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刑事备忘录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山丹县位奇镇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3日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山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山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山丹县清泉镇居民,系山丹××××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闻听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王德勤在山丹县胜利街“金苑食府”聚餐时被他人殴打后来到该食府,与王德勤一起聚餐的李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吕某将李某扯倒在地,后李自感左肩不适。23时许,被告人吕某与李某等人来到山丹县人民医院,偶遇陪同王德勤来医院治疗的王德勤之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见到李某后与李又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甲猛踹李某一脚,致李某倒地并压在一不锈钢垃圾桶上。次日凌晨李某入住山丹县人民医院,经诊断,李某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肩胛峰骨折,头皮下血肿;右肘部皮肤擦伤,胸部外伤。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1638.3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1月27日23时许,山丹县金苑食府老板龙某电话(139××××4283)报称,有人在该食府内打架,要求处警。
2.被告人吕某供述,2013年11月27日晚上,我们村的王德勤、易某等人在山丹县金苑食府发生打架,我去挡架。我去看见王德勤在拐角里脸上有血迹,易某正在打王德勤,我进去挡时李某不让我进,我俩吵在了一起,互相撕扯着到了食府的大厅,李某拿了一个瓶子在我头上打了一瓶子。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3年11月27日22点左右,我听说我父亲王德勤被易某和李某打了,我到县医院陪我父亲看病时易某、李某也来了,我很生气,就踢了李某一脚,然后就被人挡住了。
4.被害人李某陈述,易某和王德勤厮打时吕某来了,一进门他就把我撕住,撕扯的时候他把我撕倒了,我当时就感觉左肩膀很疼。吕某又拿起一把椅子砸我,我就拿起一个空酒瓶子打在了吕某的头上,他的头当时就流血了。警察来后,我们就都去了医院。在医院王某甲在我胸口捣了几拳,身上踢了一脚,我就摔倒了,摔倒时还压扁了一个不锈钢垃圾桶,我的身子又撞到了墙上。当时我仰躺在地上,着地部位就是背部、肩部,垃圾桶压在我的后背部,肩部撞在了墙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指认,该食府西北角包厢门口的台阶就是2013年11月27日自己和吕某厮打时,吕某将其摔倒,自己左肩部垫在该台阶上的地方。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易某和王德勤厮打的时候吕某进来把李某撕住,双方厮打在了一起。我在大厅看见吕某的头上在流血。在医院王某甲把李某踢了一脚,李某的头碰在了墙上。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和王德勤因为语言不和发生了口角,后李某和王德勤厮打在了一起,易某也过去和他们厮打在了一起,我看见王德勤的脸上、头上都是血,就给吕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控制一下局面。吕某进来挡架时又和李某厮打在一起,后来吕某满头都是血躺在食府的门厅里。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因为敬酒的事情李某和王德勤互相吵骂了起来,然后王德勤又和易某骂了起来并撕扯在了一起。过了一会儿吕某来到我们包厢,进来之后吕某直接就把李某撕住,互相撕扯着去外面了。我看见吕某的头破了,吕某用手撕着李某。后来我们就和警察劝着吕某和李某坐到了120的车上去了医院。在医院王某甲和李某又吵在了一起,王某甲在李某的肚子上蹬了一脚,把李某蹬倒在地上,李某的头碰在了医院的垃圾桶上。
8.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7日下午6点左右,易某、刘某甲、高某、李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到食府吃饭。晚上10点我看见又来了一个老一点男的(后来知道叫王德勤)。我听见他们吃饭的那个包厢里有响动,我看见易某和王德勤发生了争执,就和刘某甲把易某挡住了,一会来了一个叫吕书记的男的,喝的很醉,他进来后就把李某撕扯住,他们两个撕扯着到了大厅里摔倒一跤又一跤。警察来之后,吕书记躺在地上,还和李某撕扯在一起。然后他们去了医院。当时就是那个吕书记头好像破了在流血。李某的衣服被撕破了,他一直抱着自己的胳膊。
9.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因为敬酒的事情李某和王德勤发生了争执,后来王德勤和我发生争吵、厮打。吕某进来就和李某撕扯着到了食府的门厅附近,等我从包厢出去的时候吕某头上流着血,李某也受伤了,胳膊和头上都有伤。
10.证人吴某、曹之林、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7日晚上,吴某、王德勤、吕某、曹之林、刘某乙、甘颖俊、吕振伟等人在公安局对面的餐厅喝酒,后接到吕某的电话说王德勤在金苑食府被打下了。到金苑食府看见吕某侧身躺在大厅门口的地上抱着李某的腿,李某在地上坐着。吕某附近的地上有一摊血迹。后来救护车把吕某拉走住院了。刘某乙还证明在医院王某甲踢了李某一脚,李某仰躺着摔倒了,摔倒时还压坏了一个不锈钢的垃圾桶。曹之林也证明在医院王某甲和李某厮打,李某摔倒了。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到金苑食府看见吕某躺在地上,头在流血,李某骑在吕某的身上,吕某撕着李某的衣服领子。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救护车把吕某、李某、易某送到了医院。
12.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7日晚22时许。接到指令到金苑食府处警,金苑食府大厅里有五六个人,其中吕某和李某在争吵,吕某躺在地上,头部有外伤,称被李某殴打致伤;李某的衣服被撕烂,一只手摸着自己的肩头,说是肩头疼。我劝吕某到医院治疗,吕不去又将李某撕住倒在了大厅的地上。
