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中,符合一些分户条件的并且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尚未分户的情况,单纯以“户籍”为分配原则的情况下进行安置,这样合理吗?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制度研究所联席所长、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特聘教授史西宁主任律师来跟大家聊一聊。
案情介绍
重庆市巴南区村民周某及其父亲、母亲侯远淑系巴南区红光村六社村民,并在该社分别建有住宅并办理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9月11日,重庆市政府对与周某所在集体上的依法进行征收。同年11月12日其父去世。1999年12月12 日,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发布《重庆市巴南区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月23日,巴南区征地办公室通知周德均及其父母领取农转非人员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等。嗣后,周德均及其父母三人签订了《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并领取了相应费用。2007年6月6日,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南部新城建设办公室与周德均母亲侯远淑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对侯远淑和周德均按政策规定进行了住房安置。但是,政策是否合理那?
争议焦点:
周德均之父周林成是否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以及周德均是否应当与母亲侯远淑分别安置?
法律分析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也明确指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不因征地而降低。”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是安置补偿工作的基本原则,“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是安置补偿工作的基本目标。具体到住房安置,该项工作的目的在于补偿被征收人原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除的损失,针对的是原房屋的物权,其功能在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不因征收而降低。
一般而言,在我国农村宅基地管理所奉行的“一户一宅基”原则及相关制度的作用下,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房屋所有权这些“物权”与“户籍”紧密联系,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当中以“户籍”为单位进行住房安置,既符合农村宅基地管理和使用的现状,也不会出现“户籍”与“产权”关系的对立。因此,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已成为多数地方的习惯做法。但实践当中,各地“户籍”和“产权”管理体系及其相互关系的不顺畅,确实导致了一些符合分户条件且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的村民尚未分户的情况出现。在这种“户籍”与“产权”关系不一致的状况并非村民个人原因所致的前提下,以“户籍”的不独立性否定“产权”的独立性,因习惯做法而忽视个别利益,确有不当。
土地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时,在以“户籍”为分配原则的同时,对于因“户籍”与“产权”关系不一致导致的单纯以“户籍”为标准安置补偿显失公平的情形,应适当兼顾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属性,体现出房屋的居住价值,从而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其次,将周德均与母亲侯远淑合并安置,损害了周德均原享有的居住便利性。符合条件的成年子女分户居住,是我国农村的一项传统习俗,这项制度在充分利用生产生活资料、提高生产积极性、减少家庭矛盾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事关农村居民生活便利性的一项重要制度。而“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原则,不仅包括征收部门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进行住房安置时,应当保障被征收人获得依法享有的居住面积,也应当包括确保被征收人的居住便利性不因征地行为而受到明显损害。
最后,房屋征收部门以与侯远淑签订的《住房安置协议》为依据,径行处分周德均的房屋安置利益,于法无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财产的处分权属于财产所有人等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系无效的民事行为。
所以,符合一些分户条件的并且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尚未分户的情况,单纯以“户籍”为分配原则的情况下进行安置,这样不合理,所以大家应该与律师取得沟通积极维权!
史律师提醒
拆迁是一个长期斗争,需要全面专业的知识,需要对全局的把控,需要对法条的合理运用。即使一个有着多年诉讼经验的律师,也在不断地学习和更新,才能在一个案件中冷静地分析并作出正确的判断。而对于非法学的人来说,这是一个庞大的课题,不能仅靠短时间的恶补可以达到的。所以在遇到任何拆迁问题的时候不妨问问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进行专业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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