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市法院“亭林杯”2021年度调研论文征文活动中,各市、区人民法院和市中院各部门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广大干警积极响应、踊跃参与,结合司法改革与审判实务深入思考、悉心研究、认真写作,涌现出了一批理论性和实践性兼备的司法调研成果。现将部分优秀获奖论文摘编转发。“殊途”何以“同归”:
建设工程工期延误裁判现状审视与路径建构
——基于120份民事判决书的实证考察
工期延误是导致建设工程进度和投资目标失控,引发建设各方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对建设工程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实践中,工期延误多系发包方和承包方原因混合所致,各延误因素间存在连环制约效应,加之规范确认工期顺延的签证等证据缺失,导致工期是否顺延、顺延天数等事实难以查清,延误责任的认定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类案不同判问题十分突出。
为了深入分析工期延误的裁判现状,我们随机选取了120份相关民事判决书进行实证研究,发现当前对工期延误的裁判主要有三种模式,即证据规则模式、定量分析模式和过错分配模式。裁判模式的不同,直接导致了纠纷的审理存在事实查明程度不一、裁判结果差异化和裁判公信力不足等问题。质言之,导致工期延误类案不同判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相关法律规范少且内容较为粗略,难以满足司法裁判的需要;二是对工期延误的判断需要专业工程技术知识支撑,而多数法官无法满足这一专业性要求;三是工期延误责任和工期延误天数的确定对司法鉴定的依赖程度较高,但当前工期鉴定存在渠道稀缺、鉴定意见参考价值较低等问题,对案件审理帮助有限;四是办案绩效考核压力下,出于对办案效率及化解纠纷等多重因素考量,一定程度存在法官轻事实查明、重自由裁量的情况。
在前述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实现工期延误“类案同判”,应在优化裁判方法、明确裁判规则的前提下,优先适用精细化的定量分析模式,过错分配模式次之,证据分配模式再次之。具体来说:首先,应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理顺裁判思路,宏观方面要明晰工期延误的裁判逻辑,依据现有裁判规则对争议事实进行初步认定,缩小争议范围,确定工期是否存在延误;微观方面要确定对裁判规则阙如的争议事项采取何种裁判模式进行认定。其次,完整归入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期顺延判定等事实要素,然后合理分配证明责任,最终确定各个事件对工期延误的影响,进而对延误责任进行具体认定。
(本文获全国法院第三十三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作者:
龚春华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
何胜男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助理
周萍萍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助理
“实质否定型”重复诉讼的裁判异化与规则重塑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了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民事诉讼法学界根据“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要件,将重复诉讼分为“三同型”与“实质否定型”两种样态,其中“实质否定型”重复诉讼的认定标准争议较大,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焦点。
从司法解释的文义来看,相较于“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语义并不明确,不同法官对此存在不同理解。同时,对该问题的理论研究也多侧重于阐释前诉既判力、争点效等复杂的理论问题。通过对大量裁判文书的检索分析发现,“实质否定型”重复诉讼的裁判标准亦存在严重分歧,或与“三同型”重复诉讼混同,或仅简单援引“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说理和裁判依据,或对“裁判结果”进行过度扩张解释。不明的语义、晦涩的理论研究、多元的裁判标准,加剧了法官在裁判中实践困惑,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突出。
为解决上述困境,衡平当事人诉权保护与裁判安定性,需要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进行科学合理的解释学重构,并进而规范“实质否定型”重复诉讼的识别路径。我们认为,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裁判结果”应限缩于裁判主文及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否定”则不仅包含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裁判结果直接相反,还包含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基本事实进而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基本事实”应理解为主要事实及认定主体资格的事实。在明确了判断标准的基础上,立足于司法审判的实践需要,我们还可以将“实质否定型”重复诉讼的裁判思路细化为以下步骤:第一,识别当事人、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第二,识别前诉是否已有生效裁判;第三,识别后诉是否直接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或其基本事实;第四,判断是否存在新事实发生。当然,司法实务也存在部分请求与请求权竞合等特殊情形,对当事人就同一请求权提起部分诉请的,在前诉充分释明应主张请求权项下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后诉构成“三同型”重复诉讼;对于当事人就竞合请求权再次提起诉讼的,在前诉充分释明应择一请求的前提下,则后诉构成“实质否定型”重复诉讼。由此,可以重新厘清重复诉讼的认定标准,并为裁判提供有效的规则指引。
