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制度是最隐蔽的剥削制度(程恩富汪桂进当前剥削理论与现实评析)(1)

当前,在对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研究中,自然要涉及到剥削概念与现实。这是学界和政界公认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本文尝试用发展的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理论和方法来分析多种剥削观点,并对如何认识私营企业等问题提出自己的新看法。

一、关于经济剥削的含义与标准

近年来,在有关剥削定义和标准的理论文献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认识偏差:

(一)认为剥削仅指非法行为。他们认为:“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将应属于他人和社会共有的收入(财产)非法变为自己所有的行为仍然存在,也就是说‘剥削’行为仍然存在。但区分是否属于剥削的标准不应是收入所得的主体是什么、是否拥有资产、是否雇佣工人,而应是通过什么手段取得收入,应通过对收入的主体获得收入的行为进行分析来判断是否属于剥削。而对行为合理性的判断只能依据法律。获取收入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就不是剥削,非法行为就是剥削”【1】。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不应把经济剥削概念变成一个纯法律上的概念。某个社会是否存在着经济剥削以及被剥削阶级和剥削阶级,是一个客观事实和实证问题。法律有着它固有的政治性和阶级性,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统治阶级为巩固阶级统治,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私人财产权都无不例外地得到这些法律的保护,因而凭借所有权而占有另一个阶级(集团)的劳动成果也是法律要保护的对象,属于合法的行为。要是按照非法行为才是剥削的话,那么,这些社会的经济活动都是符合适用法律的,似乎都不存在剥削了。经济剥削只有通过经济上的合法途径才可普遍存在,尽管具体实施剥削有时要借助合法经济手段之外的其他手段。因此,剥削行为和剥削现象必须用经济学的方法才能予以科学解释,而不宜用法律标准来衡量。

其次,把非法行为作为判定剥削的标准,不利于认识社会经济关系的本质特征。人们的生产活动是在一定社会下的生产活动,其根本特征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事物的表面联系。什么是非法行为,在特定的社会中有差异,何况一旦某一行为定为非法的,则都属要打击的对象,而与社会经济制度的特性未必有关。退一步说,以此为标准来判定剥削,事实上也做不到,如在美国,经营“红灯区”性服务企业在个别州是依法注册存在的,而在另一些州则被认为是非法的,假如有一个老板分别在这两个州各开一家妓院,那么,能否说依法注册的一家存在剥削,而另一家则没有剥削?

(二)认为按要素分配不存在剥削。如有学者说:“按要素分配并不是资本主义所特有的分配方式,而是市场经济所共有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相一致的分配方式”,“在社会主义社会,按资分配……与资本所有者和劳动力所有者之间也并不存在经济利益的对抗性,并不存在剥削和被剥削的关系。”【2】这种观点在实质上是把价值创造和价值分配混为一谈了。经济学原理一再强调,不变资本只能转移其价值,而不能创造出超过其自身价值的新价值;而劳动力除了通过具体劳动转移其自身价值之外,还能创造出超过其自身价值的新价值。资本正是在市场上购买到了劳动力这种商品,通过生产过程,创造出剩余价值。劳动价值论首先回答的是价值的创造和内容问题,至于价值的分配则取决于生产要素的所有权或产权状况。

严格说来,按要素分配应表述为按要素产权分配。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必须按要素产权分配,但其是否包含经济剥削,就要视产权的社会性质。撇开劳动力,倘若生产要素属于私有,那么,按要素产权分配中必然含有程度不同的非自己劳动所得或剥削成分。可见,分配关系是生产关系的反面,剩余劳动的索取权是所有权的主要形式,其性质是由生产资料的所有制性质来决定的。依据萨伊“生产三要素论”来阐述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价值和财富的创造与分配及剥削问题,显然是缺乏科学性的。

(三)认为获取工资低于劳动力价值的部分才是剥削。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现实的社会主义社会里,“有相当多的私营企业主将大量劳工的工资压得很低,或者说给予工人的报酬低于工人的贡献,……这种情况是一种剥削行为。”【3】这种认识是不能完整理解剥削概念的。因为,第一,在私营经济范畴内,作为劳动力的所有者和资本的所有者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两种生产要素的交换首先要求平等交换,即从长期看,总体上劳动力所有者按劳动力价值出售(被雇佣)给资本所有者,资本家总体上按劳动力价值付给工人工资。第二,在某些条件下,资本家付给工人的工资低于劳动力价值,但这种状况是局部的、暂时性的。私人生产的目的是为了追求私人剩余价值,但是,如果工资长期低于劳动力价值,就会影响到劳动力的正常再生产,从而在效率和公平两方面威胁到私人生产方式本身。第三,马克思主义所论述的剥削,主要不是指资本家压低工资雇佣工人,而是指在等价交换条件下购买劳动力这种商品,从而进行以获取私人剩余价值为目的的生产。将工资压低到劳动力价值以下或采取其他压榨手段剥削工人,是另一种意义上的额外经济剥削。

