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者销售农药超标的农产品,获利350余元,却被市监局罚款5万余元并没收违法所得,面对150倍的罚款,难道仅仅因为销售农药超标的产品吗?这样对于销售者是否过于严苛?其实市监局惩罚的并非销售超标农产品本身,而是销售者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案情回顾
2021年3月10日,北京某商贸公司经营的一家超市以8元/kg的价格购进耙耙柑17.75kg,共花费142元,后以19.8元/kg的价格全部销售完毕,销售所得共351.45元。2021年3月18日,某市监局进行抽检,告知北京某商贸公司提交进货查验制度的相关材料。经检测,该果品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4月19日,某市监局向北京某商贸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并再次告知其提交进货查验制度的相关材料。2021年5月24日,北京某商贸公司向某市监局提交部分进货票据。2021年7月5日,某市监局以该公司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考量该公司无主观故意情形、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近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等因素,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原告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原告没收违法所得351.45元,罚款55 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双方对北京某商贸公司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无异议,焦点在于北京某商贸公司是否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于处罚的情况,应该免于处罚。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2021年3月18日,某市监局进行抽样检查时,北京某商贸公司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的相关材料,而后在2021年4月19日某市监局再次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公司亦未能提供进货查验制度的相关材料,某市监局据此当场向该公司作出了警告处罚,直到2021年5月24日该公司才向某市监局提交了部分进货台账,由此可见,北京某商贸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进货时就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
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北京某商贸公司要求某市监局撤回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提示
民以食为天,安全是食品消费的最低要求;安全也是食品消费的最高要求,关乎百姓的健康甚至生命。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是实现食品安全可追溯的需要,也是保护食品经营者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那么,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如何建立有效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呢?在此,法官进行如下提示:
一是保证进货查验记录的时效性。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在采购食品时,就应该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而不是采购后进行后补,避免因盲目采购不安全食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对消费者造成的人身伤害。
二是明确进货查验记录内容。需要查验并记录的具体事项,包括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是及时提交进货查验记录材料。在遇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时,要在行政执法的第一时间将进货查验记录材料提交执法机关,避免迟交、未交造成合理怀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供稿 | 平谷法院
文字 | 查金枝 谭瑛杰
编辑 | 赵雪潇 姚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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