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丽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情形的标准不明确,判断时介入的主观因素较多,实践中不易把握,对其进行分析研究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我来为大家科普一下关于滥用权力罪特别重大损失标准?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滥用权力罪特别重大损失标准(浅议滥用职权罪中)

滥用权力罪特别重大损失标准

董丽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这一情形的标准不明确,判断时介入的主观因素较多,实践中不易把握,对其进行分析研究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一、从犯罪客体分析“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含义

滥用职权罪作为渎职犯罪的重要类型,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社会管理活动,即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从这一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来分析,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认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要指由于滥用职权行为而对国家机关造成声誉性损失、秩序性损害和社会性损害,主要表现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导致政府公信力下降;引发新闻媒体广泛关注,引起强烈社会反响以及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由此可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损害结果多以非经济性损失的形态呈现,通常无法计算数额,其后果的呈现也具有多样性、复杂性。

二、司法实践中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把握

通过对近年公布的渎职犯罪案例的分析,司法机关以“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认定滥用职权罪时,也将给社会管理造成的现实损害和隐性损害均认定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实践中,公职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也存在既造成经济损失,又造成非经济性损失的情形,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对于经济损失已经达到滥用职权认定标准的,非经济性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从重处罚;对于经济损失未达到滥用职权罪规定的标准和数额,但滥用职权行为给国家机关的声誉形象、社会秩序、价值体系等带来严重冲击的,应判断其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非经济损失是否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程度,进而评判滥用职权罪是否成立;对于经济损失未达到滥用职权认定标准,非经济性损失也尚未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程度的,可结合二者情况,统一判定。(作者单位: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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