(四)认为剥削是一种要素所有者占有了另一种要素所有者的收入。他们认为,不能以所有制的财产占有来判断是否有剥削,而剥削是一种要素所有者占有了另一种生产要素所有者的投入,但这种占有并不一定由某一制度派生出来。资本所有者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收入是剥削;反之,劳动力所有者占有资本所有者的资本收入也是剥削,尽管为数极少。【4】对此,人们不禁要问:劳动力所有者凭借什么来占有资本所有者的资本收入?又是通过何种经济机制实现的?其数量如何界定呢?即使在资产阶级经济学中,也从未证实这一理论。

上面指出了对剥削定义上的种种认识偏差,当然还不止这些。这些理论有一个共同缺点,就是未能把握经济剥削的实质与特征。有人说,讨论剥削不能掺杂意识形态,而只能在学术范围内争论。那么,请看极具权威的西方《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在学术上是如何认识剥削的:“资本主义有它的历史特点,这就是它的剥削关系几乎完全被交换关系的表面现象所掩盖”;“为玄妙的生产函数、完全竞争和一般均衡理论所团团围住的正统经济学,往往力图回避这些问题。事实上它主要关心的是构筑和美化一个理想化的资本主义形象……企业使用称为资本和劳动的)生产要素*制造产品并按计算出来的对总产品所增加的贡献(即边际产值)向每一要素付酬”;“应该注意的是,这种概念把物(资本)和人的力量(劳动)置于平等的地位,都称之为生产要素。……从而得以否认在资本家和工人之间存在任何阶级差别的事实。……最后,由于资本和劳动都是物,就不能说它们受到剥削。只有在某些生产要素的报酬与其边际产值不相等的情况下,这一要素所有者才可称之为剥削。在这一意义上,剥削的定义是‘要素报酬’的实际价值和理论价值的差距。更为重要的是,按上述剥削定义,原则上可同样适用于利润和工资两方面。这种资本主义就成了资本家也可能像工人被资本家剥削那样被工人所剥削。至此剥削的概念就被降到完全没有意义的地步。”【5】这一权威评论颇为深刻和鲜明。

笔者关于私有制剥削的定义,是指在合法条件下凭借生产要素所有权而无偿占有的剩余劳动(含封建地租和私人剩余价值等);关于资本主义剥削的定义,是指在合法条件下凭借生产要素所有权而无偿占有的私人剩余价值。如果说一切非法收益也要称之为剥削的话,那么,我们只认同这是与私有制范围内合法的狭义剥削并存的一种广义剥削。

二、我国私营经济是否存在剥削

我国目前的生产力水平决定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关系的多样性,在生产资料所有制方面实行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其他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制度。国家的政策鼓励私营经济的发展,到2002年初,私营企业户数达一百八十多万户,大约是1980年代改划定的、1950年代私营企业数量的18倍,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允许私营经济适度发展,是不是意味着私营企业不存在剥削呢?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值得推敲:

(一)由于在我国不存在资产阶级绝对占有生产资料和工人阶级只能出卖劳动力的历史前提,因而不存在剥削。这种观点恐怕难以成立。我们知道,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从封建社会脱胎而来,在其萌芽时期,封建制的生产关系占绝对统治地位,资本主义生产方式(雇佣劳动)并不是主要的生产方式,但在这个社会时期,除了有封建制的剥削关系(地租形式)外,还存在资本主义剥削方式(占有剩余价值)。有什么样的私有制生产关系,就会存在与之相应的剥削方式,这与该种私有制是否绝对占据支配地位的前提没有关系。私营企业的资本为私人所有,同时雇佣工人,创造价值,私人企业主无偿占有剩余价值,这是一种资本主义性质的生产方式,剥削如何不存在?

(二)私人经济的原始积累若是通过劳动所得则不存在剥削。这种观点也难以成立。我国私营业主的原始资本积累有没有或有多少非法性和非劳动所得,这与用这笔私人资本转化为现实职能资本而获得的私人剩余价值存在或不存在剥削,属于两回事。事实上,中国私营经济的原始资本积累并非不含非法性和非劳动性。况且,即使依据马克思揭示的关于资本主义简单再生产的原理,私营业主原本用劳动所得投入的不变资本,在若干年以后,其拥有的不变资本也属于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转化而成。

(三)私营企业主的收入是劳动收入和风险收入【7】。这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的私营企业规模不大,企业净利润绝对数额较小,因而企业主的收入是劳动收入,而不能视为新生的资本家和剥削者。这种观点有笼统和模糊之处。第一,假如直接担任总经理的私营业主的年工资和纯利润(撇开利息),只等于给予从市场招聘来的替代总经理的年收入,那么,这类私营业主实际没有剥削;假如不是等于而是高于,那么,高出的任何一点都属于剥削。其剥削量的大小与有没有剥削是数量与性质的关系。第二,平均数往往掩盖一些现象。目前,我国的一些私营企业实力已具有相当大的资本规模和利润量,每年百分之十几的私营企业亏损量,说明大多数不亏损的私营企业,其实际利润率大大高于所有私营企业的平均利润率,这还不算私营企业普遍存在偷税漏税等非法收入。第三,说私营业主的资本收入属于风险收入,这是可以的,但未说到底,即没有揭示这一收入的实质及与其他收入的区别。

