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中存在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下称“轮候法院”),与之对应的即是首封债权人[1]、优先债权人[2]、轮候债权人[3]。现笔者主要就各法院之间就查封财产之处置权移送、财产分配规则试论述如下:
一、
处置权移送的发生
执行程序中,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之间存在如下情形时将发生被执行财产处置权移送:
1. 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处置权移送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下称“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优先债权法院可要求首封法院就查封财产移交处置权之情形如下:
1.1 自首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
关于60日期间的起算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下称“保全规定”)第十七条确立了查封期间连续计算的原则,即: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即60日期间的计算自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均进入执行程序中开始计算。
(2)《保全规定》不调整未进入执行程序的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的处置权移送问题。但如果首封法院在查封财产后的60天内未进入执行程序,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之观点“当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时,如果首先查封为保全查封,首先查封法院应立即移送。”
1.2 首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如在(【2016】最高法执协5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申请执行案中,最高法认为“首先查封法院办理案件的债权人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海南高院办理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系争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因此,由海南高院负责对两地法院争议不动产的执行,更为妥当。”
2. 首封法院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法院处置权移送的情形
依据《保全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
该条规定主要协调的是未进入执行程序的首封法院(即保全法院)与轮候法院间的处置权。但当首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时,轮候法院是否有权商请移送执行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此外,《保全规定》第二十条主要针对的是非争议财产被保全时,首封法院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法院之间处置权移送的情形。目前,现行法律并未对如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时,处置权在首封法院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法院之间如何移送加以规定。但有地方法院对此进行了规定,如江苏高院在《关于首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转移处置权相关事宜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737号)中,明确“省内首查封法院自执行立案之日起90日内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价程序的,轮候查封法院可以商请移送处置权。首查封法院应当自收到商请移送处置函之日起5日内予以回函,除有正当理由外,应当出具同意移送执行函,并告知当事人”。
不过,如首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则无所谓处置权移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轮候查封仅在先查封已经解除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如若首封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全部处分,则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效力。
二、财产分配规则
财产分配规则,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依法处置后,特别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如何在首封债权人、轮候查封债权人和优先权债权人之间分配的问题。
1. 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债权
1.1 被执行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依据《执行规定2020》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民诉法解释2015》对于被执行人财产充足时,各债权人应如何受偿并无规定,因此,仍继续适用《执行规定2020》之上述规定。
此外,如处置权从首封法院[4]移至优先债权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依据《批复》第三条第3款之规定,对于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首封债权,优先债权法院在处置被执行标的时应按照首封债权清偿顺位,为其预留相应份额。但对于该预留份额的比例,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如处置权从首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移至轮候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无担保债权时,普通债权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1.2 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
依据《民诉法解释2015》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如被执行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在当事人同意基础上,执行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解除被执行财产上的保全措施,并将该案作为破产案件移送至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所谓的“执转破”;如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又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如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即“执转破”无法实现时,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按照以下顺序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不再允许被执行人参与分配:
- 执行费用;
- 优先债权;
- 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该规定实质上赋予了首封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对于其可优先受偿的份额,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如在(【2018】最高法执监665号)邱圣春、梁峰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案中,最高法认为“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在执行程序中,对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债权之后,应按照法院采取的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莱芜中院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案涉拍卖款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并无不当。”
此外,部分地方法院为促使债权人启动“执转破”程序,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及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强调禁止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如江苏高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除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优先分配受偿之外,不得对其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告知其按照"执转破"程序对执行财产申请破产清偿。否则,按照一般清偿原则予以执行,促使债权人启动"执转破"程序。”
最后,截至目前查询到的案例中,《民诉法解释2015》颁布后,最高法及大部分地方法院针对该问题倾向于适用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认为应进入“执转破”程序进行债务清偿,如未能启动破产程序,则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但仍有少部分法院仍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仍可参与分配,按债权比例清偿,具体参见(【2019】新31执异12号)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市支行与喀什华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纠纷案、(【2014】兵十四执字第00004-2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国资公司与新疆昆仑山种业公司债权纠纷案。
(2)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非法人组织时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论是《执行规定2020》还是《民诉法解释2015》都规定,对被执行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按照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债权。
《民诉法解释2015》相关规定
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且其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优先权人、担保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则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各债权人参与分配后的清偿顺序如下:
- 执行费用;
- 优先受偿权;
- 普通债权(按照债权人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对于“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特别是关于首封债权能否多分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部分观点主张原则上按比例受偿时,对于首封债权可以多分,多分的比例份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第三条第10款之规定:执行财产在扣除上述费用后仍有剩余的,按照以下顺序依次予以分配: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法定顺序予以受偿;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上述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执〔2012〕5号)第一条第(十三)项[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五条第(七)款[6]也有相关规定。
亦有部分观点主张普通债权一律按照比例受偿,首封债权无优待。江苏省南通市中院在湖北晶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债权人、潘杰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案([2020] 苏06民终44号)、宿迁市中院在王业建与被上诉人方芳、一审第三人朱翠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2016] 苏13民终3346号)中即采用此种观点。
三、总结
1. 关于处置权移送
1) 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之间:首封法院自首封之日起超过60日未对被执行财产处分的,优先债权法院可商请就执行财产处置权移送。(按照最高法执行局的观点,无论是否已进入执行程序,如首封法院未能就被执行财产进行处分,优先债权法院都可以商请处置权移送。)
2) 首封法院与已进入执行的轮候法院之间:非争议财产被保全时,如首封法院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但超过一年未进行处分,已进入执行程序的轮候法院则可商请处置权移送。当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均为普通债权法院时,需要根据地方法院出台的具体文件,处理处置权移送问题,现行法律层面无相关规定。
2. 关于执行财产分配
1) 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债权受偿
被执行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不论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还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在优先权、担保物权受偿后,普通债权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发生处置权移送时,如首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优先债权法院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但该份额比例未有法律规定。
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且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原则上应按照《民诉法解释2015》之相关规定,进入“执转破”程序;如未能启动破产程序,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2) 按照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被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且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时,对于被执行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受偿后,普通债权按照各债权人被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比例受偿。
注释:
[1] 首封债权人:首先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
[2] 优先债权人:因对债务人财产设定担保而享有优先权或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
[3] 轮候债权人:在首封债权人之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
[4] 注:无论首封法院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如首封法院怠于或无法行使处置权,根据《保全规定》及最高法执行局的观点,都应移送处置权于优先债权法院。详细分析见第一部分(一)“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处置权移送的情形”。
[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6] 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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