(本文获全国法院第三十三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作者:
吴 娅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管办副主任
刘 琼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管办法官助理
协商共赢:再交涉义务的规范属性及体系展开
人的有限理性决定了无法对未来的所有变化作出精准预测,但现实中又不可避免地需要订立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来确保交易的稳定性。再交涉义务的出现就是为了化解上述矛盾,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将双方重新拉回到谈判桌上,就合同相关内容进行诚信协商。《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就是对再交涉义务的法律表达。
通过观察《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实践,我们发现,再交涉义务规范适用在实践中面临如下问题:第一,重新协商系强制前置程序还是倡导性程序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唯有合理期限内协商失败,方可诉请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多数法院则认为可径行判令变更或解除合同,无需主动对当事人有无重新协商进行审查。第二,法院在阐释再交涉义务时,通常仅将其概括地解释为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对义务内涵缺乏深度分析。第三,法院对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责任多语焉不详,违反再交涉义务应否承担损害赔偿和其他法律后果,值得探讨。
我们认为,上述问题的产生源于理论与实务对再交涉义务的规范属性存在误解。《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此处的“可以”确有权利的含义,但准确来说指的是以情事变更为由要求对方分担风险的权利,一旦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行使该权利,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则将触发重新协商程序,再交涉义务亦随之产生,规范重新协商的全过程。因此,再交涉义务应属强制前置程序,违反再交涉义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官在适用该规定时,应对合同双方是否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进行审查,并在裁判文书中对具体情况予以说明,使之成为法院判令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前提依据。这样处理的最大好处是,在重新协商失败后,法官能够根据重新协商的情况,寻找合同变更的最佳方案,甚至可要求双方提供变更方案来确定合理的合同变更路径,确保裁判变更的结果能与交易预期相符。
同时,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再交涉义务兼具实体义务与程序义务的品性。实体义务由启动义务和诚信协商义务两部分构成,启动义务包含目的通知义务、方案提出义务和接受协商义务;诚信协商义务包含遵循谈判框架义务、充分披露信息义务、及时回应方案义务。程序义务即未经重新协商,不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与再交涉义务的内容相对应,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效果亦包含两个层次:实体法律后果与程序法律后果,前者包括强制履行与损害赔偿,后者指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文获全国法院第三十三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作者:
孟 涛 苏州中院民一庭法官助理
限缩与扩张: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
裁判规则的厘清与再造
合同僵局破解是近年来合同法领域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对该问题予以直接回应,从立法层面赋予违约方挣脱合同束缚主动权,以化解合同僵局。但是从司法审判的实践来看,该条款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通过实证研究可以发现,司法审判适用该条款支持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主要问题在于:适用对象不当扩大至守约方,适用范围扩张至金钱给付之债,履行障碍情形认定宽松或错误。经综合分析,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包括条文理解与适用的封闭性、法律条文效力射程的局限性及法官思维转变的滞后性。
基于以上分析,合同僵局法律适用之困境可一分为二:非金钱债务合同僵局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之规定;金钱债务合同僵局化解的法律依据何在。对此,我们认为,为满足纷繁复杂、变动不居的经济交往需求,需要通过填补金钱债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漏洞,打破违约方解除合同法律适用单一的局面,标准化再造二元区分结构下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的裁判进路。具体而言:
