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2020年,我国65岁以上老龄人口已达到1.91亿,占总人口比重为13.5%,在此形势下,如何保障养老是社会热议的话题之一,2013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大力加强养老机构的建设,养老地产逐渐成为投资热点,但同时也存在种种乱象,关于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的服务纠纷,是其中多发的一类,就该类纠纷的常见类型和裁判观点,作者做了以下梳理总结。

案例一:老人未入住,养老院未主动履行属违约

参考文书:(2020)陕04民终2994号

案情简介:2015年5月27日,乐先生和银杏老人院签订《陕西咸阳银杏老人院床位预订协议书》,约定乐先生预付床位订金71.5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到2017年5月27日止。本协议期满后,如乐先生因故不能入住,银杏老人院退还乐先生全部床位预订款及优惠款项。老人院无故不能按期让乐先生入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以乐先生所预订床位费的万分之二/天作为违约金。

后乐先生未入住,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付床位订金、违约金。老人院认为,是乐先生不要求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老人院不让入住,所以违约不成立。

裁判观点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乐先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床位订金71.5万元,银杏老人院既未按约定让乐先生入住,也没有确定床位号,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老人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退还床位预订金及优惠款,并承担违约金。乐先生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以乐先生没有提供未能入住养老院的证据为由,没有支持其违约金诉讼请求,系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案例二:老人未入住,付费不予退还法院依法调低

参考文书:(2021)粤06民终6793号

案情简介:2018年12月26日,林先生与逸园养老院签订《认定书》,约定林先生可在符合逸园养老院入住条件的时候自住,亦可安排符合入住条件的直系亲属入住,入住权益为终身。如果林先生非因百年归老或因故退返,提前提出终止合同,逸园养老院所收的付费不予退还。当日,林先生向逸园养老院支付了一次性设施设备使用费10万8千元。

之后林先生没有通知逸园养老院其或者其亲属需入住,2020年7月15日,林先生向逸园养老院提出终止《认定书》并要求逸园养老院全额退款。双方就退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林某起诉要求退还108000元及利息。养老院认为,林先生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观点

关于逸园养老院应向林先生返还的费用金额。

林先生并未依合同约定通知逸园养老院其入住的时间,林先生的行为导致《认定书》无法继续履行,故林先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认定书》约定林先生提前提出终止,逸园养老院所收的付费不予退还,该违约责任明显过高,部分损失未实际发生,逸园养老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林先生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数额,依法应予以调整,酌定林先生应承担其因自身原因导致《认定书》解除的违约金10800元的10%,逸园养老院应返还林先生97200元。

案例三:预付款约定不可退回,法院认定为格式条款

参考文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029号

案情简介:2012年5月23日,叶女士与金太阳公寓签订《﹤休闲养生卡﹥合同书》,约定叶女士自愿交付休闲养生卡一次性费用,取得了《休闲养生卡》。获得《休闲养生卡》后,正式入住时还需与公寓签订《南宁市金太阳老年公寓入住托养合同》,交付的休闲养生卡一次性费用概不退回,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后可依法转让、更名、继承,并交付100元合同变更费。

合同签订后,叶女士于当天向被告交付款项8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未签订入住托养合同,叶女士亦未入住公寓,叶女士为此要求金太阳公寓退回所交购卡费用。

裁判观点

根据双方合同,叶女士享有购卡后是否入住被告公寓的选择权,故叶女士在本案中请求解除双方购卡合同并不构成违约,亦未因此对被告造成损失。而金太阳公寓在履行双方合同中亦未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休闲养生卡﹥合同书》约定地在交付了休闲养生卡一次性费用概不退回的效力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休闲养生卡﹥合同书》是由金太阳公寓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属格式条款之一,该条款约定有违叶女士所享有的是否入住公寓选择权,亦违反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且公寓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该格式条款时已向叶女士作了充分的告知和提醒义务,故该约定应属无效。叶女士请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休闲养生卡》款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养老机构服务纠纷处理意见(以案说法养老院服务纠纷常见类型及裁判观点)(1)

案例四:老人因病死亡,养老机构不承担责任

参考文书:(2019)沪0107民初9064号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张某与上海A敬老院签订《上海市养老服务合同》并入住,担保人为其女儿张美。养老服务标准为重度,在既往疾病介绍中张某有“慢性心衰、心律失常、高血压、肾功能不全、糖尿病、贫血、脑梗塞”,现有疾病介绍中有“慢性心衰、高血压、肾功能不全、糖尿病、脑梗塞”。2018年10月10日,张某送医后去世,死亡原因为社区获得性肺炎,重症,感染性休克。

张美认为,因被告管理失职和护理人员护理不当,导致张某死亡,敬老院存在严重过错。要求判令敬老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敬老院认为,张某于2016年1月入住,当时已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双方的约定,敬老院作为普通的养老机构只能提供生活护理,送医的责任在张美,因此敬老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裁判观点

