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01,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驳回诉讼请求的最新法条规定 最高院裁判观点?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驳回诉讼请求的最新法条规定 最高院裁判观点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01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705号
此外,裁定驳回起诉适用于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情形。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与(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86号案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举证情况并不一致。五矿南方公司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02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00号
三、关于一审判决驳回神铃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神铃公司系案涉“三方协议”的当事人,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亦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未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神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系考虑神铃公司在“三方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和案涉煤矿承包协议的变更及履行情况等因素后的综合认定,判决驳回神铃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至于神铃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既未影响神铃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诉讼权利,也无法否定一、二审判决的正确性。因此,神铃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03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08号
关于高振华提出的如果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房屋产权由政府确定,那么本案应驳回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认为,高振华作为原告与案涉项目房屋有利害关系,其起诉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张成霞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由于其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04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842号
对于金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而言,无论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均不能影响和改变其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而金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经原审审理均认定不予支持。鉴于对金源公司的多项诉讼请求既有应该作出驳回起诉,又有应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项,一审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涵盖程序上驳回的方式,正如二审判决所表述的虽有所欠当,但考虑到不影响金源公司的实体权利也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可,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05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92号
关于二审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问题。一龙公司主张二审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认为,一龙公司在本案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否则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审理,二审认为一龙公司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足,即作为原告请求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不充分,故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龙公司可以在收集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再行起诉。
06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42号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潘传进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人工作业已完成工程计价数量表》及河南忠诚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人工作业已完成工程计价数量表》施工签证16份,该计价数量表除盖有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外,潘传进作为劳务队负责人签名;河南忠诚公司出具《证明》并到庭称,其与中铁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是为应付中铁十二局银行过账支付潘传进工程款及业主的检查,河南忠诚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从施工过程中的付款情况看,工程款项系由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部支付到河南忠诚公司的银行账户。可见,潘传进是以河南忠诚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潘传进的主张,其也是与王金锋签订的分包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也应是王金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王金锋主张工程款。潘传进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中铁十二局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中铁十二局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07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56号
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发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不当。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以蜀益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就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关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的特殊起诉要件,不满足该要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本案再审申请人并未就此提出再审救济之请求。此外,对于蜀益公司而言,无论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均不能影响和改变其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启动再审程序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不利于尽快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蜀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驳回。
08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号
四、杨长志是否应当向泰益德公司所有股东返还200亩土地。胡晓琳上诉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泰益德公司全体股东所有,杨长志依据“5·13协议”控制占有土地应当返还给公司所有股东。因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泰益德公司,并非杨长志,且胡晓琳也无权代表其他股东向杨长志提出诉讼请求,胡晓琳的该起诉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应驳回起诉。“5·13协议”对泰益德公司股东开发管理涉案土地的权限范围等也同时作出了约定,因该内容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依据公司法可以在公司内部通过股东会决议等方式解决,如果在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公司股东利益情形的,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胡晓琳关于“5·13协议”应予撤销、“5·16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晓琳关于杨长志向所有股东返还涉案土地的起诉,因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对该起诉决定驳回起诉,相对应的案件受理费用不应收取,本案当事人应当实际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应以“5·13协议”与“5·16协议”涉及的标的额为基数,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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