二次受伤。现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故一审法院采信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及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莲久对娄桂春造成了人身伤害,故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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