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4月23日,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与长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长鸿公司负责投标工作,若中标后由长鸿公司承担(除隧道洞口段、桥头段、互通土石方外)全部土石方施工,其余工程由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组织施工。同时,还约定中标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给长鸿公司200万元技术咨询费。合同签订后,长鸿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嗣后,长鸿公司起诉,要求中铁二十三局依据《合作协议书》的规定支付200万元技术咨询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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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长鸿公司认为双方约定中标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给长鸿公司200万元技术咨询费,是对长鸿公司前期投人的对价回报,这与靠行贿等不正当关系介绍中标而收取介绍费有着本质的区别。即使不考虑200万元技术咨询费与前期费用的关联问题,单从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七款的文义分析,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只要工程中标的条件成就,中铁二十三局一公 司就应从工程预付款中支付200万元给长鸿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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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投标过程中应该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长鸿公司协调各方关系确保中标及中标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给长鸿公司200万元技术咨询费的条款,无论是否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皆因违反了该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加之长鸿公司主张该200万元系其前期投标工作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票据据以证明。据此,二审法院对长鸿公司要求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该200万元技术咨询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长鸿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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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明招暗定”、标前接触、围标等乱象丛生,特别是在政府公开招投标项目中的一些第三方, 以能够确保投标人中标来收取定的中介费或咨询服务费用或前期开支等。 客观上,《招标投标法》确实没有明确规定在公开招投标的项目中禁止居间或中介服务,但该法第五条规定,投标过程中应该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而上述中介行为显然是对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背离,司法机关理应对此行为予以否定。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长鸿公司协调各方关系确保中标及中标后中铁二十三局一公司支付给长鸿公司200万元技术咨询费的条款,无论是否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皆因违反了该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再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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