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报客户端 | 作者 王利明
大千世界,万事万物,莫不需要理解和解释。无论是法律语言还是非法律语言,都无法脱离语言学的一般规律。法谚有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律文本语言向社会传递其价值立场,要准确理解和严格遵守法律语言背后的价值立场,就需要对法律文本语言进行解释。司法实践中,裁判者需要将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个案,这既是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解释是一个核心环节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事业蓬勃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建立之后,摆在我们面前的有两大重要任务:一是如何使“纸面上的法律”变为“行动中的法律”;二是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法律的实际效果。
这两个问题都离不开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一方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解释可以说是一个核心环节,这正如法谚所云,“法律不重诵读,而重解释”。只有完成解释活动,才能将抽象的、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千差万别的个案之中。
另一方面,在日新月异的当今社会,利益格局呈现日趋复杂的格局,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也越来越频繁和尖锐。立法者显然无法对所有的具体法律关系提供一一对应的调整规范。但是,充分发挥法律的调整功能并不等于要制定出数量庞大、事无巨细的法律,过多的立法未必能有效调整社会关系。
现在,西方学者已经开始反思社会的“过度法律化”问题,哈贝马斯夸张地将其称为法律“对于人类生活世界的殖民化”。这就是说,在我国《民法典》已经颁布,民事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的情形下,大规模创设民事法律规则的时代已经结束,法治建设的任务应当是使“纸面上的法律”变为“行动中的法律”,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适用的效果,因而我们需要从重视立法论向重视解释论转化。可以说,一个解释者的时代已经到来。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应当高度重视法律解释问题,法学研究也应当比以往更重视法律解释,这也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发展史上的重要规律。
法律解释可以进一步丰富、发展和完善法律
诚然,法治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但有法可依并非要通过大规模的立法活动来完成。过多的法律可能会使人们在规范选择面前变得无所适从,裁判者的法律适用活动也变得异常困难。立法应当重点解决社会生活的主要矛盾,但显然不是要去规范社会生活中的一切问题。在调整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律制度确定之后,通过一定的法律进行必要的配套,再辅之以法律的解释,如此则更能有效解决社会生活的规范问题。
立法并非多多益善。繁杂但不实用的法律,不仅将耗费大量的立法成本,也会使有些法律形同虚设,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对法律的信仰。实际上,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并非所有的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从国外的成熟经验来看,相当多的新问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因此,不难理解的是,《法国民法典》在问世两百多年之后,在农业社会所制定的许多条款在信息时代的今天仍具有相当的生命力。
供图 赵洪霞
就我国而言,在逐步完善立法的同时,要加强废、改、释工作,辅以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并加以合理运用,才能在保证现有立法正确适用的同时,为调整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成文法的生命力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法律解释活动。与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相比,法律总是会具有滞后性。由于法典本身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在此背景下,克服法典滞后性的重要方式,便是法律解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律解释活动越发达,科学性越强,成文法的生命力就越长久,其在社会生活中的规范效果就越明显。法律解释活动还可以有效地克服成文法的缺陷,弥补其不足,成为克服成文法刚性和僵化缺点的“润滑剂”。
法律解释有利于保障裁判者依法公正司法
一方面,法律解释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发挥法律的社会效果。虽然法律解释是富有创造性精神的活动,法官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但其不能恣意进行解释,要遵守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和程序,必须对所作出的裁决清晰阐明其背后的价值判断和论证依据。另一方面,法律解释有利于规范裁判者在解释活动中的自由裁量。这就要求裁判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要秉持正确的解释方法,并辅以充分的说理性论证。
通过强化裁判说理,可以令当事人信服,进而可以起到定纷止争、息诉服判的作用。必须承认,目前有些裁判文书中的说理性论证有待提升,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们缺乏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自觉运用。由于实践中没有一套科学的解释方法,导致裁判者针对法律文本的思维模式差异很大,对同一文本的理解相去甚远。进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不仅提供了基本的裁判依据,而且《民法典》形成的巨大体系效应,使得通过对《民法典》规则的解释、参照、援引、类推,将会有效地弥补法律的规范漏洞。
法律解释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严格依法执法
按照“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行政机关的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等均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严格依法执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解释有利于明确《民法典》和相关民事法律的内涵,促使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民法典》保持一致,这有利于从源头上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机关严格依法执法。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除制定法外,还包括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文书,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有利于达成妥当的解释结论,保障裁判结果的妥当性,这也有利于明确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保障其严格执法。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我们需要大力加强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以法律解释活动为研究对象的学问就是法律解释学。这门科学早在罗马法时代即已存在,经过两千多年的发展,如今它在西方已经成为一门内容十分丰富的学科。而在我国,这门学科才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我们完全可以在充分借鉴西方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中国法律解释的现实和需要,总结传统中国法律解释中的经验以及中国几十年丰富的司法解释实践经验,来构建中国的法律解释学。只有坚持“创造性转换”,秉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态度,才能建立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解释学体系和方法,并以此有力地助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和完善。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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