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排水泄漏事故(壹现场游泳馆氯气泄漏事故宣判)(1)

2021年2月7日,北青-北京头条记者从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造成2019年“8·2”氯气泄漏事故的北京房山某游泳馆的5名工作人员被判刑,其中游泳健身房的投资人王某因犯重大事故责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回顾丨游泳馆疑似发生氯气泄露 62人不同程度中毒反应

2019年8月2日19时许,位于北京房山区城关街道的某健身游泳馆发生疑似氯气泄漏,致多人呼吸道不适,出现头晕呕吐症状。

据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城关街道“8·02”氯气中毒事故调查报告》显示,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查看现场视频监控录像,2019年8月2日19时左右,涉事游泳健身房组织健身游泳体验和游泳班培训,当时游泳健身房内约97人,其中游泳池区域约31人。

19时43分13秒,在人员未清场的情况下,游泳教练杨某在游泳池东北侧出入口附近开始准备当晚对游泳池水进行消毒的消毒液。杨某询问纪某后,于19时45分36秒,将1千克缓释氯片(三氯异氰尿酸)加入氯液桶(次氯酸钠溶液,桶内液体大约8升)中。

19时45分56秒,桶内气液混合物喷出、刺激性气体扩散。19时46分13秒,游泳池内岸边人员开始有捂鼻动作。

19时46分30秒,游泳池区域有家长招呼游泳池内人员撤离,随后游泳健身房内所有人员迅速向出口撤离。

19时50分35秒,人员撤离完毕,后有部分工作人员返回现场查看情况。

19时52分38秒,杨某将消毒剂混合液桶从事发现场通过游泳健身房后门搬离到地面。撤离到地面上的人员因在游泳健身房内吸入刺激性气体,出现头晕、呕吐等不适症状,有人拨打119和120救援电话。

事发后,房山区高度重视,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迅速将有不适症状人员送往医院进行医疗救治,并开展相关调查工作。

据了解,事故造成62人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反应,其中未成年23人,成年39人,年龄最大的59岁,年龄最小的4岁。而涉事的游泳馆经营方未取得游泳经营资质,当时处于试营业阶段。截至9月2日,伤者已全部治愈出院。

2021年2月7日,北青-北京头条记者从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获悉,包括该游泳馆法定代表人在内等5人,因重大责任事故被北京房山法院判处二年至一年八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据了解,王某系北京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游泳健身房,李某系该游泳健身房店长,刘某系游泳教练主管,杨某、纪某为教练。

庭审|60余名患者共花费百万医疗费 5名工作人员均认罪认罚

检方指控,该游泳健身房在未取得高危作业许可证、未指定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违规进行经营。2019年8月2日19时许,在该游泳健身馆内,杨某、纪某违规在营业期间准备消毒制剂,将氯液和氯片混合,产生化学反应,致使大量含氯气体在游泳馆内大规模扩散,造成现场60余名顾客及工作人员产生中毒反应,经鉴定,其中3名伤者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60余名受伤人员医疗救治花费共计100余万元。

对于检方指控罪名,王某等5人并未提出异议。

健身房法定代表人王某辩护人表示,王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事发后主动支付了部分费用,退还了健身房经营所得,此次系初犯、偶犯,其本人并不负责健身房的日常经营,且并非此次事故的直接负责人,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店长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既不是违规开办游泳健身房的开办人、受益人,也不是违规进行游泳池消毒造成事故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事发后李某积极参与人员救助,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游泳教练主管刘某辩护人认为,刘某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刘某系私人教练主管,而非游泳教练主管,其工作职责是对教练进行销售培训,并不负责泳池消毒工作,且由游泳教练负责消毒工作并非刘某的安排,此次事故系由于泳池配套设施不完善、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缺失、相关人员配备不到位而引发,不应该由负责销售工作的教练主管承担责任。因此辩护人认为,该案中认定刘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外,刘某辩护人还认为,即便刘某负责游泳教练的管理,并安排游泳教练开展消毒工作,行为构成了犯罪,但刘某根据公司安排临时协助公司管理,其本人不具备消毒工作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具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主观恶意,且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立即维持现场秩序,积极组织、参与抢救,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应免予刑罚。

而作为当时负责消毒工作的游泳教练杨某和纪某,二人辩护人认为,杨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意小,事发后积极救助他人,转移氯气泄漏源,与纪某到案后,二人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判决|5人因犯重大事故责任罪 被判处二年至一年八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对健身房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李某、刘某作为对泳池负有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杨某、纪某作为直接从事泳池消毒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3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依法惩处。

其中王某系游泳健身房投资人、设立人、负责人,对该健身房的经营活动具有决定权,其在未取得相关行政审批及相关设施不完备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高危体育项目经营活动,擅自进购氯液等危险化学品用于泳池消毒,应对此案的发生负全部责任。

李某作为店长,对该店负有全面的管理职责,其管理失职亦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结合其犯罪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刘某在事故发生时,负责对游泳教练的管理,对于因游泳教练操作不当导致的此次事故,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而对于纪某,法院经审理发现,此次事故正是由于纪某提议将两种不同的消毒用品混合用于泳池消毒所致。

最终,王某、李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刘某、杨某、纪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一审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

文/王浩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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