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条例》)共有8章67条,因为从头到尾都是错,逼得最高法院、人社部、地方人大或政府、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厌其烦地解释、纠错、再解释、再纠错在反反复复的解释、纠错过错中,又出现了大量的不合常理的歪理邪说,可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最终闹得胜败皆不服、一地鸡毛收场笔者试图站在中立者的视觉对《条例》纠错,不但告诉立法者错在哪里,而且给出合理的结果,以达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的效果,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三十八条详解?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工伤保险条例三十八条详解(工伤保险条例从头到尾都是错)

工伤保险条例三十八条详解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条例》)共有8章67条,因为从头到尾都是错,逼得最高法院、人社部、地方人大或政府、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厌其烦地解释、纠错、再解释、再纠错。在反反复复的解释、纠错过错中,又出现了大量的不合常理的歪理邪说,可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最终闹得胜败皆不服、一地鸡毛收场。笔者试图站在中立者的视觉对《条例》纠错,不但告诉立法者错在哪里,而且给出合理的结果,以达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的效果。

工伤保险费征缴

一、《条例》原文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二、原意分析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三、存在的问题

1999年1月20日发布施行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 第259号),是一项极其复杂、混乱、匪夷所思的制度。

(一)《暂行条例》难道要永远“暂行”下去

《暂行条例》从1999年1月20日发布施行至今已经超过23年,2019年3月24日作了一次修改,并且只增加了一款,其它需要完善的内容只字未提。

无论暂行条例、暂行规定、暂行办法,是指在法律、法规空白的情况下,为了规范某个事项而采取的非长期性的临时措施。一旦条件成熟,就应及时废止,否则,就有取代行政法规的用意,从《立法法》的角度,这是绝对不允许的,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是,《暂行条例》很有意思,不但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而且《社会保险法》也已经施行,《暂行条例》却继续适用。难道国务院的《暂行条例》就可以永远“暂行”下去?

在此不免联想到更为悠久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值得回味的是,该暂行办法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对于这样的立法程序实在看不懂。同时,《社会保险法》还真没有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不知道立法者是怎么个意思。

暂行,是为了应对变化。暂行条例继续暂行,只能说明一个问题:就是某个方面的仍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或者说仍然停留在过去。

(二)《暂行条例》修改前、修改后为何回避工伤保险缴费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是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早于《暂行条例》,但是,《暂行条例》未涉及工伤保险缴费事项。对此,不得而知。

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是2011年1月1日施行的,《暂行条例》是2019年3月24日修改的。既然《工伤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征缴规定执行”,那么《暂行条例》修改时为何仍旧不提工伤保险缴费,同样令人不解。

(三)《暂行条例》为什么是用人单位“申报”缴费,而不是征缴机关“核定”缴费

根据《暂行条例》第10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申报缴费数额”。

请注意:这里用的是“必须”,即强制性规范。但是,“按月申报”不是“决算制”,而是“预报制”。众所周知,“预报制”无法保证职工工资总额的真实性和精准度,必将出现高比例不合规缴费的问题。据51社保推出的《中国企业社保白皮书》显示,2020年社保基数合规的企业比例为31%,此前八个年度的合规率最低不到10%。如果私下调查企业HR,根本没有一家合规缴费的,也就是说合规率为0%。

对此现象,我与税务部门的人沟通,他们认为《暂行条例》简直笨得出奇。

(四)“按月申报”还是“按年度申报”?

有不少企业反映按月申报给企业和经办机构带来很大的工作量,于是,2013年人社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将国务院《暂行条例》的“按月申报”变成了“按年度申报”。

人社部的这个规定于2021年12月22日宣布废止(人社部令第46号)。

其实,早在2006年,人社部《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就规定:“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的范围内”。同时又强调:“为便于征缴可以以上一年度个人月平均为缴费基数”。

可见,无论“按年度申报”还是“按月申报”都是“预报制”,即:下年度缴费多少是“猜”出来的。

(五)《暂行条例》很任性

《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规制不合格缴费的上位法《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暂行条例》的千分之二违反了《社会保险法》万分之五的规定。同时,也未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进行新的补充。

(六)实务操作困境

因为职工工资是1月至12月,而缴费年度是指7月至第二年6月,于是,“申报制”的繁琐程度可想而知。

以2022年为例:

一是申报缴费年限为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

二是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为上一年度 (2021年1月至12月) 本人月平均工资。

三是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是指2021年1月至12月自然年度的指标。

四是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二是职工本人上年度 (上月)工资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导致的实务工作是: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期间所缴社会保障费,却是以2021年1月至12月的职工工资为基数。换言之,社保部门稽核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所缴社会保障费是否合规时,却要返回头来稽核2021年1月至12月的职工工资。

你迷糊了吗?

某企业的HR讲了这么个例子,说单位的一个高管,因为去年申报的缴费基数很高,今年因为长期病假,按最低工资80%支付疾病津贴。结果是,疾病津贴全部用来缴费不够,还要动用个人存款缴纳社保。可笑不可笑?

四、修改建议

第三条 职工自入职当日起,投保单位应当将职工信息报告保险人,保险人、投保单位、被保险人三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发生法律效力。

投保单位应当自工伤保险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最近的缴费期缴纳工伤保险费。

投保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本月全部被保险人应得工资总额乘以工伤保险费率之积为标准,精确至人民币元后的两位小数点。

投保单位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内容向被保险人公示。

【简单释义】一是以本月实际应得工资作为本月工伤保险费基数,即:本月社保下月缴;二是有利于将“按时”“足额”落到实处;三是取消300%、 60%限制,有利于抑制收入差距过大,增强横向共济功能。  通过以上改革,使制度变得简单、公平、精准、可操,职工个人看得明白,缴费单位厘得清楚,经办机构少了纠缠,劳资之间少了争议。 (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看看我发表的《关于改革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基数的建议》发表自2016年9月27日《中国劳动保障报》理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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