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正品转售商侵害“FENDI”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芬迪有限公司与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再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马剑峰、杨宁、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芬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迪公司)系“
”“FENDI”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以及第35类企业经营、企业管理等服务。在中国境内,芬迪公司授权关联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等城市设门店销售“FENDI”产品,门店的店招上均标有“FENDI”标识。
被告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朗公司)和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首创公司将位于江苏省昆山市首创奥特莱斯的商铺租赁给益朗公司作East Domain店中店经营使用,经营的品牌包括:FERRAGAMO、FENDI、LOEWE、TOD’S、PAUL&SHARK、BALLY、BV、D&G、BURBERRY。益朗公司于同年8月向我国海关申报入境了来源于法国的“FENDI”产品,并于同年9月30日开始在首创奥特莱斯经营“FENDI”店铺。涉案商铺店招上标有“FENDI”标识,店铺右侧的橱窗内放置有一广告牌,广告牌左上侧标有“
”标识,底部居中标有“FENDI”标识。首创奥特莱斯的宣传册及楼层指示牌中标有各品牌店铺位置,其中涉案店铺的名称为中英文“芬迪”“FENDI”。“昆山首创奥特莱斯”微信公众号在2015年9月21日刊登的一篇名为“大牌驾到-FENDI”的文章中写道“形象高贵的意大利品牌芬迪终于来到昆山……让我们一同期待FENDI的精彩!”。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益朗公司、首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芬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涉案店铺的招牌、楼层指示牌、销售票据、购物袋及宣传册等处使用“FENDI”商标;2.益朗公司、首创公司立即停止对芬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涉案店铺的招牌、楼层指示牌、宣传册等处使用“芬迪”“FENDI”字号以及立即停止有关涉案店铺的虚假宣传行为;3.益朗公司、首创公司连带赔偿芬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芬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芬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益朗公司在店招上使用“FENDI”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首创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二审改判益朗公司立即停止对芬迪公司第G1130243号“FEND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益朗公司立即停止擅自使用芬迪公司企业名称“FENDI”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益朗公司、首创公司共同赔偿芬迪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5万元。二审判决后,益朗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系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且不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该行为引人误认其店铺与芬迪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创公司设置的楼层指示牌、发布微信公众号文章等进一步加深了相关公众对涉案店铺与芬迪公司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其应当与益朗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益朗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再审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典型意义
正品转售商未经许可在店招上使用他人商标或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涉及正品转售商合理使用商标的边界划定。本案再审判决对类似服务的判断、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概念等问题作了深入透彻的分析阐述,厘清了商标侵权与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对正品转售商规范使用所售商品相关商标和字号、建立行业规则具有重要意义,受到业界广泛关注和充分肯定。
附图:涉案店铺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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