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安排,德州市城市管理局组织起草了《德州市供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德州市供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您可在2022年9月18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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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2年8月15日
德州市供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立法原则】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筹规划、智慧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积极引导整合供热资源,推进供热计量改革,推动供热行业规模化、集约化、智能化发展。
第五条【责任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审批服务、大数据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清洁能源】 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节能环保供热用热技术,提倡利用工业余热和地热能、天然气、太阳能、生物质能、氢能、电储能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 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规划要求】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科学配置热源、节能环保、保障供应的原则,在完善城市供热设施的同时,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明确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的发展目标、发展区域、发展方式和实施措施。
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预留热源、热力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项目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应当在项目立项、编制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审查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电及信息网络等条件。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备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优先使用集中供热。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条【管网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设计和建设供热管网,实现供热主管网互联互通和联网供热。
第十一条【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换热站应当在供热范围中心区域独立设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第十二条【智慧供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智慧供热应用的指导和监管,建立完善智慧供热监管平台,整合供热信息资源,提高供热行业信息化和智能化监管水平。
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完善智慧供热监控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供热企业应当将智慧供热监控平台无偿与供热主管部门智慧供热监管平台相连接,并及时传输数据,保证传输数据完整真实。
第十三条 【建筑节能和热计量】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四条【工程验收】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保障】按照规划建设的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区域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小区业主等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造成财产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保修期管理】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含室内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养护、改造和调试等责任,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工程的保修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应顺延。供热保修期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设施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供热工程的保修期应当自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管理界限】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置(含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供热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但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一体化管理】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等自行管理的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决定移交的,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协议,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直管到户。不同意向供热企业移交的,由产权单位(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责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用供热设施可以委托供热企业管理,具体管理范围、责任、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
第十九条【管理要求】 供热企业应当在非采暖期对其管理的供热经营设施全面维修、养护;采暖期定时巡线检查,确保安全运行。因供热经营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热用户应当在非采暖期对自有供热设施进行维修维护,采暖期加强安全检查,确保设施运行安全可靠。热用户提出对其自有供热设施维修维护申请的,供热企业应当进行维修维护,相关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水电专营企业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热设施用房、供水、供电等供热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满足供用热要求。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限水限电,影响正常供暖。
第二十条【临时接管】 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或者用户满意度低,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实施应急接管。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擅自将自有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四)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五)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八)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雨水、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九)其他危害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应急抢修】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施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占用城市绿地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室内抢修】 用户室内(含储藏室、车库等)自有供热设施和公共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对公共安全和其他用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
需要入户(含储藏室、车库等)抢修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征得用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相关抢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产权单位(人)承担。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供热范围和方式】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和供热方式发展用户、提供热源,满足用户用热需求。
供热企业因条件限制不能采用规划确定的供热方式供热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新的供热企业,调整供热方式或者供热范围。
第二十五条【供热能力规定】 热源企业应当在其生产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供热企业不得超负荷供热,并留有供热余量。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或无故拒绝向热用户供热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供热经营范围。
第二十六条【供热合同】 供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供用热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七条【供热时间】 本市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0日至次年的3月20日。供热企业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供热标准】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外,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供热价格】 居民采暖热价以及与供热主管业务有关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企业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并根据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三十条【供热收费】 热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热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费。房屋建筑面积由供热企业委托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实际测量确定,测量结果应当向业主公示。
用户用热性质根据房屋实际用途确定。
第三十一条【低保收费】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救助供养等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按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供热计划】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供热保障计划,每年3月3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工程建设和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企业需要增加供热负荷的,应当在每年8月1日前,向热源企业提出当年采暖季增加用热负荷的申请以及下一采暖季增加用热负荷的预申请。热源企业应自接到增加用热负荷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增加用热负荷的书面回复。供热企业将增加供热面积计划和热源企业同意增加供热负荷的书面回复报供热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三条【供热缴费】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将热费的交纳时间、交纳方式和退还方式向社会公告,并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
第三十四条【冲水时压】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充水试压时,出现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检修、维护。
因供热企业试压告知不及时或者供热温度压力超出设计规范要求等造成的损失,由供热企业承担;因热用户自身原因导致供热设施漏水等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预热调试】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七日前对热用户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补贴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成本监审情况,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延长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亏损、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设施改造等。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新建建筑用热】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供热,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供热期开始两个月前,与供热企业协商供热并办理供热手续。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满移交给供热企业后,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用热申请】热用户首次用热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在收到用热申请后七日内对申请人的供热热设施进行现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与申请人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用热手续。对不符合供热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措施,整改后符合供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供用热手续。
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收到热用户的变更申请后及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停止和恢复用热】 热用户拟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当为热用户办理停止或恢复用热手续。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对其供热管道进行隔断处理,隔断和恢复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对用热设施进行隔断处理。用户可以自行隔断处理,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实施,隔断和恢复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条【用热率标准】 未安装供热设施的既有住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且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关供热设施的建设费用。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楼栋申请热用户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含百分之四十),供热企业应当供热。楼栋申请热用户未达到百分之四十的,由建设单位、业主与供热企业协商供热。
第四十一条【禁止行为】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连接、隔断或损坏供热设施;
(三)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管道泵,增设换热器;
(四)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五)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中的热水或者蒸汽;
(六)阻碍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并按照供热企业提出的技术要求进行改动。
第六章 服务与投诉
第四十二条【企业规范化建设】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投诉与受理】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承诺时间内办结用户投诉。
供热企业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
(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十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连续供热】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调整供热参数,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停止供热。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测温规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热用户室温监测点,实时监测用户室内温度变化。
入户测温时,应当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并做好测温记录。测温记录一式两份,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分别留存。用户要求供热企业提供计量器具检定合格报告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入户测温】 供热期间,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可以向供热企业申请检测。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现场检测,测温时间为每日八时至十一时和十四时至二十一时,如居民需要在其他时间测温,可与供热企业协商约定。
供热企业对用户室内气温检测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测温时门窗应当关闭三十分钟以上;
(二)使用测温表测温的,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三)使用测温枪测温的,应当在所测房间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测量温度,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检测数据应当经供用热双方签字(章)确认。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检测或者不在检测数据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检测或者拒绝检测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四十七条【测温争议规定】 热用户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退费标准】 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天数,为温度不达标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供用热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热用户室内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十八摄氏度(不含十八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五十;
(二)热用户室内温度在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以下、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检测或者拒绝检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的全部收费额;
(三)供热企业不按规定期限供热、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分摊比例的百分之二百退还热用户热费,因热用户原因导致的除外;
(四)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相应热费的退还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当年5月31日前办理完毕;供热企业和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九条【责任认定】 在供热企业换热站运行参数正常的条件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门窗敞开不能保温的;
(二)室内设施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气堵、物堵不畅通的;
(三)装饰装修或者以其他方式遮挡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五)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监督考核】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评价,年度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供热政策性补贴发放、供热范围调整、评先树优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争议解决途径】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企业责任-经营】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按照规定的供热方式建设热源、实施供热的;
(二)拒绝供热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建筑物接入供热管网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供热范围内符合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供热的;
(四)擅自超出供热范围和供热能力发展用户的。
第五十四条【企业责任-设施改造】供热企业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热设施未及时更新改造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企业责任-运行服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七日进行预供热的;
(二)供热温度不符合规定标准且逾期不改正的;
(三)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五)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五十六条【用热禁止行为】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盗窃热能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设施安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盗窃、损毁供热设施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部门责任】 供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传统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供的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热源、室内外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散热设备及附件等各种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供热经营设施,是指除热用户室内自有供热设施以外的供热设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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