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司法认定

一、司法认定要点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1. 本罪主体范围的认定

2002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审计署致函做出的《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 3 号)中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此,可以明确的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并不限于公司、企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自然人,任何实施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主体都可以构成犯罪。对于单位则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指在单位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起领导、组织、决策作用的负责人,可能包括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单位实施犯罪过程中直接参与的从事会计工作的其他一般会计人员。

2. 本罪犯罪对象的认定

我国《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均将会计资料分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类会计资料,但本罪只将隐匿、故意销毁前三类会计资料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且还强调应当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范畴。

(1)“依法应当保存”

根据我国《会计法》有关规定,所谓“依法应当保存”主要有保存对象和保存期限两个方面的要求。

对于“依法应当保存”的对象范围,根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

A.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B.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性账簿

C.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D. 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此类资料虽然属于应当保存的范围,但不属于本罪的成立范围】

另外,在保存期限上,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2)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按一定格式编制的据以登记会计账簿,用来记载经济业务的发生,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账根据的书面证明。按照填制程序和用途一般可以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类;前者是在经济业务最初发生之时即行填制的原始书面证明,包括销货发票、款项收据等各种原始的凭证,后者是以原始凭证为依据,作为记入账簿内各个分类帐户的书面证明,包括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其他凭证。

(3)会计账簿

会计账簿,简称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全面、连续、分类地记录各项经济业务,由具有专门格式而又相互连接在一起的若干账页所组成的账簿。按照用途一般可以分为:日记账簿,即按照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间的先后顺序逐日逐笔进行登记的账簿;分类账簿,即对全部经济业务事项按照会计要素的具体类别而设置的分类账户进行登记的账簿;辅助账簿,即对某些在序时账簿和分类账簿等主要账簿中都不予登记或登记不够详细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补充登记时使用的账簿。

(4)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单位会计部门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对外提供的反映单位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及所有者权益等会计信息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3. 本罪行为认定

本罪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是以违反有关财会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会计法》第 35 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会计法》第 23 条的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那么,在客观上隐匿或者销毁的行为显然存在违反行政前置法的条件。另外,所谓的隐匿行为,即指转移、隐藏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所谓的销毁行为,即指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本罪在行为的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故意隐匿或者销毁的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当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4. 本罪入罪标准要求

根据最新的立案追诉标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 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3)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辩护要点

1. 隐匿或故意销毁的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前述,本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于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则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等都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隐匿或故意销毁此类会计资料的,不能构成本罪。

如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鸡东检刑不诉〔2020〕30号)中,检察院认为:因文某甲隐匿的两页会计账簿的记账凭证、账簿的性质未查清,被撕掉的两页账页是否是法律意义的会计账簿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 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

根据前述,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故意隐匿或者销毁的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当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行为。那么,若是行为人隐匿、销毁相关会计资料属于过失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如在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五检刑检刑不诉〔2019〕3号)中,检察院认为: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戎某某的丈夫曲某某系苏家庄村会计,将该村部分会计账簿和凭证保存于家中,但戎某某并非会计事务的从业者,戎某某因家中被盗,在烧毁被翻乱的物品过程中将苏家庄村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一并烧毁,其并非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将之销毁。被不起诉人戎某某主观上也并不明知其烧毁的系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应当存档和保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具有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主观故意。

3. 无充分证据证明达到情节严重等入罪标准

根据前述,要构成本罪需要符合前述立案追诉标准的相关规定,若尚未达到,则不能构成本罪。如在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定检诉刑不诉〔2020〕3号)中,检察院认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金额达到立案标准,也不能证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4. 行为人为从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

对于有此类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不起诉。例如在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云检刑不诉〔2019〕46号)中,检察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法条 故意销毁会计凭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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