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利要求书是不是保护点(专利产品权利要求中如何判断主题名称中用途限定是否影响保护范围)(1)

专利中,部分产品权利要求因为新创性、项目立项需求等各种法律、商业考量,在其主题名称中加入了“用途限定”,表现为在主题名称中将产品用途相关词句加入,作为产品的形容词句。例如,针对“一把刷子”这个产品,加入“用于绘画的”用途限定,变成了“一把用于画画的刷子”。然而,这种主题名称中的用途限定,是否会影响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呢?是否会进一步影响相关专利维权程序中的侵权判断呢?这对侵权程序来说是一个重要问题。《专利审查指南》(2020年修订)中对于“主题名称中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认为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该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这句话至少表明了“用途限定在确定该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具体如何考虑却没有说明,难以在实践中使用,因此《专利审查指南》用了具体两个例子辅助说明:例子1:主题名称为“用于钢水浇铸的模具” 的权利要求,其中“用于钢水浇铸” 的用途对主题“模具” 具有限定作用;对于“一种用于冰块成型的塑料模盒”,因其熔点远低于“用于钢水浇铸的模具” 的熔点,不可能用于钢水浇铸,故不在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例子2:“用于……的化合物X”,如果其中“用于……” 对化合物X本身没有带来任何影响,则在判断该化合物X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时,其中的用途限定不起作用。坦白说,这两个例子实在不太好理解,也可能是因为例子主要是基于专利申请审查而设,主要考虑新创性判断,不太是侵权判断的思维,但我们还是试着去理解,其主要意思是:例子1主要意思:如果在主题名称中,用途限定对于产品本身来说,根本不具有现实上的可行性,则用途限定不具有限定作用,这一点在侵权判断中其实是比较少的,如果专利确实存在这种情况,应该在前期无效程序中就已经解决了。例子2主要意思:如果在主题名称中,用途限定对于产品本身来说不会带来任何影响,则用途限定不会影响保护范围。这个例子如果能更详细一些就好了,“对于产品本身来说不会带来任何影响”这个标准实际上难以界定,很难说什么叫有影响,什么叫没有影响,但无论如何,看起来已经有了一个初步的标准。也即:标准1: 产品权利要求中,主题名称中的用途限定对保护范围是否有影响,取决于用途限定对于产品本身来说是否带来影响。在以上初步标准之下,我们进一步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关于这个点的论述,期待有更为具体的发现,主要结论与过程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8号“孙希贤、郴州市人民政府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相对比较完整的论述了其针对这一问题的观点:“……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其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主题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即该主题名称有无体现具体的技术特征、与技术特征是否有一定关联。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之后,认为主题名称也体现了具体的技术特征,或者主题名称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功能具有限定作用,则通常应当将主题名称的限定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考量因素。相反,如果主题名称对专利技术方案未起到实质性限定作用,则一般不宜将主题名称中的相关表述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对于主题名称中含有用途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该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如果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导致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组分等,则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对于以效果、功能表述的限定内容,如果上述内容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产品结构、组分等能够达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则其实际限定作用通过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得以实现;如果上述内容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尤其当限定内容描述的效果、功能被用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该内容实际已构成具体的技术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水位高度调节功能”记载在前序部分的主题名称中,采用了功能表述的方式,其限定作用取决于对要求保护的产品产生了何种影响。权利要求10的特征部分没有记载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技术特征,且根据说明书记载,实现水位高度调节功能是涉案专利对现有技术的实质贡献,被用于区别现有技术。因此,虽然“水位高度调节功能”形式上记载在主题名称中,但其仍属于具体技术特征……”。以上判断认为主要可总结如下:1. 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之后,认为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导致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组分等,则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2. 如果用途限定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产品结构、组分等能够达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则其实际限定作用通过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得以实现,则用途限定对保护范围的确定不起到限定作用;

3. 如果用途限定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尤其当限定内容描述的效果、功能被用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则用途限定对保护范围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知行终121号“湖南建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也基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论述了这一问题的观点:

“……通常认为,主题名称具有限定技术方案保护范围的作用,但其并非技术特征,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如果其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则对产品或设备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本案中,本专利主题名称仅是对所述系统的用途和使用领域进行描述,并已通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得以实现,且证据2所述监控系统也具有相同的用途和使用领域,故本专利主题名称不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特征。故被诉决定并未遗漏该区别特征,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所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特征予以认可……”。

第二个最高院案例的论述思想与第一个案例基本一致。

由此,我们可以总结下关于产品权利要求中主题名称,用途限定是否影响保护范围的实践判断标准:

标准1: 产品权利要求中,主题名称中的用途限定对保护范围是否有影响,取决于用途限定对于产品本身来说是否带来影响;

标准2: 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之后,认为用途限定隐含或者导致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组分等,则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

标准3: 如果用途限定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产品结构、组分等能够达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则其实际限定作用通过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得以实现,则用途限定对保护范围的确定不起到限定作用;

标准4: 如果用途限定不是对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尤其当限定内容描述的效果、功能被用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则用途限定对保护范围的确定起到限定作用。

这个问题似乎更清楚了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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