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审判研究
作者:屈晨希 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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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方式在商事交易中普遍应用。区别于其他质押标的,应收账款的无形性特点决定其很难为第三人控制,不具有直接支配性;质押担保与应收账款基础法律关系彼此独立,质押权的实现有赖于次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和意愿。因此,在主债务诉讼中,当各方对应收账款金额存在争议时,应否对应收账款金额进行实质审理;若应收账款金额不明,如何处理质权;质权的实现路径等,因缺少明确法律规定,理论及实践中多有争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作初步探讨。
一、主债务诉讼中对于“应收账款金额”的审理边界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此可见,应收账款质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出质人与质权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但是对于应收账款的概念、登记事项等未作规定。2020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或未来的金钱债权[1];第10条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对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等。[2]
我们注意到,在《民法典》征求意见稿中,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规定作了补充和完善。其中,第440条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两种,相比于《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对应收账款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细化。此与《质押登记办法》关于应收账款的规定一致,两者的相互统一,更彰显了物权法定原则。此外,《物权法》第228条中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为要式合同,但《民法典》征求意见稿第445条删除了该规定。因此,应收账质押担保是否仍延续要式合同规定,值得我们后续关注。
与此同时,原《质押登记办法》第8条、第10条规定,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登记协议,质权人应将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为提高登记效率,新的《质押登记办法》将该规定删除,仅规定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应当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但是,无论根据2007年〔2007〕第3号还是最新的〔2019〕第4号《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并不对应收账款实质审查,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因未将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金额及履行期限的确认作为登记前置要件,实践中往往不会就质押登记内容取得次债务人认可。当主债务发生争议时,次债务人往往否认应收账款或对金额、履行期限提出异议。由此,主债务诉讼应否对应收账款金额进行实质审理存在争议。以下内容,将在总结司法实践不同做法基础上提出本文观点。
具体而言,司法实践的做法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 . 质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仅形式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金额
部分法院认为,质权人就出质人与次债务人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负有证明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该观点与《质押登记办法》第24条规定相呼应,[4]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
2 . 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部分法院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如质押人未履行在先义务且次债务人不认可应收账款金额的,法院仅对主债务争议进行审理,对于质押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5]
以上,仅就审理范围看,司法实践基本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将主债务与应收账款法律关系区分开,形式审查或另案处理应收账款争议。(此时,到底应驳回诉请还是确认享有优先权的应收账款范围,待后文讨论。)笔者认为,应适当扩张审理范围,一并审理应收账款争议,理由如下:
其一,因应收账款天然具有不确定性、无形性、不可直接支配性的特征,是否属于物权、能否成为质押标的物,原本存在争议。直至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才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可进行质押。作为物权担保的一种,应按照抵押权、动产质押的诉讼程序设计,在主债务诉讼中一并审理应收账款争议。而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规定[6],也为一并审理创造了条件。
其二,若应收账款金额不确定,在主债务诉讼中仅确认享有优先权的应收账款范围。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法院仅能向次债务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应收账款金额。若次债务人提出异议,且债务人不主动起诉次债务人,执行机构无权限判断可执行的应收账款金额,将导致判项不具有可执行性,损害司法权威和质权人利益。面对此种情况,质权人唯一的权利路径就是提起代位权诉讼(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强制执行问题,将在第三点讨论)。但问题在于,质权只能以代位权的方式实现,无疑将导致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空转。
其三,司法裁判中,通常会按照某一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的审理和类型,但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综合化,各类案件的内部也存在着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的交叉和综合。如继续按此分类,在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争议中,将不得不拆分为数个诉讼,空耗时间和司法资源。基于此,是否应突破现有原则,适当扩大审理范围,在理论界早有讨论。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80条[7]、第104条[8]规定,强调了“一笔生意,要在一起诉讼程序处理完毕”的要旨,是司法效率、经济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综上,将应收账款争议与主债务诉讼一并审理,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符合现行的司法价值取向,可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二、涉及应收账款质权案例的几种判法
《物权法》第219条[9]、第229条[10]规定,权利质权的实现方式应参照动产质权的规定,以折价、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上所述,应收账款不具有“有体物”的权利外观;其往往依赖于出质人在先义务的履行,价值较难确定。在特定情形中,应收账款兼具人身(特许经营权)、财产的双重属性,不宜简单的采用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置。