针对非金钱债务违约方解除合同诉请,司法实践应当限缩适用第580条第2款。如前文所提及非金钱债务合同僵局不当扩大适用该条款现象,应当在廓清相关概念的基础上,从解释论出发,查明第580条第2款的立法本义——增加非金钱债务下违约方摆脱合同束缚的主动权,打破合同僵局。在此基础上,贯彻严守合同原则、诚实信用、利益衡平原则,协调好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与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的关系,实现违约方与守约方二者间利益的衡平,以实现条款立法目的的应有之义。
针对金钱债务违约方解除合同诉请,基于金钱债务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现实中存在大量金钱债务合同僵局化解之司法需要,在相关案件审判中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899、1022条作为法律依据,以填补法律漏洞。需注意的是,在类推适用时,应当保证“同类事物同等处遇”,即类推与被类推法律行为的关键构成要件之法律评价应当相同。于裁判说理而言,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在适用情形和条件的严格性等要素上具有相通性,所以对金钱债务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法律审查与裁判理由,可借鉴第580条第2款,包括非金钱债务的立法目的与限缩立场。
(本文获全国法院第三十三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作者:
李 琴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借名权利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的体系化构建
——基于1450份裁判文书的研究
在日常生活中,借名买房、买车、购买股权等现象常有发生,也由此产生了大量纠纷。当被借名人涉诉成为被执行人、法院执行其名下财产时,借名人往往会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登记权利、其系执行标的物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期排除执行。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实践来看,就借名人能否排除执行存在不同的司法认定,“同案不同判”问题常常引发当事人的质疑。
通过对1450份裁判文书进行详细分析发现,裁判立场在尊重权利外观与保障借名人实际权利、秉持商事外观主义与法律关系穿透主义之间徘徊纠结、差异较大。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借名人的权利性质与位阶、权利公示性质和排除执行裁判标准,以及对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物权债权二元区分立法逻辑和去隐性优先权的理念缺乏统一认识。
我们认为,借名人能否排除执行应考量三层阶关系。首先,借名人需存在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如逃避证券投资资格监管的代持,没有购房资格而借名买房,现行法律、政策对其作否定性评价,不应排除执行。其次,借名人对登记生效类标的物不应享有物权;借名人对登记对抗类标的物因未经登记一般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最后,应遵循经过执行赋权的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优于一般普通债权人请求阻止执行的权益原则。通过层阶化分析,借名人对借名登记的财产不享有物权,其可以依据与被借名人之间的约定行使相关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普通的债权请求权。经过执行程序赋权的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的权利优先于该普通债权人阻止执行的权利。据此,可以得出一般性的结论即借名人原则上不能排除执行,例外情形亦应作类型化规定。
同时,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四类:其一,借名人非意思自由形成的借名关系可以排除执行。如,因借名人自身以外的众所周知的行业惯例等引致借名,因侵权等非借名人原因导致隐名可以排除执行。其二,申请执行人对借名事实知情应排除执行。其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应执行借名登记物。其四,借名人具有占有等权利外观,且在法院查封标的物前积极向被借名人主张了权利,要求被借名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非因借名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借名人权利本身受到法律、政策限制的除外。此外,“让与担保”等近似隐名权利人异议之诉可以类推适用前述规则。
(本文获全国法院第三十三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作者:
欧 平 昆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徐 淼 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
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无法清算责任追究的困局与消解
破产清算制度,不但需实现困境企业的成功退市,更需对企业经营过程中存有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从而充盈破产财产。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因无账册、财产等原因而导致无法清算的案件,追究导致无法清算的人员的责任,应系破产清算应有之义,否则破产清算客观上会沦为执行不能案件的清理工具,甚至沦为债务人规避法律责任的“挡箭牌”。然,在司法实践中,破产无法清算责任的追究似乎总是在“维护债权人利益”与“坚守股东有限责任”之间左右摇摆,存在追究责任的困局。
