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车辆卡口信息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中,有一类案件是非法获取、提供车辆的道路卡口信息,车辆卡口信息一般被认定为属于行踪轨迹信息,比如:,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否是行为犯?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否是行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认定争议问题分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否是行为犯

2、 车辆卡口信息

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中,有一类案件是非法获取、提供车辆的道路卡口信息,车辆卡口信息一般被认定为属于行踪轨迹信息,比如:

(2018)渝0108刑初858号 本院认为:车辆卡口信息属于行踪轨迹信息,

但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单条的车辆卡口信息反映的只是该车辆在某一时间的位置信息,并不能将单条的卡口信息就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必须是一连串的卡口信息结合起来反映出一辆车在一个时段内的运动轨迹的,才算是一条行踪轨迹信息。比如:

(2018)渝05刑终838号 本院认为:行踪轨迹是一个动态的、发展的且能够反映位置移动的行动过程,该信息的特点为能够反映特定自然人过去和现在(实时)行为、动态活动情况,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门槛较低,宜严格把握其范围。本案85辆车2679条卡口信息中单条卡口信息并不能完整反映车辆的行踪轨迹,需要串联该时段内其他卡口信息才能反映该车的行踪轨迹。因此,一审法院将2679条卡口信息全部认定为行踪轨迹信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 对于纯手机号码类信息认定的争议

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的基本特征,要求能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而在有些案件中,涉案信息是姓氏 手机号码或者就是纯手机号码,对于此类信息,司法实务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此种信息表面上没有关联到特定自然人,但是由于我国的手机是实名制度登记的,每个手机号码其实已经和唯一的自然人相关联,具有可识别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姓氏 手机号码或单纯的手机号码的信息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此项信息不可认定为刑法中的公民个人信息。

适用第一种意见的判例有:

(2019)豫0403刑初218号 本院认为:电话号码是通信通讯联系方式的一种,公民使用的电话号码已实名登记,每个电话号码都对应特定的自然人,经查询也可以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与其他信息结合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018)苏0111刑初669号 本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手机号码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意见,经查,梁某提供给他人的手机号码已经其筛选,包含了手机号码持有人股民的身份及其特定的商业需要等信息,应认定为能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公民个人信息,故辩护人提出的手机裸号非公民个人信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8)鄂0528刑初52号 本院认为:……《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自2013年9月1日施行后,全国已实行电话实名制,手机号码因此直接与特定的自然人关联。同时,《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国家标准)亦将个人电话号码、网页浏览记录列入个人敏感信息范畴。且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无数事例已表明,手机号码等个人信息被擅自广泛泄露后,除被他人滥用于广告推销外,还易被人利用实施电信诈骗,严重影响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或财产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被告人马适之收集、提供的“手机号码 访问时间 访问网址”个人信息和有关省市区域的贷款、股票、房产等行业的个人手机号码,显然属于法律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其将收集的这些个人信息擅自提供给他人牟利,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人马适之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而适用第二种意见的判例有:

(2019)闽0125刑初4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樟榕、王正义、陈祥枝各辩护人关于单纯手机号码信息、芝麻信用分征信信息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诉辩意见成立。

(2018)皖1602刑初82号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单纯的手机号码无法反映出个人身份识别信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向他人出售手机号码段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宋某某向他人销售二十六起号码段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销售号码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宋某某销售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仅有姓氏,无法识别到特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对此4000余条信息不予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从上述判例中可以分析出,在案件中如果信息中的姓氏 手机号码或纯手机号码,是没有和特定的行业范围相关联,极大可能会被法院剔除,不认定为个人信息,但如果是和金融、房产等特定行业相关联的个人手机号码,是能够体现机主职业信息、经济能力、特定商业需求等信息的,则容易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三、 对于获取、提供已公开信息认定的争议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的判例中,还有一部分是被告从公众网络上、公开的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中、或是从商业活动中获取的已公开的个人信息,经过二次加工整理后再提供给他人的情形。对于此类信息是否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一直以来在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这类信息通常包括个人姓名、工作单位、公司地址甚至电话、邮箱等内容,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但这些信息又属于信息主体已经自愿公开过的信息,不具有隐私性,所以司法实务中认定和不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同时存在。

不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判例有:

(2019)粤01刑终2121号 本院认为: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等信息,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辩护人提交关联企业网页公开信息及提出应予扣除企业信息及模糊个人信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79号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常州企业负责人的信息属于公开信息,不具有私密性,不属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对象的个人信息,一般是指专属于某一自然人的能用于识别其特定身份的重要信息,其本人主观上不希望为一般人知晓,具有法律保护价值。本案中常州企业负责人信息包含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及负责人姓名、电话、手机号码,上述信息由企业出于经营需要,自行在互联网进行了公布,而并非他人泄露,故不存在不希望为一般人知晓的情形,且公诉机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信息系企业负责人本人不愿公开的信息。故常州企业负责人的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判例有:

(2020)桂0126刑初104号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认定。经查,首先,被告人罗儒期、罗儒年、谢传健从“企查查”网站或QQ群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邮箱等信息,涉案信息能够识别到特定自然人身份,应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其次,“企查查”等网站向他人提供查询的含有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方式等企业相关信息,以及通过QQ群获取的群成员信息确属可公开查询的信息,但被告人将从上述渠道获取的公开信息在未经被收集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整合、整理,并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足以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该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行为。

(2019)闽0524刑初397号 被告人徐国成及其辩护人郭杰、胡英雄提出的本案中信息属于公开信息,不应当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019)浙0108刑初118号 被告人黄乐斌、戴海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涉案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来源于互联网公开信息,但被告人黄乐斌、戴海华收集该信息并向他人提供明显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也无法推定被收集者默认同意其个人信息被收集及向他人提供。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均属于刑法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故本案中被告人黄乐斌、戴海华交换的公民个人信息属于刑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客体。

(2017)苏0106刑初653号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取、出售、提供的江苏省内企业税务登记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固定电话、企业营业执照号、企业地址、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所属行业等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则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代码、企业经营地、联系人手机号码或固定电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信息。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等,其最根本的特征在于能够识别个人身份或者体现个人活动。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取、出售的工商、税务登记信息中的个人姓名与通信通讯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能够单独或者彼此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系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对于获取或提供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认入罪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根据信息的利用方式来判断,如果利用此类信息只是用于合法经营中推销业务的,则有可能不会被认定为构成犯罪,但如果利用已公开个人信息实施可能危及公民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比如信息被利用来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则大概率会认定为构成犯罪

上述是笔者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一些认定争议问题的分析,虽然这些争议的存在会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判断带来不确定性,但同时也为此类案件的刑事辩护提供了一定的辩护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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