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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案例 ● 第二十八期
“进口产品”“X国直邮”,
“海淘”买进全球好物,
动动鼠标省时又省力,
但是出了问题该找谁?
消费者与网络交易平台之间能否成立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出现交易纠纷又该如何维权?请一起走进今天的广州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5日和4月16日,王某晨在被告北京好某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某师大药房)的“好某师”网站(网址http://www.****yao.com)购买了“澳洲直邮Healthy care propolis蜂胶胶囊”10瓶(每瓶1000mg,200粒,单价268元),王某晨实际支付货款共2580元(优惠100元)。
王某晨下单后,好某师大药房通过澳洲直邮方式向其寄送了所购的上述商品,其购买商品的合同履行地(收货地)为广州市黄埔区南岗。
王某晨认为,该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示和进口食品《检测检疫证书(卫生证书)》,也无药品和保健食品批文,且好某师大药房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因此其商品不符合相关法律和药品、食品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请求:❶ 好某师公司退回货款2580元并予以十倍赔偿25800元;❷案件诉讼费由好某师公司承担。
好某师大药房辩称
❶ 王某晨购买的商品并非是好某师大药房销售,与好某师大药房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商品的销售者分别为美国健康快递有限公司和natural beauty shop,好某师大药房只是接受上述两个商家的委托在网络平台推广展示销售者的商品,同时接受销售者的委托代收货款。
❷ 王某晨购买的商品系销售者从海外直接邮寄,好某师大药房在网络平台上也清楚标注和提示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系海外直邮,王某晨上传身份证件后在网站完成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与境外销售者达成买卖合同,王某晨与销售者达成买卖合同生效后,好某师大药房根据销售者的委托向购买者收取货款。
❸ 好某师大药房只是服务提供者。
❹ 王某晨提出所购买的商品没有中文标示和添加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成分,因好某师大药房只是金融服务提供方,故不对产品质量负责。
❺ 王某晨可以凭销售发票和购物小票向销售商主张权益,好某师大药房可以提供销售商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在好某师大药房的“好某师”网站上,涉案商品展示页上标注了如下相关信息及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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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名称:澳洲直邮Healthy care propolis蜂胶胶囊1000mg200粒;
❖生产厂家:Healthy care;
❖产地:澳大利亚;
❖成分:高浓缩蜂胶精华。
争议焦点
王某晨与好某师大药房之间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某晨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中院判决:
❶ 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❷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上诉人北京好某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王某晨一次性退还货款2580元,并支付赔偿金25800元。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 张纯金
广州中院 四级高级法官
1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晨在好某师大药房经营管理的网站购买了案涉产品,并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好某师大药房支付了货款,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相反,好某师大药房主张其并非案涉商品的销售者,双方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但好某师大药房在其网站上并未明示案涉产品的销售商另有其人,在与王某晨的交易过程中亦未进行相应的告知或披露,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好某师大药房提交的销售商的身份主体资料的证据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形式要求。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产品是从国外直邮还是国内发货的问题,涉及的只是货物的交付或运输模式,不足以作为认定双方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综上,广州中院认定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2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将“蜂胶”收录其中。2007年10月30日原卫生部《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2015年6月5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销售罗恩蜂胶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均认为蜂胶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系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不属于普通食品或普通食品原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食品的成分为“高浓缩蜂胶精华”,明显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上所述,2007年10月30日原卫生部已经做出了《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0年版)也明确将蜂胶收录其中,故好某师大药房在2015年3月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条件。鉴此,王某晨诉请好某师大药房退还货款2580元,并予以十倍赔偿25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对于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同的考量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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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的一般地位及其责任区分
不同于线下传统买卖合同中的销售商,网络交易平台根据其所提供的服务不同,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有所差别,所应承担的责任亦随之有轻重之分。以下以我国几大电商为例,对网络交易平台的不同类型进行简单区分。
❶ 作为销售商的网络服务平台
以京东自营商城为例,在此类网络服务平台中,消费者在平台所展示的网页中浏览某种商品,并支付费用、进行下单。该商品注明平台公司配送,销售者为该平台。在消费的全过程中,网络服务平台仅向消费者展示相关产品的产品名称、产品外观、产品生产商、产品价格等,但自始至终未向消费者提示或披露有第三方销售商的存在,即向消费者默认网络服务平台就是商品的销售商。此种情况下,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为消费者与该网络服务平台,若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发生纠纷,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主张权利。
❷ 作为第三方的网络服务平台
以天猫商城为例,在此类网络服务平台中,一般会进驻各类卖家,消费者也知悉该网络服务平台一般仅提供平台服务而非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此类网络服务平台一般会在卖家入驻前,审查卖家的商事主体资格,并将卖家的营业执照等在平台向消费者展示。在此种情形下,若消费者通过该网络服务平台购买到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可直接起诉卖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网络服务平台无法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或存在其他过错,消费者也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平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❸ 作为双方代理的网络服务平台
在网络购物中,有些网络服务平台有着更加简单的地位。此类网络服务平台或在其显著位置标注仅仅提供“代购”服务,或在消费者下单时弹出对话框,显示其仅进行代理收款、代理下单等活动,消费者只有阅读后点击“同意”,才可继续购买产品。在此种情况下,该网络服务平台仅代理买家下单、代理卖家收款,并非买卖合同的任一相对方,故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需要向海外生产商或销售商追责,而该网络服务平台一般并不需要承担销售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2
“海淘”中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认定问题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网络交易平台所承担的并非是单一的角色。在发生“海淘”纠纷时,对网络服务平台的地位进行准确认定,是消费者维权的首要问题。
➢首先,从网络服务平台的外观来说,当“海淘”纠纷中的网络服务平台在展示案涉产品时,并未标明有另外的销售商,或未标明仅为代理关系且已尽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时,可直接将其认定为产品的销售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好某师大药房在其网站上对案涉产品所标注的信息包括:通用名称、生产厂家、产地及成分。其并未向王某晨明示或披露案涉产品有其他的销售商,亦未告知王某晨其仅进行代理服务。在此情况下,王某晨向好某师大药房网站下单并付款,可认定好某师大药房即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卖家。
➢其次,从网络服务平台所进行的服务而言,若网络服务平台未向消费者披露产品的销售商另有其人,或未明示其进行的是代理服务,那么即使网络服务平台标明“×国直邮”,也不能免除其作为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好某师大药房虽在其网站上标注案涉产品为“澳洲直邮”,但此种运输方式对其与王某晨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实质影响,且好某师大药房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是王某晨委托其在境外购物。根据王某晨提交的证据,案涉产品确实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好某师大药房应承担其作为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海淘”“海外代购”“海外直邮”,涉及我国海关的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交易平台的规范化经营等诸方面问题,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需要综合考量,才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来源 | 广州中院
编写人 张纯金 介晨飞
编辑 | 毛帅楠 & Dalin
微信公众账号:gz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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