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停车位停车必须要按照箭头吗(宿迁规范市区机动车停车)(1)

关于开展《宿迁市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意见征集的公告

为规范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构建有序通畅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安排,市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宿迁市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全文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提出修改意见:

1.电子邮件: sqcheguanban@163.com

2.通信地址:宿迁市建设大厦1104室,邮编:223800,电话:8438775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

宿迁市城市管理局

2015年7月4日

宿迁市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市区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公共交通、道路客运及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除外。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单位和住宅区内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四)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以及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物之间,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五)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辆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六)配建停车场,是指与建筑物配套建设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七)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土地、公共广场和尚未移交的市政规划路等设立用于临时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四条(部门责任)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市区经营性停车场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公共停车场规划的编制、严格执行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审核停车场的规划方案并对停车场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筑工程建设行业管理,并负责物业小区停车的监督管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各类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并规范监督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行为。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和设计方案的审核,对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提出意见,负责制定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配合停车场主管部门做好停车秩序管理。

市财政、国土、工商、交通、环保、民防、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投资停车场管理权责划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分级管理,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市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市管道路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管理。

第六条(推广使用)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公安、住建、国土、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配建标准)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公安、城管、国土等相关部门,制定市区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调整和优化各类建设项目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第九条(配建增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物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条(规划验收)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市规划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市住建、公安、城管等部门进行验收。

公共停车场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改变用途)经验收合格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及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使用范围的,应当经市城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民防工程使用)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民防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其建设和管理依照人民防空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民防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水、供电、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

民防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时,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影响或危害民防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三章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三条(管理模式)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产权所有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招标或者拍卖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采取收支两条线管理。

属政府融资平台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可由建设主体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的经营性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登记备案)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市停车场主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登记等手续。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营性停车场歇业的,管理者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服务规范)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监督电话;

(三)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按照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并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佩戴统一标志上岗、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规范经营、诚信经营;

(六)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非专业停车场,不得接纳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停放;

(八)停车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电子显示屏;

(九)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十)遵守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六条(车辆停放人行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十七条(临时停车场管理)临时停车场具备经营条件的,其管理者可实行收费管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备案手续。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如仍然具备经营条件的,需办理延期手续。经营性临时停车场遇政府征收、征用等情况时,不得要求额外补偿。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管理责任)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接受市停车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管理要求)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小区停车)封闭式、可封闭住宅小区停车场(泊位)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宿迁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开放式住宅小区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的停车车位未经批准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作业场地、回车场,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出行和日常生活。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设置程序)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市区道路红线与临街建筑物之间的退让区域设置停车泊位的,在征得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统一施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物业产权人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管部门同意后,可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禁设区域)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居民休闲活动广场内;

(二)消防车通道、无障碍通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人行横道线内;

(三)各类停车泊位不能保证车辆通行和行人过街安全视距的。

(四)道路各管网窨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二十三条(泊位调整)市城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道路管理部门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泊位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撤销: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原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

第二十五条(管理方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采取免费停放和收费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在保证公益优先的前提下,可以对重点区域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采取收费管理,通过经济杠杆,调节停车需求,收费区域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市政道路管理等部门确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向社会公开。

收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城市管理局和各区政府(管委会)分别管理,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管理单位或个人,招标或者拍卖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市区公共停车场建设和发展公共交通,采取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定价种类)市区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实行从城市中心区向城市外围由高到低的停车级差价格。同一地区的停车场,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的定价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及相关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票据使用)所有经营性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管理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申请领购发票。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规定开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人有权拒付停车费,并向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停车场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免费车辆)经营性停车场对军车、执行公务的司法或行政执法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免收停车费。

鼓励公共停车场对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免收停车费。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监督投诉)市城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区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城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消防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停放机动车,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和回车场。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行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回车场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规收费处理)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有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违法收费、不出具收费票据的,由价格、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规停放处理)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外区域违规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补建。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规处罚)机动车停放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和回车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备案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性停车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欠费逃费处理)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对于拒绝交费并强行停放的车辆,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采取限制驶离的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停车场管理者可以将恶意逃避缴费车辆信息,报请市城管部门纳入车主个人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参照执行)各县的停车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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