检视司法案例,破产无法清算责任的追究存在五方面的困局,表现在:一是法律规范适用的“似是而非”:在相关案件处理中,法官存在“不当借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与“泛化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现象,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针对的是公司强制清算而非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无相应的法律后果要件,单纯适用无法得出赔偿责任。二是责任主体认定的“时宽时紧”:实务中,责任主体的认定存在向两个极端延伸的趋势,一方面,有案件直接以身份认定责任主体,即只要是股东就应该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有案件对责任主体认定又趋紧,忽视对是否负实质经营管理职责的审查,仅以企业破产法所列举的主体为依据认定责任主体。三是义务内容厘定的“混沌不明”:关于责任主体应负何种义务,不同案例有不同的认定,有案例认定为及时启动清算的义务,有案例认定为未配合提交账册,更有笼统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义务内容为何,无法窥探。四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左右摇摆”: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存在不同分配取向,导致此类案件裁判尺度无法统一。五是责任范围界定的“一寰而论”:实务中此类案件的责任范围认定为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额,然,无法清算责任毕竟本质上是侵权责任,损失范围属原告举证范围,一刀切地以未获受偿的部分作为赔偿范围,可能导致利益失衡。
产生上述困局的根源在于规范的缺位与现实的偏差:一方面源于现行规范的系统缺位,一则现行法律缺少破产申请义务的规范,二则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就无法清算规定的义务主体存在不一致,三则企业破产法就无法清算责任缺乏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另一方面源于司法逻辑中的类推思维的不当适用及现实公司治理的乱象。
消解上述困局,应在求索法律规范适用条件的前提下,转化责任主体的认定逻辑、明晰义务内容的厘定方式、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建构责任范围的界定标准。具体述之:第一,需破除标签化的认定逻辑,回归实质化的认定逻辑,需在查清是否控制或经营公司业务的基础上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第二,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要严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解释,包括保管与配合移交的义务,且该项义务可与解散清算的启动义务相并存。第三,由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原则上承担义务履行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允许有例外。第四,可以参考同地区同行业的破产清偿率作为赔偿范围参照,但允许举证推翻。
作者:
辛 欣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朱 瑞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破产预重整审查识别机制的各地分立与路径统一
——以各地公布的25份预重整文件为论研基础
近年来,我国将预重整制度视为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重要衔接机制进行了大量理论研究和地方层面的实践探索。预重整制度的统一最先体现在重在预重整的审查识别机制之上,各地出台的预重整相关文件关于审查识别机制的规定不一且分歧较大,在具体的预重整案件审查时,也因制度不统一而面临理论尴尬和操作障碍。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检索到截至2021年6月,各地法院或政府职能部门已经出台的预重整文件共计25份,并以其为论研基础,结合各地的预重整案例进行文件进行综合性实证分析。通过研究发现,各个文件内容虽不相同但是却存在着密切关联,并通过对比评析将上述文件提炼区分,并按审查主体和审查方式的不同规定将现有各地的不同做法划归于两类四模式,按照审查标准和要素的不同将各地的不同倾向划归为三标准两类要素。
在对比分析基础上,笔者尝试对当前各地关于预重整探索的最新现状、成功经验和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和总结,结合域内外关于预重整的理论研究成果,对当前预重整文件呈现“各地为镇”的困境和原因进行分析,发现各地区关于预重整制度之所以出现“各地分立”的原因是由于日益增长的制度需求与制度基础的缺失、政府作用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失衡以及预重整的审查过度依赖于重整审查的相关标准三个方面。结合现有各地通过实践总结的成功经验,评析共性问题,兼顾各地制度统一和保留地方变通创新的利益均衡,本文最终提出需要在全国层面统一建立预重整的审查识别机制的具体内容,包括审查主体应统一于司法权、审查方式应统一于双重模式、审查标准应和不同审查要素综合衡量,其中关于审查标准的统一要区分不同模式采用不同标准,对于依申请启动模式的审查标准要重在可行性和合法性,在依职权启动模式的审查标准方面要兼顾可行性和预重整价值等。
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法律解释和个案适用层面,预重整审查机制的统一需要与其他预重整制度一并发展、协同完善。当前关于预重整审查制度的统一还有很多需要研究的问题,比如预重整审查要素之间如何进行综合评判和动态衡量,不同的预重整审查模式下如何发挥和限制法院作用和政府作用等,这些问题需要更多学者一同研究,也需要更多法院一并探索。
作者:
王贤成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孙 超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知产庭法官助理
中级法院统筹下案件跨行政区划流转的现实需求与改革进路
