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涉案建设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行政部门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涉案工程此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影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6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中山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黎相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文,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炳星,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新湖二路40号3号楼负一层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郑良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梧州市逸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榜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梧州市逸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主要证据《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均未经过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应当依法再审;
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与监理单位签署的文件、政府建设主管机关公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内容严重不符,该协议书是逸仙公司伪造的,二审法院采信该伪证导致认定合同效力严重错误;
三、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在一、二审的反诉及上诉状中,均明确提出逸仙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一、二审法院未对该诉请作出相应的论述和判决,遗漏判项;
四、逸仙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福建省东日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分包给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明显系肢解分包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属错误理解法律。另外,逸仙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与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逸仙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效力,严重践踏国家法律;
五、逸仙公司故意未及时支付工人劳务费,一、二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审核证据,亦未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经验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公允判断,扩大了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的举证责任,掩盖逸仙公司的过错,导致了二审判决严重错误。据此,申请再审的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决逸仙公司向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以本金670776.81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逸仙公司承担。
逸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九洲
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涉案《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逸仙公司于2011年6月19日与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时,东日公司已与逸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退出涉案工程。逸仙公司在与东日公司解除合同后将涉案工程重新发包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并不属于将涉案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情形。同时,涉案建设工程在2014年4月25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行政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涉案工程此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影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因此,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主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无效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判项的问题。根据梧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及梧州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梧州工业园区关于逸仙电器项目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处理意见情况报告》可知,逸仙公司已于2012年9月26日按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完成工程量的80%,向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780000元。由于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将工程进度款挪作他用,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尚有约800000元工资未能领取。因此,即使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确有拖欠亦非逸仙公司所致,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主张逸仙公司应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缺乏理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称原审遗漏该判项,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
九洲公司、廉江四建梧州分公司称《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未经过质证与事实不符,其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系伪造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廉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洪望强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雄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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