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济业务繁杂,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企业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以下简称“CAS17”)的理解不一致,会计实务处理具有随意性,往往成为企业调剂利润的手段。为准确理解借款费用准则,本文结合国际会计准则、上市公司监管规定和固定资产投资监管制度,就借款费用准则若干实务操作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内涵与实质
根据CAS17规定,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为购建或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业应当根据累计资产支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所占有的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一般借款予以资本化的利息金额。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用应当停止资本化。
国际会计准则第23号(以下简称“IAS23”)规定的借款费用包括:银行透支、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的利息;与借款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安排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确认的与融资租赁有关的财务费用;作为外币借款利息费用调整额的汇兑差额。因此,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在借款费用的定义方面已经基本一致。
从会计处理原则来看,IAS23认为,通常要求将借款费用立即予以费用化,然而,作为所允许的备选处理方法,该准则也允许将那些可直接归属于相关资产的购置、建造或生产的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可见,国际会计准则对借款费用以费用化为主,也允许资本化。关于资本化的终止,IAS23认为,为使符合条件的资产达到其预定的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而必要的准备活动“实质上完成”时,借款费用的资本化过程应当终止。借款费用的费用化符合稳健性原则和一致性原则,操作比较简单,避免借款费用有的计入损益,有的计入资产。但是如果全部费用化,必将影响收益的合理反映和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盈利预测,这也是企业所难以承受的。因此,在借鉴国际会计准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对借款费用的确认以资本化为主。但是,国内借款费用准则的范围、处理原则和内涵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二、借款费用资本化实务问题分析
(一)一般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根据CAS17第六条规定,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业应当根据累计资产支出超过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一般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该条规定表明,将一般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前提是能够核实一般借款资金与资本支出之间的对应关系,具体要求是在两者之间建立直接的、明确的、可跟踪的对应关系,例如企业对借款资金专户存储并指定用途专门用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置或建造等。
在实务中,判断一般借款资金和资本支出两者之间的对应关系是较为主观的,涉及较高的专业性判断,有时也是相当困难的,并且很容易成为利润操纵的手段,因此这一问题始终是监管机构的关注重点。2006年11月,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做好与新会计准则相关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6]136号),文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根据其业务情况和资金实际使用情况,谨慎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资产范围。对于涉及一般借款的借款费用资本化,应由公司董事会审查并做出决议。上市公司应按照财务会计信息披露规范的要求,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充分披露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范围、期间以及金额,不得将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
因此,一般借款费用会计处理原则为:如果不能在一般借款资金和资本支出这两者之间建立直接的、明确的、可跟踪的对应关系,则一般借款支出应当予以费用化处理,不能资本化计入资产价值中。如果确实可以获取关于一般借款资金和资本支出之间对应关系的确凿证据的,可以将一般借款费用按照CAS17规定的方法予以资本化并计入相关资产的价值,但企业应当履行证监发[2006]136号文规定的决策程序。
(二)流动资金借款利息的资本化
根据《流动资金贷款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因此,流动资金借款利息需要资本化,是有政策障碍的,不符合国家金融机构的监管要求。
实务中,企业根据融资需求的多样化和创新,结合融资状况,可以采用应收票据贴现融资、应收账款保理融资、信用证议付融资等多种方式,规避流动资金借款融资的政策障碍。