张美主张因敬老院的护理不当导致张某死亡的结果,则张美对于敬老院存在护理不当且导致了张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举证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现有证据来看,张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就张某的死亡与敬老院的护理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证明,根据敬老院的答辩意见,敬老院曾希望张美进行尸检,但张美并未进行尸检,存在举证上的欠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张美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张美缺乏证据证明张某死亡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张美据此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五:养老院是否侵犯老人权益,由主张人举证

参考文书:(2021)沪0107民初12702号

案情简介:2019年12月12日,徐某与上海Y养老院签订《上海市养老服务合同》。其子刘某作为担保人,当日,徐某入住Y养老院。2021年4月28日,刘某将徐某接走,未结算养老服务费用,养老院遂起诉。

养老院认为,根据约定,徐某连续请假外出超过60天,养老院可解除合同,刘某将徐某带出后未返回,亦未明确表示不再入住,徐某应对其欠付的养老服务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刘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徐某欠付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诸多损害徐某利益的情形,故其将徐某带离。

裁判观点

本案中,Y养老院向徐某提供了服务,徐某应按约支付服务费。刘某辩称,养老院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诸多损害徐某利益的情形,但对于徐某鼻子红肿、发异物,该情况可能由多种原因引发,而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由护理不当造成,亦未提供医疗机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因此产生的损失;刘某另辩称,养老院在经营过程中多次违规,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六:老人意外摔倒去世,养老院不担责

参考文书:(2021)沪0104民初2052号

案情简介:2018年4月27日,养老院与王某签订《养老机构服务合同》,其女郑某作为丙方,约定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向王某提供养老服务。同日郑某签署《老人意外摔倒风险知情同意书》,该知情同意书载明,随着老人年龄增长,身体各器官功能逐步趋于衰退,被告虽配备护理人员及提供相应服务,协助老人日常生活,但在预防老人发生意外摔倒等情况中所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

2018年7月5日王某在所居住的房间内摔倒入住医院,2018年11月12日去世,直接死亡原因为间质性肺炎。

郑某称,王某曾告知事发时房间地面有水,地面湿滑导致滑倒。王某自事发后一直住院至2018年11月12日,但最终因伤势严重并发感染去世。郑某认为,养老院保障老人的人身安全是其基本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经鉴定,王某的2018年7月5日发生骨折和其之后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30%,要求养老院退还保证金、医疗备用金和养老服务费,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承担30%的责任。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王某因住养需要而入住作为养老机构后,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对于郑某要求退还保证金、医疗备用金、养老服务费、杂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郑某要求养老院承担王某摔倒受伤导致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郑某对于王某系由于地面有水导致摔倒,仅有其单方陈述,且无证据证明在事发后就该问题与养老院进行过沟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采信;王某系高龄老人,在对此类老人的日常护理中,难以完全避免摔倒意外,对此被告在入院时即已进行了告知;养老院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郑某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王某摔倒进而导致死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养老机构服务纠纷处理意见(以案说法养老院服务纠纷常见类型及裁判观点)(2)

案例七:养老院涉嫌非法集资,老人起诉裁定驳回

参考文书:(2021)湘09民终1506号

案情简介:2019年10月27日,陈某为享受一系列养老养生服务,以支付养老养生消费预付款的方式从都好公司购买了单价为10万元的“颐神卡”,并签订了健康养老养生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预付消费款可以冲抵入住后的一切消费支出,合同到期后未消费完的余额可以如数退还。2020年11月10日,陈某去世,其子女与都好公司办理了退住手续,都好公司已退还陈某生活费、伙食费共计8220元,其余款项迟迟未退。诉讼期间,2021年9月2日,公安局决定对都好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裁判观点

都好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受害人可通过向公安局报案登记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八:收费标准变更应由老人同意而非担保人

参考文书:(2022)辽11民终608号

案情简介:2019年4月12日,安某夫妻签订了养老服务入住协议,入住时,双方口头约定收费标准为1700元/月。安某夫妻相继于2021年3月20日、2022年4月29日死亡。担保人高某起诉要求养老院返还剩余费用70,540.52元。养老院提出期间其与高某提出提高服务费对方已经同意。

裁判观点

养老院提供服务后,在扣除了服务费用及其他开销后,应将预付剩余款予以返还。

对于双方争议的收取服务费标准问题,合同的变更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养老院主张合同服务价款提升,但未提供合同当事人安某夫妻同意的有效证据。高某虽在合同中签名,但其系合同保证人,不能代表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对于双方争议的开销问题,虽然被告提供了安某夫妻签名及捺印的清单等证据材料,但清单只是简单地记载了一年中每个月的花费总额,安某夫妻作为高龄老人,很难记清具体的花费情况,在较短时间内就签字确认,不合常理,故养老院举证不充分,酌定平时花销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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