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5号看过一个公司i和员工之间的微信账号权属纠纷,今天看一个微信群权属纠纷,现在小编就来说说关于员工还没离职直接被踢出群聊?下面内容希望能帮助到你,我们来一起看看吧!

员工还没离职直接被踢出群聊(员工离职时不交还)

员工还没离职直接被踢出群聊

8月5号看过一个公司i和员工之间的微信账号权属纠纷,今天看一个微信群权属纠纷。

工作群、群管理权限的归属问题

用人单位指定员工管理微信群、钉钉群、QQ群等各种工作群非常常见,但工作群的权属、工作群管理权限的归属,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法院撰写案例分析时提出:

具体到本案,裁判要点概述如下:

当微信群并非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的唯一手段、唯一方式,微信群并非用人单位发展客户的唯一方式,解散/占有微信群与用人单位丢客户之前没有必然联系时,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通过书面合同对微信群权属作出明确约定时,用人单位请求离职劳动者移交工作微信群管理权或赔偿损失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背景

2019年4月3日,艾某进入公司工作,任职营运总裁。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不论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还是在本合同被认定无效、解除或者终止后,乙方都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如乙方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有权追究其民事责任”等内容。

2020年3月24日,艾某通过微信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3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回复,要求艾某进行工作交接,包括把直播系列群的群主转让给法定代表人。艾某当天解散了三个群(四个微信群均由艾某在2020年2月3-29日创建)。

公司认为上述四个微信群系公司所有,艾某行为导致公司丢失大量潜在客户,直播业务停滞,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交还“天天好货”群,赔偿解散公司群造成的损失40万。

为了证明艾某建群、管理群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公司提交《xxxx商城代理协议》和各类聊天记录截图作为证据,用于证明:

艾某完全不同意公司的主张,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认可。艾某提出:

第一,《xxxx商城代理协议》签约形式不规范(乙方名称不全面、不明确,落款无公司盖章),不能代表公司代理了xxxx商城腾讯直播业务。

第二,上述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无法看出证据提取的载体,未载明从哪个账号和哪个手机中提取,且证据重要信息提取不完整。

艾某进一步提出公司证据也能印证其主张:

第一,公司工作群在2020年2月3日前都没有任何关于直播项目的讨论,直播业务不是公司本来的业务推广方式,腾讯直播相关事宜完全是艾某引荐和推荐的。

第二,案涉微信群是艾某个人建立,该群只是艾某作为交流腾讯直播知识所用,艾某利用自己的这个群,来为自己、朋友及公司寻找发展出路。

第三,案涉微信群只是交流工具,不存在拓展业务的实质功能

第四,公司所有参与腾讯直播的客户,都是直接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的,不存在艾某带走公司客户、潜在客户的情况

2020年11月16日,法院一审驳回公司诉讼请求。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2021年3月25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法院裁判思路如下:

法院首先分析了微信群本身的功能特性:

然后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双方具体使用行为进行分析,提出虽然涉案微信群的内容涉及公司业务,但是:

结合微信群自身特性,法院判定“解散微信群与丧失公司客户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案涉微信群的解散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客户的流失”,最终判定原告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小结

法院判断时结合了以下微信群权属方面的证据情况:

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想要预防类似问题,至少需要做到两件事:

第一,与指定人员单独签署书面协议,约定工作群设立的目的、用途、管理权责、群信息与数据权利归属、群管理权限归属与交接等事项。【职务行为相关证据】

第二,做好群文件、群成员信息等商业资料的日常收集、汇总、备份等管理工作——无论如何,工作群不应是公司商业资料的唯一存储介质。【数据资产管理】

这不仅是微信群、钉钉群、QQ群等工作群管理会遇到的问题。不管是公司还是个人,只要数据上云,都不得不形成定期备份之类的处理习惯。就像网上正在议论的Behance疑禁国内IP访问(不确定具体是依据IP地址还是注册地址),用户交流较多的问题除了质疑为何不事先告知,就是如何迁移和备份数据。毕竟突然无法访问自己在平台的作品会给工作学习带来很大不便,甚至产生实际损失。

从员工角度考虑,当被公司指定管理工作群时,也有三点最基本的注意事项:

第一,留存授权文件;

第二,以公司名义建群及行使管理权限;

第三,行事不超出公司授权,遇到争议多请示、多留痕。

昨天的案例里,法院判定员工在钉钉群内的言论构成商业诋毁,责任由公司承担。判决也提到被告公司答辩时说群内发言是员工个人行为,只是法院最后依据指派信息等认定该员工行为是职务行为。如果没有这些信息的留存,或者员工超出授权范围行事,那员工就未必能免责。

参考:2021)渝05民终3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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