另外,如果企业在建工程确实需要占用流动资金借款,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实质上可以进行资本化的。主要理由是:(1)从资金循环和周转角度看,流动资金一旦在企业使用后,在收款和付款时相互转换,形成企业的营运资金,很难分清楚。(2)从金融监管角度看,主要是加强企业风险控制,并不是阻碍企业对资金的正常需求和生产经营的发展。(3)从银行角度看,近年来由于国家宏观调控,银行加强了风险和信贷规模管控,出于自身经济效益和流动性考虑,银行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控制较严格,同等条件下,也不愿意投放固定资产长期贷款。特别是国有控股的企业,很多固定资产项目投资,也是国家投资核准,由于多种原因,企业实际使用了流动资金,不进行资本化处理是不妥当的。(4)从经济业务实质看,企业的流动资金借款主要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项目发展,与企业的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用途,而不是用于证券、股票、资金拆借等高风险的业务,实际是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可以看成是项目发展的“过桥贷款”。因此,根据证监会相关规定,严格履行决策程序,流动资金借款利息资本化,更符合借款费用准则的事实,也不违背国家金融风险监管的实质。
(三)有资本金要求项目的借款利息资本化
企业实务中,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来源一般包括项目资本金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项目资本金应当来自企业自有资金。为了防范金融风险,保证投资项目合乎资本结构,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资本金有最低要求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国发〔2009〕27号)规定,各行业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40%。
金融机构在提供信贷支持和服务时,要坚持独立审贷,切实防范金融风险。要根据借款主体和项目实际情况,参照国家规定的资本金比例要求,自主决定是否发放贷款以及具体的贷款数量和比例。资本金投资应使用企业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不得使用借款进行投资,因此,项目资本金不足而使用借款的金额是不能资本化的。如一个化肥工程项目总投资为10亿元,按规定资本金为2.5亿元,但企业实际到位资本金为1.5亿元,根据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最大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为7.5亿元,而不是8.5亿元,并且企业只能取得7.5亿元以内的固定资产贷款。当然,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取得超过7.5亿元的借款,超过部分借款利息也是不能资本化的。
(四)专门借款超固定资产投资的借款利息能否资本化
CAS17第六条规定,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的,应当以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减去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后的金额确定。例如:某企业尿素项目工程总投资预算为10亿元,在实务操作中,由于银行信息不对称,或者对于某项较好的投资项目,多家银行一般都愿意进行贷款支持,导致企业实际专门借款达到15亿元,在计算借款费用资本化时,是以10亿元还是15亿元为计算基数,结合会计准则内涵规定,出于谨慎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按10亿元为基数计算。但是按国家项目资本金规定,应扣除项目资本金(总投资的25%),专门贷款不能超过固定资产投资的75%,因此,借款费用资本化应以7.5亿元为计算基数,超过部分的借款费用只能费用化处理,否则,将虚增固定资产投资价值。另外,实务中很多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额都超过预算数,借款费用应以实际投资额扣除项目资本金比例后的基数作为资本化的基数。如上述尿素项目实际投资额为12亿元,则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基数应为9亿元。
(五)已资本化的利息支出能否认定为资产支出
为保证固定资产投资价值构成的完整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已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应认定为资产支出。主要原因是:首先,已资本化的利息支出是整个工程支出的资金成本,是整个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必须支出。其次,已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占用了借款的份额,而占用份额的借款的对应利息仍可继续资本化。另外,根据IAS23第十八条规定,会计期内资产的平均账面金额,包括先前已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在内,通常等于资产支出的合计近似值。
(六)工程项目试生产期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对于企业大中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般需要政府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在试生产期内,通过国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部门的审查验收合格,准予该项目投入正式生产,应当表明工程项目达到可正常使用状态。因此,大中型工程项目的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是固定资产达到可使用状态的重要条件。没有通过验收,则表明该工程项目存在安全或环保的问题或缺陷,也不可能生产合格或符合要求的产品,也就不能投入正常生产。根据固定资产安全监管规定,结合会计准则内涵和实质,试生产期间的借款费用是可以资本化处理的。
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规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变更为审批制、核准制和备案制,企业自主投资的项目主要采取备案制。但各省市投资主管部门一般规定,总投资额发生变化且超出原备案总投资30%的,需要重新履行备案手续。因此,试生产期延长,借款费用资本化增加,固定资产投资加大,超总投资的概率增加。加强试生产管理,合理进行资本化,有利于投资控制。
(七)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是否为资产支出
