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罪应属什么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包庇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1)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3日,在A市B区C村路,被告人刘某在明知崔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的情况下,自己冒充机动车驾驶员,帮助崔某逃避法律责任,对其进行包庇,后被民警查获。在被告人刘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件焦点】

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包庇罪的既遂;被告人刘某是否构成自首。

包庇罪应属什么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包庇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2)

【法院裁判要旨】

A市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处罚。A市B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法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A市B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刘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包庇罪应属什么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包庇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3)

【律师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人构成包庇罪。由于包庇罪在现实当中应用较少,并且目前尚无关于该罪名的相关解释。这就造成了实践当中对于包庇罪的构成要件(罪与非罪)方面把握的标准不一。

第一,从客观方面来看,包庇罪被列在妨害司法罪这一节当中,但是法条当中没有明确要求构成本罪需要造成实质性的司法秩序的破坏,即本罪是行为犯。

第二,从主观方面来看,法条规定要求行为人需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做假证明包庇的,才构成包庇罪。但是区分罪与非罪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如果依照法律规定的罪与非罪的标准来衡量行为人是否明知,则会导致绝大部分行为人因为达不到“明知”的要素而不能构成本罪,从而导致该罪设立的形同虚设。所以应当将“知是犯罪的人”这一主观要素解释为只要包庇的行为人在包庇他人时明知其包庇的人有可能构成犯罪即可。

同时,虽然对于“明知”的标准做了较低的水平的解释,但是在实践当中应当将包庇与不构成犯罪的“知情不举”行为相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第九集当中以审判业务意见的形式提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不向司法机关检举、告发但也未实施积极帮助的行为的,属于知情不举,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具有追究犯罪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不报或者不如实作证的,构成犯罪的,可以以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等追究刑事责任。与包庇行为不同,知情不举属于不作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包庇行为,应综合全案证据而定。对于不明知是犯罪的人,因受蒙蔽而做假证明的行为,不能认定未包庇。”

在本案中,崔某酒后驾车肇事逃逸,其在带刘某到达事故现场的过程中明确向刘某说过诸如“如果我进去了就什么都没有了”等言语,说明该二人已经意识到崔某的行为很有可能构成犯罪,而经过侦查,崔某的行为确实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


孙巍律师简介

包庇罪应属什么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包庇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4)

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青年公益法律智库(PROBONO)工作委员会委员

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律师问诊》特约嘉宾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导师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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