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自《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第72—81页:“一、当事人举证”,接下来我们就来聊聊关于被告反诉是要有证据吗?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参考一二希望能帮到您!

被告反诉是要有证据吗(起诉与反诉应提供的证据)

被告反诉是要有证据吗

选自《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第72—81页:“一、当事人举证”


【条文内容】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条文主旨】

本条由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证据规定》)第一条修改形成,是对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规定。


【条文释义】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就诉权行使和证据要求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解释。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而起诉状应当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因此,要求民事权益主体在行使诉权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范围以及证据证明力的程度,是人民法院在立审分离、由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改革后亟待统一和规范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

诉,是民事主体基于实体法上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而依法享有的一种诉讼请求权,它是国家行使司法裁判权的前提和基础。诉的内在结构是由诉的主体、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三大要素所构成。诉的主体,是指依法能够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救济的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诉的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从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诉的理由,是指民事权益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它是诉的标的能否成立的重要条件。其中,诉的事实依据在理论上大致归结为两类:(1)有关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2)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争议或其实体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事实。诉的法律依据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受保护的根据。对诉的理由设置一定的条件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通例,它凸显了国家对民事冲突和争议的一般态度。

一、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制度保证

我国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提供了较为充分的制度保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设置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部分。实质要件主要设定了民事权益主体与诉的“利益”问题。即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证明争讼的事实与其有利益关系。其中,诉讼请求是民事权益主体通过诉讼方式而向对方提出的一种实体权利请求,其基础和根据是民事权益主体与争讼事实之间的利益关系。形式要件是指法律上对当事人的适格和受诉法院应当拥有管辖权所设立的条件,主要设定了民事权益主体与诉的“资格”问题。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均应围绕起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当事人适格的证据材料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个类型。因此,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提供自己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将明确的被告一并列入起诉状中,以便受诉法院及时通知或传唤被告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明确的被告”存在两种均有失偏颇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将“明确的被告”理解为“正当的”被告。即要求在起诉阶段就能够完全确定被告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这就在事实上加重了原告在立案阶段的举证义务。另一种观点是将“明确的被告”理解为称谓上的明确,对被告具体的通讯地址或法定住址未作严格要求,导致法院在立案后无法通知被告参加诉讼。其实,所谓“明确的被告”应当以被告能否特定化,以使法院能够通知其参加诉讼为判断标准,至于被通知参加诉讼的被告能否在判决中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则是开庭审理后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争讼事实的证明过程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所承担的任务,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旨在证明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和已然性,而不能要求这些证据足以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因此,我们只强调了与起诉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而不是一般意义上要求的证据。“相应”的特征集中表现为:

1.它是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的必要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一定的证据是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的必要条件,但从相关的法律规定中仍然能够推出证据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有人认为,在一些小额诉讼和人身伤害案件中,原告只凭一纸诉状即可立案,这似乎排除了证据材料的必要性。其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本身就是证据的一种。如果这种证据被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即可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因此,在一些小额诉讼、劳动争议和其他一些因果关系十分明了的案件中,不宜对原告另外提交证据有过分苛刻的要求。

2.它是与起诉条件相对应的证据材料

目的在于证明其本人与案件争讼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衡量和判断原告在起诉时附带证据的最低限度,应当以能否满足起诉的条件为标准,即主体适格性、争讼事实与诉讼请求的利益相关性、受诉法院受理和管辖的正当性。

3.它只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能完全等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证据

证据材料在起诉阶段的全部使命就是要证明民事权益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已然性和利益相关性。其中,民事权益争议的客观性主要是指争议存在的实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已然性是指民事权益的争议已经实际发生,而不是将要发生或可能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利益相关性是指争议本身与自己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只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要求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对原告在起诉时应附的证据材料只是作一些法律上和形式上的初步审查,而不对其真实性作实质审查,故对原告在起诉时所附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均不宜作出归于苛刻的要求。

(三)属于诉请法院受理和管辖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以被告的住所地或居住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在大量普通的民事案件中,原告选择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一般不需要对受诉法院管辖的正当性提供证据。但在专属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适用专属管辖和地域管辖的事实及法律要件提供必要的证据。

二、起诉证据与反诉证据

本条涉及起诉证据与反诉证据的问题。在我国,“起诉证据”的规范性依据最早出现在1997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1997﹞7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本规定已失效,被《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该暂行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内部立审分离制度,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起诉受理阶段的有关事实问题提出了证明的要求,并且将起诉证据作为立案庭审查起诉以决定受理与否的一个重要依据。该暂行规定第九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

据此,起诉者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就应同时提供有直接证明力的“主要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该规定既加重了立案法官的工作负担,与立审分立的制度设计初衷不符,也混淆了起诉证据与一般诉讼证据的概念。反诉证据则不同,由于反诉系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程序要件实际上已被本诉预先框定好了,一般不需要反诉者对于与提起反诉有关的程序问题加以证明。因此,反诉证据可以合理地界定为:反诉原告证明其反请求赖以成立的实体法律事实。

实践中,该暂行规定提出了关于立案阶段审查主要证据是否充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很重视,一直强调应贯彻立案与审判分离的原则,立案阶段只限于程序审查,只审查起诉证据能否表明当事人身份或者争议的事项是什么,并不审查证据事实本身,更不允许实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证据规定》中,通过明确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制度等,明确了起诉证据与一般诉讼证据的界限,并在有关2001年《证据规定》的适用注意事项中明确,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九条应当作出限缩解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主要证据支持,属于诉讼过程中举证问题,不能在立案时就要求原告提供。(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1~33页。)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不断提升,立案审查制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被列入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改革内容。2014年10月28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对立案登记制改革作出了纲领性规定。2014年12月1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对立案登记制作了初步规范,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落实立案登记制改革精神,呼应“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规定。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从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指导思想、登记立案范围、登记立案程序、健全配套机制、制裁违法滥诉与切实加强立案监督六个方面对我国的立案登记制度进行了全面说明。

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登记立案规定》),对实践中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登记制的具体操作做了详细规定。关于起诉证据,根据《登记立案规定》第六条,在立案登记制实施之后,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交的材料包括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和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原被告主体资格的材料,主要是指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等,对于这些材料的审验较为简单,基于不存在争议。《登记立案规定》第六条仅要求提供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证明材料,并未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那样,要求原告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因此,在立案登记制下,审查原告提交的起诉证据是否符合要求,只需要在形式上检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或证明材料是否与其诉请具有相关性,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是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真实,均不在立案程序中审查判断。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登记立案规定》第六条对当事人起诉应当提交的材料作出了细化规定,其中第五项为“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此项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证明材料应包含如下内容:

1.说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支持诉求之事实和理由的证明材料(一定程度上能说明被告与起诉人存在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法律关系)属于作为起诉基础条件的必要材料,一旦缺乏,可能导致案件不能登记立案。

2.有利于支持诉求的证据及其他材料,这些材料的多少及其证明效力不影响案件的立案受理,但会影响甚至决定随后的诉讼结果。立案证据材料的提供应依照《登记立案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7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21日 法释〔2001〕33号)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4月15日   法释〔2015〕8号)

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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