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投资金额大,根据管理需要,一般购置办公电脑、小汽车、厂房等管理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需要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计提的折旧是费用化还是资本化,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一般认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九条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因此,可以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项目应当是为了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须的合理支出。管理用固定资产的作用更多是为了维持公司整体作为一个法人实体的日常运作,其使用并不能直接改变生产用固定资产的在建项目的状态。因此,管理用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全部计入管理费用处理,不能分摊计入生产用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成本。
但是,作为大中型项目法人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全部负责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用的固定资产主要是为在建工程需要购置和服务的。在建设期间,它的唯一用途就是服务于整个在建工程,否则没有使用价值,它的折旧是构成在建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折旧也是一种磨损和消耗的计量,与专门借款发生的利息有类似之处,共同构成在建工程的投资成本。它与既有生产经营、又有工程项目建设的法人公司是有区别的,其他公司管理用固定资产的适用对象和服务范围是多样化的,不易准确划分和计量的,容易操纵利润的,为简化处理,直接计入费用化处理是最好的选择。另外,实务中,如水电工程建设投资项目建设时间较长,前期配套基础设施较多,一般工程正式开工前两年,就启动了配套工程设施建设,配套设施建设完工或达到可使用状态,按规定计提折旧,如果计入当期损益,最终结果体现为,公司工程项目还未完工,未正式投入生产,但公司账面亏损金额很大,不符合企业实际。因此,项目法人公司的固定资产折旧应予以资本化处理,真实客观反映在建工程的成本构成。
另外,专门工程法人公司中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开办费、管理人员工资、行政经费、会议费等都是与工程项目价值构成密不可分的,应予资本化,否则,应予以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对于项目法人公司的其他应收款项计提的坏账准备,与在建工程的成本构成和费用发生没有直接的相关性或归属性,应予以费用化。
(八)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借款费用资本化
实务中,特别是房地产行业,由于国家调控的影响,资金筹措较困难,一般借款利率较高,有的民营企业可能高达18%—25%或者更高,资金主要来源于非金融机构的借款或关联方资金拆借,专门借款与一般借款较难划分,特别是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具有随意性。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对于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包括专门借款和一般借款的资本化利率均应采用除金融机构专门借款外的其他全部借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并遵循一贯性和可比性。
对于民间拆借资金或从小额贷款公司借入的高利率借款,其资本化率应当控制在合理合法的利率水平,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民间借款利率必须控制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内,否则不受法律保护。
资本化利率明显超过同行业水平的,也必须进行分析性复核,应与该企业最近三年的加权平均利率进行比较。通过分析是合理的、真实的,根据借款费用准则也是可以进行资本化的,必须加以详细说明和披露,提交公司董事会批准。但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支出是不合法的,不能资本化,应予以费用化处理。
三、结论和对策
综上所述,我国CAS17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企业对借款费用资本化与费用化的界定和会计处理,真实、客观反映固定资产投资成本,防止企业调剂利润。在实务工作中,企业必须坚持实质性、一贯性和合规性原则,加强对借款费用准则内涵和实质的理解,核心是实质重于形式,结合上市公司监管规定,认真、规范和准确执行我国借款费用准则。
1.建立合理性复核分析制度。复核公司的一般借款金额、在建工程、经营性现金流之间关系,如果发生大额的在建工程支出,没有专门借款或固定资产借款,而经营净现金流为正数,筹资活动净现金流入较大时,又发生大量的流动资金等一般借款,则可以判断企业一定存在一般借款利息资本化的情形。
2.建立在建工程支出台账管理。为了准确反映在建工程实际资金占用情况,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开设一个专门账户进行专项核算,建立资金的对应关系,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借款,定期转入专项资金,清晰记录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
3.规范决策审批程序。根据上市公司监管规定,一般借款费用资本化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另外,还可增加公司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注册会计师发表专项审核意见,做到程序合规,决策有依据。
4.规范会计处理说明和信息披露。根据CAS17规定,除披露借款费用金额和资本化率外,还应当披露资本化利率的计算过程,不同工程项目资本化差异较大的,或者同比差异较大的,应详细说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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