四)雇工8人以下,且企业主直接参加劳动的私营企业不存在剥削。这是不少人的意见。但是,凡读过《资本论》的人都知晓,马克思是在假定剩余价值率100%、资本积累率50%、私营业主的生活比工人好一倍需4个工人提供剩余价值,以及私营业主不参加生产和管理的前提下,计算雇工8人是小业主转化为资本家的临界点,而并非给当时和今后划定资本家制订政策(尽管马克思的假设与经济现实比较贴近)。这与我国对资改造和现行划定资本家和私营企业的政策都没有直接的关系,只具有方法论意义。今天,我国不再制订小业主和资本家的划分标准,因而无须具体讨论雇工几人属于资本家范围的剥削。从理论上分析,即使雇工1人,也可能实际发生剥削,只是剥削量极少,但未达到小业主和资本家的一般剥削水平;即使雇工100人,也可能实际没有剥削到,如亏损私营企业。至于私营业主是否参加操作性劳动和管理性劳动,这不是判断是否存在剥削的直接标准,而是涉及到剥削量的具体计算问题。

三、科学地对待私营经济及其剥削

我们在上面评析了一些不正确的看法。事实上,只有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去观察历史上的剥削现象,才能正确地把握剥削的理论及党和国家关于鼓励发展私营经济的方针和政策。这里,我们提出五点认识:

(一)要正确对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私营经济。私营经济本质上是一种有一定规模的私人资本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根据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分析和劳动价值论的理论分析,我们认为私营经济同外资一样,都是以追求私人剩余价值为目的的,因此,存在剥削是没有任何疑问的。否则,会延及否认资本主义存在剥削等一系列严重问题,从而模糊人们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当代资本主义的认识,这样反而对发展劳动生产力不利。

(二)多数私营业主都程度不同地参与生产经营管理,其中,适合社会化生产需要的管理也创造一部分新价值,因而私营业主工资的全部或部分属于劳动收入。私营企业主的管理劳动和科技劳动可能是一种较高级的复杂劳动,由此而带来这部分的高收入仍是劳动收入,而非剥削收入。

(三)目前我国私营经济处在快速发展之中,劳资关系的调整还未建立完善的机制,许多企业劳资关系仍很紧张,这对劳资双方都是不利的。立法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要尽量加快建立健全劳资关系调整方面的法律法规,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私营企业的活动,从根本上控制私营企业违反劳动法,严重侵犯雇工权益的各种非法剥削行为。同时,还要加强市场的宏观管理,对私营企业的一些违法活动及其收入要依法处理,如偷税漏税,制造假冒伪劣产品,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污染环境,等等,使私营企业真正在国家的法律法规有效管辖下合法经营,取得合法收入。

(四)剥削是一个历史现象,在生产力没有得到高度发展之前,剥削现象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私营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将长期存在,它在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解决部分人的就业,上交国家税收方面仍有其积极作用的一面,可以适度发展。列宁在新经济政策时期曾说过:“把资本家请到俄国来不危险吗?这不意味着发展资本主义吗?是的,这是意味着发展资本主义,但是这并不危险,因为政权掌握在工农手中。”【8】只要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出马克思主义的科学解释,并真正加以落实,现阶段私营经济及其剥削的存在可能是利大于弊的。

(五)在发展私营经济的同时,我们要清醒地领悟到,建设社会主义类型的市场经济是目标,而“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9】社会主义公有制仍是主体,不能通过损害公有制经济来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社会主义公有制,尤其国有经济,是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的,是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基本物质基础,在市场经济中应该得到发展壮大,否则,则有违改革的根本目的。孙中山提出的“节制私人资本,发达国家资本”方针仍有积极意义。正如不被舆论所重视,而又是千真万确的邓小平指示说得好:“社会主义的目的就是要全国人民共同富裕,不是两极分化。如果我们的政策导致两极分化,我们就失败了;如果产生了什么新的资产阶级,那我们就真是走了邪路了。”【9】

参考文献

【1】石康.判别剥削标准争议.经济学动态,1999.8.

【2】汤在新.按资本要素分配是剥削吗?——兼论私营企业的划分.南方经济,2001.6.

【3】廖元和.关于财富源泉、私有经济与剥削的探讨.改革,2002.2.

【4】顾骅珊.对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再认识.改革月报,2001.10.12.

【5】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第2卷).经济科学出版社,1996.

【6】经济参考报,2001.9.26.

【7】余甫功.民营经济研究的新思路.理论前沿,2001.16.

【8】列宁全集(第41 卷).人民出版社,1986.

【9】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

(来源:昆仑策网【作者授权】修订发布,原刊于《毛泽东邓小平理论研究》2003年第5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