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方式也不尽相同,大体分为如下四种方式:
方式一:由次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6日公布的53号指导案例[11]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203号案例[12]中均认为,应收账款为债权请求权,无法将金钱特定化。尤其是应收账款来自于特许经营权时,更不宜采用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置。此时,质权人可向次债务人直接主张“应收账款”,以实现质权。
方式二,确认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或驳回诉请。在应收账款金额存在争议时,部分法院会确认享有优先权的债权范围[13]或驳回诉讼请求[14]。在(2016)鄂民终980号案中,湖北高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存在以真实的应收账款存在为前提,债权人接受质押之前应当谨慎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数额。本案中,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收账款实际存在,其要求宏鑫实业公司向其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宏鑫实业公司也未在作为《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附件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上签章确认,仅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收货确认书》。从《收货确认书》的文义看,只是表明金石公司向宏鑫实业公司供应的钢材库存量及价值,没有欠付金石公司货款或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宏鑫实业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方式三,确认质权人就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部分法院会参照动产质权的的实现方式,在判项中确认,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2019)京民终247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太平租赁有限公司对编号TPSH(2015)ZL008-ZY02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出质的电费收费权享有质权,并在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有权就益阳凯迪公司依据2017年4月3日与国网湖南公司签署的《益阳凯迪生物质电厂购售电合同》所产生的电费收费权及其基于收费权等权益产生的应收账款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确定的给付事项优先受偿”。[15]
方式四,审判程序不予处理,由执行程序解决。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7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租赁收益权的质押权实现可以有拍卖、控制账户、代替出租人收取租金或签订合同等多种实现方式,但由于万商公司、谢岩钦对于所涉租赁物拥有经营权的期限以及承租情况不明,故对于敦煌路信用社在本案中选择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质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优先受偿权可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行使。
以上四种情况,均面临可执行性的问题。若次债务人不认可应收账款金额且债务人不主动起诉次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将陷入执行僵局。当然,也有部分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应收账款拍卖,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详见第三点分析)。因此,适当扩大审理范围,在一案中确定应收账款金额(应收账款金额未届清偿期或出质人在先义务未履行的情形,暂不讨论),即可解决可执行性问题,至于判项如何表达已不再重要。
二、强制拍卖应收账款的现状
根据《物权法》第219条、229条规定,参照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应收账款以实现质权。通过检索淘宝网的司法拍卖案例,我们发现,司法拍卖应收账款的案例极少,具体如下:
一是关于五种拍卖结果的占比情况。在阿里拍卖·司法网站中检索“应收账款”显示,共有247件拍卖/变卖案例,包括正在进行、即将开始、已结束、中止、撤回五种情形,各情形的占比情况如图所示。
二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应收账款的占比。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拍卖应收账款的仅有2例,占比为0.8%,其余均为破产清算中对应收账款的拍卖处置。
三是拍卖成交的占比。在已完结的232件拍卖案例中,仅有39件成交,占比仅为16.81%;流拍173件、中止拍卖6件、撤回拍卖14件,合计占比83.19%。
四是拍卖成交价的溢价/折价情况。在247件拍卖案例中,最终拍卖成交的仅为39件。我们统计了39件的应收账款账面原值/评估值与成交价,计算成交溢价/折价率。结果显示,成交价为账面原值/评估价的12.69%,折价率高达87.31%。
虽然该组数据仅来源于阿里拍卖·司法网站,不包括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及其他公开网站的数据,分析结论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也一定程度反应了客观现状。从上述数据看,执行法院对应收账款采取强制拍卖措施的情况极少。而且,囿于应收账款不确定性的特点,拍卖成交率低且折价率很高。因此,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将面临现实障碍,无疑会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产生负面影响。
四、应收账款质押诉讼实务及法律适用建议
就涉及应收账款质押的实务操作以及涉诉环节的法律适用问题,综合上述分析,笔者提出如下三点思考和建议:
一是,质权人应主动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根据《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是质权人的义务。相应的,质权人在诉讼中应承担应收账款真实的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在选择应收账款质押或其他担保措施时,应事先进行尽职调查,要求出质人提供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基础合同和相应权利凭证,如订单、发货单、收货单及货物验收合格入库的证明、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证明等。将上述材料列清单,由出质人、次债务人签字盖章确认。
二是,从应收账款金额及清偿期的确定性看,分为现有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两种类型。为避免应收账款金额争议对实现质权的影响,我们建议优先选择金额现已确定、已届清偿期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并由出质人与次债务人共同确认。
若只能以未来的应收账款质押,则出质人与次债务人除共同确认未来应收账款金额及清偿期限外,还应共同承诺“除非双方另行确认应收账款金额高于本次确认金额、缩短履行期限外,无论应收账款金额及履行期限是否发生实质变化,在质权人主张/实现质押权时,质押标的均以本次确认为准”。唯此,尽管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经过上述确认程序,至少可认定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三是,质押登记的公信力来自于质押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及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可实现物权变动的透明化并产生信赖利益。因此,登记机关理应对应收账款金额的真实性及金额进行审查,以确保其公信力。
