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独立保函不是同一基础法律关系


建筑工程履约保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独立保函不是同一基础法律关系)(1)


裁判要旨

独立保函的性质决定了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单务性、独立性和单据性,单据是决定开立人能否付款的唯一性,其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而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独立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影响。独立保函的基本运作原理是受益入凭形式化的单据从开立人处获得付款,其后由受益人和债务人另行就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再作清结


案例259.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1021号“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国栋建设集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纷案”


2013年10月9日,国栋集团(发包人)与成都四建(承包人)、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组成文件包括3.履约保函样本等。第10.3条约定“经三方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承包人须在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组成文件3.履约保函样本内容向发包人提交合同暂定包干总价的10%(即36912735.14元)无条件见索即付的银行履约保函。

建行南山支行于2013年10月24日开具《约保函)一份,受益人为国栋集团。

建行南山支行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保函修改函》一份,延长上述《履约保函)期限至2016年2月3日止。建行南山支行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保函修改函》一份,延长上述《履约保函》期限至2016年7月3日止。

2016年5月3日,国栋集团向建行南山支行发出《索赔通知书》,建行南山支行2016年5月5日收到。

2016年5月18日,法院(2016)川01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对国栋集团在建行南山支行索偿的36912735.14元款项予以冻结,建行南山支行尚未依据《履约保函》向国栋集团支付任何款项。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成都四建与国栋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结算纠在本院另案诉讼中。

原告成都四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国栋集团针对编号为“建保2013一1007-5795”《履约保函》的索赔行为构成欺作,其索赔行为无效;2.判令第三人建行南山支行终止向被告国栋集团支付编号为“建保2013-1007-5795”《履约保函》项下金额为36912735.14元的款项;3.诉设费由被告国标集团承担。

争议焦点:

1.成都四建是否是适格原告;

2.国栋集团索偿行为是否构玻欺作,是否无效;

3.成都四建诉请建行南山支行终止向国栋集团支付《履约保函》项下金额是否成立。


建筑工程履约保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独立保函不是同一基础法律关系)(2)


裁判要点:

基于成都四建与国栋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需要,成都四建向建行南山支行申请开具以国栋集团为受益人的的保函,案涉《履约保函》及其修改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成都四建是否是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设法》第百一十九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因保函索赔而产生的纠纷,而原告成都四建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以及见索即付保函的申请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成都四建是适格原告,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保函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第三条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履约保函》的性质应当认定为独立保函。理由如下:1该《履约保函》)是由建行南山支行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国栋集团出具的,同意在国栋集国向建行南山支行发出书面索偿通知时,向国栋集团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2.《约保函》载明索偿通知须说明成都四建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管成都四建提出任何理由,建行南山支行收到国栋集团书面索偿通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国栋集团付款。从该文本内容来看,索偿通知只要说明了成都四建形式上未按约履行义务即可,并不要求具体审查基础交易关系中违约原因及违约责任大小,因此、建行南山支行的义务应当是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3.《履约保函样本》是成都四建与国栋集团的合同组成部分,该保函样本表述为“见索即付”,还约定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完全独立,不取决于任何交易、合同等,也能够印证案涉《履约保函》性质应当属于独立保函。独立保函的性质决定了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单务性、独立性和单据性,单据是决定开立人否付款的唯一性,其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开立人仅处理单据表面不受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和独立保函申请法律关系的有效性、修改、转让、履行等情况影响。独立保函的基本运作原理是受益人凭形式化的单据从开立人处获得付款,其后由受益人和债务人另行就基础债权务关系再作清结。

关于国栋集团索偿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通,虚构基交易的;(二)受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本案成都四建主张国栋集团在合同解除后提出索偿,且索偿理由不成立,国栋集团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第(五)项适用付款请求权的欺诈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成都四建与国栋集团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都四建与国栋集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面产生的债权债务尚未最终明确,双方在基础交易中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承担责任大小应属另案审查范畴,在双方就此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根据独立保函先付款后争议的设立机制,成都四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国栋集团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而滥用诉权情形。另成都四建也未能举证证明国栋集团的索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其他欺诈情形,成都四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国标集团索偿行为构成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理,成都四建关于索偿行为无效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成都四建诉请建行南山支行终止向国栋集团支付《履约保函》项下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惜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交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国栋集团的行为不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成都四建依据上述规定主张建行南山支行终止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工程履约保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独立保函不是同一基础法律关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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