“案多人少”是导致法院“人案矛盾”的重要原因,而审判资源配置不均更加剧了这一矛盾,并影响到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要实现法院之间人案匹配的相对均衡,主要有两种方案:一是“动人”方案,将编制、员额法官由“富余”法院向“不足”法院流动;二是“动案”方案,将案件从审判压力较大法院向审判压力相对较小的法院流转。目前的改革导向是寄希望于前者,但是由于人事调整程序繁琐、频度难以精确掌控、阻力较大、实操性难以把握等因素的影响,其效果并不理想。相较而言,通过案件的跨行政区划流转,缓解某一地区各基层法院之间资源分配紧张关系,不仅仅是权宜之计,也具有长远的改革意义。
我们认为,通过案件跨行政区域流转解决审判资源配置不均问题,不仅符合当事人对诉讼效益的现实需求,而且有指定管辖制度作为法理基础,具有现实可能性。在对中级法院司法管理职能、当事人诉讼便利度、司法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基础上,我们提出由中级法院统筹辖区案件跨区域流转切实可行。案件流转主要由“个案流转”和“类案集中管辖”两种模式。在案件饱和程度中位数测算基础上,对个案流转和类案集中管辖两种案件分配模式进行比较分析后,我们认为“个案流转”模式虽然较为“理想”,但是容易导致绝对“平均主义”,有违当事人诉讼预期,降低整体办案效能,实践中推行阻力较大。而“类案集中管辖”相较于“个案流转”模式优势明显:一是可以充分发挥各家法院专业化审判优势,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当地非诉解纷优势,提高解纷效能。二是案件动态调整的频度整体可控,避免个案流转时产生的“踢皮球”问题。三是管辖法院相对固定,同案由案件当事人能够形成明确的心理预期,也大大降低了“同案不同判”问题。因此我们得出结论,“类案集中管辖”流转模式更具可行性。
此外,还应建立便利诉讼服务机制、案件流转指引机制、实时监测评估预警机制、结果反馈机制等配套制度,增强改革实操性。
作者:
薛忠勋 苏州中院研究室副主任
裴国强 苏州中院审管办法官助理
越界与边界:房屋租赁合同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时终止日期的司法认定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相较合同法第110条而言属于新增条文,系违约方在法定情形下可申请司法终止合同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因房屋租赁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导致违约方起诉请求终止合同的纠纷呈现多发态势。然而,在该类型纠纷中,如何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日期,尚无明确裁判依据或权威司法判例,导致裁判尺度不一。由此,对该司法裁判领域择以剖析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
结合司法审判实践样本分析,我们发现,在房屋租赁合同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时,司法裁判对合同终止日期存在不当认定情形,其典型形态包括:第一,行为解除模式下不当确认违约方行为解除的效力;第二,在守约方享有解除权情形下不当确认协商解除;第三,对违约方确认解除、请求解除的诉请存在不当支持。上述司法不当认定情形,不仅导致房屋闲置损失不断扩大、变相损害守约方获取租金的合法权益,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立法价值架空,裁判尺度不一亦会极大减损司法公信力。由此,构建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日期司法认定标准显得尤为必要。
首先,在构建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日期司法认定标准时,应当进行内在体系解释。关于内在体系解释,我们从减损规则的理论基础包括学理上的诚信原则、经济效率理论、近因理论等进行分析,并将减损规则的构成要件细化为四个子项:一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受损害方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二是受损害方未采取合理措施造成了损失扩大的后果;三是受损害方对损失的扩大有过失;四是扩大的损失与受损害方未及时采取合理的、适当的措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日期司法认定标准的外在体系,我们建议,从主、客观标准两个维度进行构建。其中,主观标准强调法院正确行使释明权、及时组织房屋交接、合理确定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客观标准以“行为解除”“积极通知”“合理沟通督促期”作为考量因素,将“合理沟通督促期届满日”界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以期在纷繁复杂的违约类型中设置一个较为普适、可有效推广的司法认定标准,进而廓清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价值实现路径。
作者:
祁 锋 常熟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沈军芳 苏州劳动法庭副庭长
《民法典》视域下共同共有物分割限制规则的困境透析与进路完善
——以169份裁判文书为样本的实证分析
《民法典》第303条规定了共有类型下共有物的分割规则,即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而共同共有人则受到严格限制。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由此可见共同共有物原则上不得分割,“共有基础丧失”及“重大理由”系共同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限制规则。然而,关于这两项限制规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法律规范未作进一步列举和释明,以致各地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存在差异。通过对169份裁判文书进行详细分析发现,共同共有物分割限制规则存在分割限制规则认定标准混乱、适用分割规则利益衡量不均、不同共有物分割原则存异、共有关系消灭认定标准不一等问题。究其原因,法律规范的抽象、共有物的大异相趣、共有性质的认定以及法官的价值判断等因素共同影响着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与否。
