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杨XX
代理律师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 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玉田县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原告杨XX系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村民,1997年3月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之兄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杨XX之父生前将该宅基地分配给原告。
2003年玉田镇人民政府将原告拥有的宅基地拍卖给XX公司,2008年涉案地块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予以废止,将其征收后,出让给孙XX,至今,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且为孙XX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涉案土地已经被孙XX使用。
自己合法的土地却被别人使用,而且征收也没有给予一分补偿。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杨XX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冯凯二位律师办理案件。
杨XX在万典律师的协助下于2017年6月5日以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7年6月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材料,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收到被告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玉田县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赔偿决定书"),该不予赔偿决定书以不具备客观实现条件为由,不予补偿。
国家赔偿申请遭拒,并没有出乎万典律师的意料,毕竟原告土地被征收后多年一直没有拿到补偿,案件自然有一定的难度。随后杨XX将玉田县人民政府告向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律师观点
2018年8月29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万典律师提出了以下意见:
一、被告是征收土地的法定主体
本案中,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被被告征收,尚未征收完毕,原告尚未获得补偿安置,且原告所有的玉田建(1996)字第1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唐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件,因此,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依然归原告,被告无权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孙XX,更无权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的财产权因被告征收土地和出让土地的行为遭受严重侵害,被告应当为其作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主体适格,属于合法的行政赔偿请求人。
本案中原告是玉田建(1996)字第1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合法持有人。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在之前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通知》也是将涉案土地认定为原告所有,主体资格问题已经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行政赔偿申请人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三、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赔偿决定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本案中被告自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从未听取原告的意见,就直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不符合以上规定,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四、被告是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该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宅基地,这些赔偿都是可以实现的。
本案中,被告征收土地和出让土地未给予原告补偿安置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是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且原告对涉案房屋所依附土地依然享有使用权,属于可以恢复原状的状态,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宅基地的法律责任。
即使涉案土地已经出让并形成新的建筑XX公寓,也是因为被告违法出让土地造成的,应当由被告承当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的法律责任。被告可以返还原告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这是完全可以的,并非无法实现的。
(在起诉过程中,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胜诉判决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杨XX向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2017年8月4日作出的玉政赔字【2017】1号《玉田县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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