13.李某的病例及出院证明书,证明经诊断,李某系左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肩胛峰骨折,头皮下血肿;右肘部皮肤擦伤,胸部外伤。
14.被告人吕某的病例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吕某头皮裂伤。
15.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张)公(刑)鉴(临床)字[20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头部及左肩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锁骨肩峰端及肩胛骨肩峰端骨质断裂,系轻伤。
16.处警经过说明,证明2013年11月27日22时许,110接报后,指令值班民警陈某、郑某处警去案发现场“金苑食府”。在该食府大厅内有五名男子,其中有两人在争吵,民警上前劝解并询问争吵原因时,其中一人名叫吕某平躺在地上,头部有明显外伤,血流不止。民警及时联系120急救车并询问受伤原因,吕某称被这个人(指李某)打伤了,并把李某的衣服撕住,撕扯过程中二人倒在了666包厢门口的台阶上,民警立即将他们拉开。该包厢内地面有血迹,打碎的酒瓶,还有被损坏的装饰画、烟灰缸等物。这时吕某又将李某撕住让李某给他去看病,两人又倒在了大厅地面上。李某趴在吕某身上,吕某撕着李某的衣服。救护车来之后,民警劝说吕某松了手,并将其抬上救护车到医院看病。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王某甲的身份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发时被告人吕某、王某甲均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了伤害行为,虽然二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伤害的犯意联络,各自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伤害行为的地点、时间也有所不同,但某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对象均指向同一被害人李某,各自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吕某、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药费1638.42元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被害人住院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吕某、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638.42元、护理费437.7元(31950元/年÷365天×5天)、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以上共计2226.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吕某、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吕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采信证据有误,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等。要求二审改判无罪,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被害人也有过错,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无异。同时查明,在二审审理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吕某出具书面悔罪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恨,请求从轻判处。
上诉人吕某所提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李某陈述、目击证人龙某、陈某、郑某、高某等的证言、处警经过说明、被害人李某的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部分供述等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在与被害人争吵撕扯中将被害人摔倒在地致左肩部受伤的事实,原审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判决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甲所提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目击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证实了上诉人王某甲在被害人李某在医院就诊时,再次将被害人踏倒在地致伤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判决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王某甲虽在不同的时间、地点,但对同一对象被害人李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二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审中,二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造成的伤害后果较轻,上诉人吕某亦认罪、悔罪,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二上诉人均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判处适当,唯因在二审中量刑情节发生了变化,依法予以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吕某、王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及第二、三项民事赔偿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波
审判员樊文德
审判员高彩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