对此,为平衡个案公正与法的安定性的矛盾关系,实现判决结果与立法初衷相吻合、类案类判的司法效果,我们认为,要通过法的解释方法论对共同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严格限制的法理进行分析,通过类型化方式对“共有基础丧失”与“重大理由”进行界定,明确限制规则的构成要件。首先,从不同共同共有关系对共有基础丧失进行类型化。将不同共同共有关系,根据有无共有目的及目的内容划分为侧重人身性和侧重财产性两类,提出“共有基础丧失”的认定,前者应从严把握,后者宜从宽适用。其次,从共有人不同权益保护角度对重大理由进行类型化,指出以“重大理由”限制共同共有物分割旨在保护共有人重要的法律或生活上利益,并从两个视角认定“重大理由”的成立:一是从共有人视角,存在共有人或其法定扶养人更高位阶权利保护之必要;二是从共有物视角,因共有物价值严重受损或所有权受限。
同时,我们认为,对共同共有物分割限制规则进行类型化尝试,可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该方法并非“万全之策”,譬如严格适用限制规则导致裁判不公、规则之间相互抵牾、不够周延出现漏洞等,在特殊情况下会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背离规则背后的价值基础。此时,应以民法基本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通过价值评判和利益衡平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即以价值衡量矫正规则适用偏差,实现柔性结果突破。但其适用过程中仍应注意柔性突破的前提要件、柔性突破的利益衡量、柔性突破的方式选择。
作者:
王 坤 太仓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主持工作)
吴守花 太仓市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庭法官助理
业主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司法救济路径重构
——基于业主撤销权纠纷实践运行困境的实证分析
业主撤销权之诉是合法权益受侵害时业主的司法救济路径,由于业主撤销权涉及业主自治和司法权干预业主自治的冲突,法院在处理业主撤销权纠纷时,努力寻求业主自治和司法救济的平衡,在应对纷繁复杂的撤销权纠纷时,基于对司法谦抑理念的不同认识,在相同的问题上呈现出不同的裁判路径。
近年来,业主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利益冲突日趋复杂化,越来越多业主通过撤销权之诉寻求司法介入。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6年至2020年1146份业主撤销权纠纷判决书、裁定书分析发现,是否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议的裁判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法官对于司法介入业主自治领域限度的判断。不同法院对于选举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争议范围、少数业主能否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出撤销权之诉、业主大会召开的程序性问题是否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等问题形成了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法官考量业主撤销权的标准只有一个,即是否侵犯业主合法权益。基于审慎介入业主自治领域的审判理念,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都只是考量是否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标准。业主合法权益的界定,是考量业主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前提,也是保障业主行使撤销权的基础。
通过对业主撤销权诉讼裁判文书的实证考察,发现业主撤销权制度的运行现状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上都不能满足立法者的初衷和实践的需求。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在面对业主个体权利和共同利益冲突时,围绕业主撤销权架构合适的司法救济路径,尊重业主自治权利的同时给予受侵害的个体权益适当的救济,实现业主撤销权诉讼的制度功能,是这一制度实践运行过程中需要完善的。有基于此,我们提出如下观点:1.将业主合法权益划分为实体性权益和程序性权益,在实体性权益下细化为专有权益、共有权益和共同管理权,以期决定业主撤销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2.以团体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为视角,提出在司法裁判中从限制业主撤销权之诉的主体、区分越权行为和瑕疵决议、区分决议行为和公示行为三个方面规范撤销权之诉审查内容,进而区分业主撤销权之诉、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和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从守护程序正义和维护实质公正两个方面给予不同类型的争议以不同的审查标准和救济途径,及时对受侵害的业主合法权益提供合理适度的司法救济,避免司法过度介入侵害业主自治权利。
作者:
吴 丹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庭庭长
来源:研究室
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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