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USDT是什么?
比特币从一个小众概念变得越来越为人熟知,使得“区块链”的相关概念越来越热,很多人不懂区块链,但是抱着分享一波“区块链”红利的目的,盲目的投入“区块链”相关产品当中去,这其中,买卖虚拟货币成为他们的首选,而买卖虚拟货币就绕不开USDT。
因为市面上的虚拟货币项目繁多,为了促进虚拟货币市场的交易便利,以及维持虚拟市场的稳定,2014 年美国 Tether 公司发行了第一个稳定币(Tether USD,简称 USDT,中文名称为泰达币),Tether公司宣称将严格遵守1:1的准备金保证,每发行1枚 USDT 代币,其银行帐户都会有1美元的资金作为保障。所有的货币都有与usdt的兑换比例,类似于汇率。因此普通人购买相关虚拟货币的途径是:一,将法币(人民币、美元)兑换成USDT;二,通过USDT购买对应的虚拟货币(比特币、以太坊、狗狗币等等),与之相反,抛售虚拟货币的路径就是:一,将虚拟货币兑换成USDT;二、将USDT兑换成法币。因为USDT价格很稳定,所以又称为稳定币。
二、USDT涉及哪些犯罪
为了了解USDT涉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笔者统计了2020年至今涉及USDT的相关数据,通过元典智库搜索查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出现的条目是343次,诈骗罪出现的条目是252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条目出现的次数是242次、传销罪出现的次数是71次。下面我们就通过案例具体分析相关案件的具体特征。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甘0503刑初118号:2020年6月底,被告人职某通过蝙蝠聊天软件认识了一个网名叫“麦扣”的人,对方让职某找人在火币网帮他买USDT虚拟货币,承诺帮他买10000元的USDT给职某65元的佣金,职某又通过蝙蝠软件认识了专门带人在火币网买USDT虚拟货币帮别人“搬砖”洗钱的宋某(已起诉)。2020年7月初,职某以每天1000元的工资先后雇佣被告人刘某1、王伟(外地另案处理)前往湖南岳阳与宋某会合。由宋某在岳阳当地纠集龙某等拥有火币网账户且能够买USDT的人,职某负责联系其上线“麦扣”提供购买USDT的资金,双方合作使用“麦扣”的钱财购买USDT后再转入“麦扣”提供的OM数字钱包中。(2022)湘02刑终29号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李玉受深圳市某公司雇佣,利用公司提供的银行卡和自己的银行卡,通过火币网和“pex”接单平台之间倒卖USDT币,为他人犯罪转移资金。后被告人李玉所使用的数张银行卡陆续被冻结,被告人李玉也从该公司离职。在明知上述倒卖USDT币的行为会被冻结银行卡的情况下,被告人李玉在离职后仍从事倒卖USDT币的行为,并将倒卖方法传授给被告人蒋玮、肖晓辉及李伦棉、资钍(均在逃),后被告人肖晓辉将从被告人李玉处学到的倒卖USDT币的方法传授给被告人肖嘉辉。被告人李玉、蒋玮、肖晓辉、肖嘉辉为谋取利益,通过操作数字货币倒卖USDT币,为他人犯罪转移资金,并从中赚取走账资金约千分之二点八的费用作为好处费。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3月左右,在深圳的出租屋内,由被告人李玉提供资金,被告人蒋玮使用自己的银行卡绑定“pex”接单平台并负责操作,所获的利润由被告人李玉、蒋玮按4:6分配。同时,被告人李玉提供资金,由他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绑定“pex”接单平台负责操作,所获取的利润由被告人李玉与他人按比例分配。 2019年4月,被告人李玉、蒋玮从深圳转移至长沙,并继续在长沙的出租屋内进行倒卖USDT币的操作。2019年6月,被告人肖晓辉通过被告人李玉知晓了具体的操作方法后,利用自己的银行卡实施上述倒卖USDT币的行为。2019年8月左右,被告人蒋玮与他人共同出资,由被告人蒋玮提供银行卡绑定“pex”接单平台并操作倒卖USDT币,获取的利润由被告人蒋玮与他人按比例分配。同时,被告人李玉将放在被告人蒋玮银行卡中的部分资金转入被告人肖晓辉的账户,由被告人肖晓辉提供银行卡绑定“pex”接单平台并负责操作,获取的利润由被告人肖晓辉、李玉按7:3分配。 2020年3月,被告人肖晓辉将上述操作方式告知被告人肖嘉辉,一直到2020年9月,被告人肖晓辉、肖嘉辉共同出资,使用被告人肖嘉辉的银行卡绑定“pex”接单平台倒卖USDT币,获取的利润由被告人肖晓辉、肖嘉辉按4:6分配。被告人李玉使用了其本人四张银行卡实施上述行为,该四张银行卡转入资金流水达834万余元。被告人蒋玮使用了其本人十三张银行卡实施上述行为,该十三张银行卡转入资金流水达781万余元。被告人肖晓辉使用了其本人五张银行卡实施上述行为,该五张银行卡转入资金流水1577万余元。被告人肖嘉辉使用了其本人四张银行卡实施了上述行为,该四张银行卡转入资金流水611万余元。
上述两个案例中,行为人的犯罪模式大体包括两类:
1、明知银行卡中的钱为赃款,仍然使用这些资金帮助购买USDT。嫌疑人的非法所得一般为转账流水的千分之六左右。
犯罪行为模式一
2、明知道小平台内购买USDT的钱财多为赃款,仍然在该平台内出售USDT。行为人通过赚钱火币网和其他平台之间的价差,来获取利润。
犯罪行为模式二
上述行为模式为什么构成帮信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行为在客观上确实为犯罪提供了支付结算的帮助。那么认定行为模式构成帮信罪的关键就是认定行为人“明知”,结合司法实践,很多帮信罪的嫌疑人到案后都表示自己不知道帮助了网络犯罪支付结算,那么明知的认定就是理论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
那么现阶段,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的依据又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20191101)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行为人不承认主观明知的前提下,司法机关通过观察行为人是否满足《解释》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若满足其中任何一个,都推定行为人明知,此时就算行为人本人不认罪,司法机关仍然可以对其进行定罪量刑!
区块链在今后的一段时间之内仍然是热点概念,虚拟币市场在可预见的将来其市场也将越来越大,市场经济形势下,人民群众追逐虚拟币,买卖虚拟币,希望获得新事物新技术早期红利的行为没有错,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谨记,我们只赚应该赚的钱,切不可被贪婪迷住了眼睛,堕入了犯罪的泥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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