然而,《质押登记办法》仅规定登记机关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质押登记信息的录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全部由质权人承担,有违法定要求。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可有效促进质押登记效率,方便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但将全部登记义务交由质权人承担未免过于轻率。考虑到应收账款真实性审查的复杂性,我们建议,将出质人、次债务人共同确认应收账款金额作为质押登记的必备材料且要求各当事人面签,可有效避免诉讼、执行中关于应收账款金额无法确定的困扰。
[1]《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2]《质押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当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3]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782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980号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404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1002号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59号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16号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70号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1318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8650号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4706号案。
[4]《质押登记办法》第24条规定: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
[5]参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1219号案;(2018)最高法民终773号,“主张享有不低于8亿元应收账款,以及判令德顺等四公司直接支付不低于8亿元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因该应收账款对应的收益是否存在、存在多少,归哪方所有应通过仲裁解决,对此不予审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7]《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80.【案件审理方式】案件审理方式方面,在传统的“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方式之外,一些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将部分案件合并审理、在示范判决基础上委托调解等改革,初步实现了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诉讼经济。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就案件审理中涉及的适格原告范围认定、公告通知方式、投资者权利登记、代表人推选、执行款项的发放等具体工作,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推动信息技术审判辅助平台和常态化、可持续的工作机制建设,保障投资者能够便捷、高效、透明和低成本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积累审判经验,培养审判队伍。
[8]《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04.【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在村镇银行、农信社等作为直贴行,农信社、农商行、城商行、股份制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共同开展以商业承兑汇票为基础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在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等实际用资人不能归还票款的情况下,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出资银行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请求实际用资人归还本息、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出资银行仅以整个交易链条的部分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申请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实际用资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出资银行拒绝追加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应当将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作为考量因素,相应减轻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在确定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过错责任范围时,可以参照其收取的“通道费”“过桥费”等费用的比例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综合加以确定。
[9]《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10]《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11]第53号指导案例: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认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12]西安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西安福晨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安瑞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质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应收账款的质押标的为请求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利,此类请求给付金钱的权利如果按照实现质权的一般规则寻求实现,即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再转化为金钱,存在将作为一般等价物的金钱特定化的困难,无实际意义,也没有经济和法理上的价值。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定出质人的债务人即安琪儿医院向其交付租金,并对该租金行使优先受偿权,以实现应收账款质权。
[13]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8民初320号案、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民初35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43号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1219号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302号案。
[1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980号案。
[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47号案,相同观点亦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07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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