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不一致

发生交通事故

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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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其车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致车辆受损,被告张某、原告李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李某受伤后在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

经过治疗后,原告李某向淄博市周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4931.68元,其中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与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答辩人现经济困难,无赔偿能力。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淄博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张某属于醉酒驾驶,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有以下几点,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系醉酒驾驶,观察道路情况不够,驾驶机动车确未在机动车道上行驶造成,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综上,原告所受伤害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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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是因被告张某醉酒驾驶,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淄博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是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被告张某醉酒驾驶,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淄博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淄博公司主张,由于被告张某系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事故情形,法律只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而非免责权,故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二)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主张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作为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仍然为其提供通勤工具二轮摩托车,未尽到审查、监管职责,且在日常工作中疏于管理,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对于原告损失,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从危险来源及危险控制角度,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非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醉酒驾驶单位为其配备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确定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淄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500元;2、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745.34元。3、被告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686.34元。4、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作出判决后,原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述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对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淄博中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在租赁、借用等车辆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是由机动车使用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相应责任”,该相应责任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是被上诉人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的职工,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在张某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为其提供通勤工作二轮摩托车,未尽到资格审查、监督管理职责,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判决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李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事故侵权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某应承担100%责任,被上诉人淄博某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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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行人与机动车事故同等责任赔付率(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1)

现实生活中,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较为常见。如使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该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具体的过错情形分别做出了规定。从上述规定看,在租赁、借用车辆等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不一致时,应由机动车使用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相应责任”,该相应责任应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因其可加重侵权人的责任,法律对此有严格的规定,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适用连带责任,即侵权连带责任法定原则。

在此,亦提醒广大机动车车主,如确需出租、出借或为员工配备车辆,应当做到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确认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使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使用人是否存在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等,否则存在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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