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12年我国《刑诉法》修改以来,保障律师会见的措施越来越细化,律师的执业环境也越来越好但是有这么一类案件的会见一直令我们头疼不已,那就是会见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当事人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案件中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即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与被监视居住的当事人会见的权利难以保障笔者通过梳理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与各位分享一些关于破解监视居住会见难题的解决方法,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律师如何会见?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律师如何会见
从2012年我国《刑诉法》修改以来,保障律师会见的措施越来越细化,律师的执业环境也越来越好。但是有这么一类案件的会见一直令我们头疼不已,那就是会见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当事人。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案件中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即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与被监视居住的当事人会见的权利难以保障。笔者通过梳理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与各位分享一些关于破解监视居住会见难题的解决方法。
一、监视居住期间律师会见需要批准吗?
首先,我国《刑诉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该法条首先是明确了辩护律师在监视居住期间的会见权,但是偏偏绕开了第二款,即律师凭三证会见以及四十八小时安排的具体程序要求,这就让律师会见监视居住期间的当事人造成了程序规定上的空白。
其次,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那么这里的“他人”包含作为其辩护人的律师吗?笔者认为此处的“他人”应当排除辩护人。
再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上述两款规定的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该条也仅仅规定了律师会见“两类犯罪”需要申请,那么反过来说不属于两类犯罪也就不需要申请了。
结合上述三个法律规定,笔者发现《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对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嫌疑人享有会见权,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怎么会见。结合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在五种强制措施中,监视居住强于取保候审,但是弱于刑事拘留。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认为:除了“国恐”两类案件需要依申请会见外,被刑拘的犯罪嫌疑人都不需要经批准会见,那么会见弱于刑事拘留的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就更不应当经批准才能会见了?所以笔者认为,监视居住期间律师会见是不需要经过批准的,据此监视居住经过批准才能会见的“他人”也不应当包含辩护律师。
二、律师在哪里会见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
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会见被监视居住的当事人的会见地点层出不穷,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的场所不得是羁押场所或者专门的办案场所”。本着保障被监视居住人正常生活休息条件的情况下,在被监视居住的地方会见更为妥当,当然也必须排除在羁押场所或者专门的办案场所会见。
三、监视居住期间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办案人员也不得在场
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由于执行监视居住的也是公安机关的人员,从嫌疑人的角度来看也都是公安人员,在此情况下,会造成嫌疑人的误解,不利于保障与律师会见和沟通的顺畅进行。
从以上梳理的法律规定来看,监视居住作为一个弱于刑事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以及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至少应当与刑事拘留相当。但是,作为辩护律师的我们也常常遇到一些与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无法会见、会见过程中有公安机关人员在场、在办案场所会见等情况的发生。那么遇到上述问题,作为辩护律师应当如何进行有效维权呢?
(一)向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出控告
根据《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四)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第二十五条:“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控告、举报、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十四)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据此,当辩护律师会见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出控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向侦查机关所属的公安机关警务督查部门投诉(三)向当地律师协会维权中心提出申请,保障律师基本的执业权利
最后,笔者也注意到关于监视居住措施被滥用的问题屡见不鲜,监视居住作为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之一,既实现了打击犯罪要求,也体现了保护人权原则,我们现在该做的就是让监视居住回归到其题中应有之义上去。
作 者:杨松
职 务: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毒品与走私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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