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下面我们就来聊聊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如何披露?接下来我们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应收账款质押如何披露(可质押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

应收账款质押如何披露

一、典型案例

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

2003年,长乐市建设局为让与方、福州市政公司为受让方、长乐市财政局为见证方,三方签订《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约定:长乐市建设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特许权,并就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04年10月22日,长乐亚新公司成立。该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为履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

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约定: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借款期限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还就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为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质押权利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依约向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长乐亚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一、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714764.4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1日为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单位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640元;三、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四、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两被告均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法律上并无应收账款的概念,传统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足以涵盖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所形成的应收款项。之所以要借助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概念,一则因为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确实有其特定的内在含义,二则因为会计上的应收账款已为大所熟知的概念,容易理解和接受,尽管与其法律意义有所差别。一般认为,会计上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客户收取的款项或者代垫的运杂费等。其特点有三:①为企业因销售活动形成的债权;②是流动资产性质的债权;③为应收客户的款项,且于收入实现时确认。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 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但该条并未对应收账款的概念进行界定,也没有对可质押应收账款的范围进行列举。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通过比较不难得出,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比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皆有不同。首先,在主体上,权利人不限于企业,义务人也不限于企业的客户,盖由于会计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差异。其次,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仅限于现有的实际发生的应收客户款项,而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还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及其收益。再次,法律意义上应收账款列举的出租、不动产收费权以及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皆不是会计上的应收账款。第四,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并不限于金钱债权,与应收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泾渭分明,根本无须在概念中作出上述除外规定。

本案中,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该案中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不仅可以质押,还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应收账款办理出质登记和查询。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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